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291民初2825号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邵浩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淼,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慧,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林俊秀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广西玉林市,投资人陈泽俊。
被告:芜湖乐透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锐,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玉林俊秀电子商务中心、芜湖乐透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玉林俊秀电子商务中心、芜湖乐透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的申请。
经审查,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玉林俊秀电子商务中心、芜湖乐透净水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汤峻崎书 记 员 陈凤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