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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景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3232号
案件名称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薛景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薛景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13232号原告: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景栋,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景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原告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2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原告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艾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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