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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金京、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6号
案件名称龚金京、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龚金京;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刘丙宇;邵继有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京,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融慧园6号楼3-84。

法定代表人:刘京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宇,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继有,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金京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邵继有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1月14日询问当事人。

上诉人龚金京、被上诉人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邵继有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胡兴中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金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极不相符,具体理由与原审起诉时的主张一致。

建工路桥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就申请号为201520567252.2、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模板搭设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言,龚金京没有参与研发,而是由建工路桥公司科技质量部的刘丙宇、高建等人共同研发所得。

龚金京只负责了与涉案专利申请有关的程序性事宜,所以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里没有龚金京。

刘丙宇、邵继有二审未进行答辩。

龚金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龚金京起诉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

事实与理由:从龚金京2005年12月15日发表的《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检验与验收》和2006年发表的《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两篇文章可以看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由其独立完成,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归其所有。

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等以技术合作为名窃取了龚金京的手稿,并以建工路桥公司的名义申请了涉案专利,涉嫌提供伪证和科技诈骗,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建工路桥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非龚金京,其要求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所涉纠纷均已在另案中有所判定,龚金京所称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龚金京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均非本案审理范围且于法无据,不应予以审处。

综上,请求驳回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刘丙宇、邵继有原审共同辩称:同意建工路桥公司的意见,龚金京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建工路桥公司以“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刘丙宇、刘紫东、高建、黄勃。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建筑外墙悬挑板浇注模板搭设支架,解决现有结构高度固定无法调整,安装时要求精度高,难度大的问题。

采取的主要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两组三角支撑、穿墙螺栓及与其适配的螺母等构件,三角支撑包括支撑竖板、支撑横板、支撑斜板,支撑竖板中心设有长形孔,支撑竖板上设有若干防滑锁齿,防滑锁齿均匀排列设置长形孔两侧,穿墙螺栓上设有防滑楔子,其能够在拧紧螺母时与防滑锁齿相卡。

针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建工路桥公司还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申请号为201510461548.0、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模板搭设支架”。

该发明专利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获得授权。

建工路桥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放弃了涉案专利权。

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建工路桥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与北京翔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委托合同,委托该公司代为就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混凝土浇筑模板搭设支架”的技术方案同时申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此外还代为申请另两项实用新型专利,代理费共计12500元。

在此委托事务中,龚金京代表建工路桥公司具体办理相关事宜。

2015年7月22日,龚金京以支付上述专利代理费为由,从建工路桥公司申领到12500元,并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该公司。

2018年1月8日,建工路桥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北京建工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但涉案专利的著录项目未作相应变更。

(二)与龚金京和建工路桥公司之间系列纠纷相关的事实2015年4月23日,龚金京填写“北京建工路桥应聘者信息登记表”,详细载明个人基本信息、教育培训经历、工作经历等,表明希望应聘建工路桥公司“科技开发创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职位。

2015年5月4日,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第3条约定该合同于2015年5月4日生效,2018年5月3日终止;

第4条约定,龚金京根据建工路桥公司需要,担任科技开发岗位工作。

同日,双方签订薪酬确认单。

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龚金京曾多次经建工路桥公司批准而前往四季青等地就盾构机出洞等项目情况进行调研。

其中,2015年5月24日为“前往四季青、温泉办理科技开发事项”;

2015年5月30日为“前往四季青办理盾构机出洞破洞口,技术创新,专利开发等事项”;

2015年6月16日为“前往四季青办理关键技术研究事项”;

2015年6月30日为“前往四季青、顺义科委、顺义科技园办理盾构机出洞、专利费用减缓等事项”。

2015年10月30日,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签订《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载明双方在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包括:龚金京2015年工作指标(入职之日-2015年12月31日)为:1.龚金京应以建工路桥公司作为专利权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2项专利申请,以专利局受理通知书为准。

2.龚金京应大力开展科技研发工作,保证获得两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奖励。

龚金京2016年(含)以后的年工作指标(1月1日-12月31日)为:1.龚金京每年应以建工路桥公司作为专利权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提出2项以上专利申请并保证获得不少于2项的授权,以专利局颁发的专利证书为准;

自入职时间起算,每三年内龚金京以建工路桥公司作为专利权申请人须获得两项(含两项)以上的发明专利(授权),以专利局颁发的发明专利证书为准。

建工路桥公司给龚金京的奖励包括: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建工路桥公司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龚金京为发明人)给建工路桥公司带来收益的相关实际营业利润中提取5%、每年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龚金京为发明人)给建工路桥公司带来收益的相关实际营业利润中提取3%作为报酬支付给龚金京;

建工路桥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后,建工路桥公司按与龚金京相关的发明专利(龚金京为发明人)和龚金京作为第一发明人的专利(在知识产权有效期及应用期内)产生的税收优惠减免部分的3%奖励给龚金京,政府的财政奖励资金由建工路桥公司扣除税收后支付给发明人。

《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中还声明:1.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期间所有发明和成果均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归属建工路桥公司。

双方都确认并同意对核心技术的商业秘密或专利信息有保密义务。

2.离职后,龚金京不得在与建工路桥公司相竞争的同类行业使用其在职期间的专利。

2015年12月24日,龚金京以建工路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建工路桥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建工路桥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2015年年终奖、垫付的专利代理费、检索费等。

建工路桥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效力,但认为龚金京违反约定,以自己名义提出专利申请,且经评估,龚金京未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岗位要求的任务。

2016年7月15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3804号裁决,认定建工路桥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双方应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建工路桥公司需向龚金京支付2015年年度年终奖33150.68元,驳回龚金京的其他请求。

龚金京认可第03804号裁决认定的事实及决定,建工路桥公司不服该裁决,以龚金京为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6年12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5民初第47739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建工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由于龚金京已经入职另一家公司,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需继续履行,建工路桥公司需向龚金京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33150.68元。

龚金京不认可该判决所认定的建工路桥公司需向其支付的金额,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7年2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终第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龚金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外,龚金京还以技术合同纠纷为由,将建工路桥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建工路桥公司违反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应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2月2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第7386号民事判决,认定:《劳动合同书》及《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从《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虽然涉及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指标的细化等内容,但《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的主要标的为专利研发,包括龚金京在建工路桥公司工作期间发明和成果的归属、奖励等内容,相对《劳动合同书》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由此认定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科技开发目标责任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龚金京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而驳回了龚金京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证书载明的专利权人为建工路桥公司,发明人为刘丙宇等四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记载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欲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属龚金京,其首先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其独立完成。

涉案专利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浇注模板搭设支架”,涉及一种建筑外墙悬挑板浇注模板搭设支架,解决现有结构高度固定无法调整,安装时要求精度高,难度大的问题,技术方案主要包括两组三角支撑、穿墙螺栓及与其适配的螺母等构件,三角支撑包括支撑竖板、支撑横板、支撑斜板,支撑竖板中心设有长形孔,支撑竖板上设有若干防滑锁齿,防滑锁齿均匀排列设置长形孔两侧,穿墙螺栓上设有防滑楔子,其能够在拧紧螺母时与防滑锁齿相卡。

龚金京据以主张涉案专利系其独立完成的论文《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主要讨论钢筋机械连接的检验与验收问题,该文中2.1.1套筒的检验一节主要介绍如何对套筒连接是否合格进行检验,该节附图图1为塞规使用示意,包括通塞规和止塞规,图2为环规使用示意,包括环通规和环止规。

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头检验与验收》的相应内容来看,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均不同,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龚金京独立完成。

同理,《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一文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体技术方案等内容均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差较大。

龚金京提交的ZL201420039394.7、ZL201420039540.6专利产品照片与涉案专利构件结构差异较大;

提交的所谓涉案专利手稿仅是内容同涉案专利一致的打印件,不能体现其研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过程。

因此,龚金京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其独立完成。

另外,虽然龚金京称涉案专利是依据《滚轧直螺纹钢筋接头连接套筒》所载内容完成,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由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在涉案专利申请之时,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龚金京实际从事技术研究、专利开发。

在此期间,龚金京代表建工路桥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理应知晓涉案专利申请人和发明人等著录项目情况,但其当时却并未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这与其主张及常理皆不相符。

此外,龚金京与建工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争议、技术合同纠纷均已经另案审理并作出判决。

从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判结果,以及本案证据来看,都无法得出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等存在骗签合同、窃取专利行为的结论,对龚金京的相关诉讼理由不予采信。

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也使其权属在事实上无法进行转移。

综合上述分析,龚金京关于涉案专利系其独立完成,建工路桥公司、刘丙宇等骗签合同、窃取技术手稿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龚金京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其独立完成的情况下,其关于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系专利权权属纠纷,龚金京提出的相关人员列席旁听等诉讼请求,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审处。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龚金京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记载:目前,室外施工时采用传统的木模板钉制方式搭设悬挑板,其下部支撑普遍采用木枋、脚手管,稳定性和安全性难以保证。

具体而言,悬挑板根部容易断裂,浇筑同规格悬挑板又存在成品观感不一、成型效果差等问题。

室外施工时,钉制悬挑板的工程使工人自身安全存在风险,且楼层越高越突出;

同时,混凝土浇筑施工中的应力施加,使木模板安装后的稳定性无法得以衡量,也埋下了安全隐患。

第0003段记载:中国专利CN203867216U虽然公开了一种超高层建筑悬挑板用可拆式钢架支撑结构,将横梁、立柱、斜撑焊接成三角支撑,再通过螺栓进行固定连接,保证拆装安全性,但这种结构的位置固定后无法调整,安装时要求精度高,难度大。

第0029段记载,针对上述背景技术中存在的问题,涉案专利提供了一种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模板搭设支架,包括两组三角支撑、穿墙螺栓及与其适配的螺母,所述三角支撑包括支撑竖板、支撑横板、支撑斜板;

所述支撑竖板中心设有竖直的长形孔,所述支撑竖板上焊接有若干防滑锁齿,所述防滑锁齿均匀排列设置在长形孔的两侧,所述穿墙螺栓上套设有防滑楔子,所述防滑楔子在拧紧螺母时能与防滑锁齿相卡。

三角支撑可通过长形孔上下滑移,调整到最佳位置,然后拧紧螺母,使防滑锁齿与防滑楔子相卡接,确保在固定安装后不出现滑移,安全可靠。

2015年4月3日,案外人“高健”通过QQ聊天方式将“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支架”文件传输给案外人何少春,何少春的QQ名称后标注有“(建工路桥)”字样。

同日,何少春在电脑中存储“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支架”文件,其中的附图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整体近似,仅在穿墙螺栓、支撑斜板、支撑横板的数量和结构上存在差异。

2015年7月30日,龚金京通过QQ聊天方式,将北京翔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代理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提出的修改意见转发给刘丙宇。

2015年9月18日,龚金京向刘丙宇发送QQ消息,称“已按刘丙宇给定的模板完成加工课题立项表”。

龚金京与案外人潘学斌合著的《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检验与验收》一文于2006年3月发表于《建筑技术开发》杂志第33卷第3期中,其摘要部分记载:标准型滚轧直螺纹连接新技术即将迅速取代正在使用的钢筋接头机械连接中的其他连接技术,浇筑混凝土前,对钢筋工程中含有滚轧直螺纹钢筋接头的质量检验与验收,是摆在项目部质检科和生产班组以及监理工程师面前的一套质检新技术。

正文部分记载:检验与验收工作包括确定接头的连接形式、对连接件中丝头、套筒两种零部件的加工情况进行检验、对连接接头的单向拉伸抗拉强度进行试验、检查连接接头的外观质量、现场抽样检查等。

龚金京与案外人赵启明合著的《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一文于2006年8月发表于《施工技术》杂志第35卷第8期中,其摘要部分记载:中国京剧院综合业务楼由于使用功能的改变,需要对楼梯进行改造施工。

通过采用不同的加固方法对楼梯及梁、板等构件实行了加固,缩短了工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正文部分记载:加固改造方案包括用高强无收缩微膨胀灌浆料材料代替普通混凝土现浇次梁,在次梁两端与左右2根梁交汇处植筋,在次梁底部受拉区配置5根螺纹钢筋、梁顶面(板顶)另设抵抗负弯矩的薄钢板(用粘钢胶粘贴钢板)1层,在左右2根梁梁底粘贴2层碳纤维布加固。

具体技术措施和做法还包括用膨胀螺栓锚固顶面薄钢板,以及将钢楼梯梁、柱与新增的钢板焊接。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因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日均在2009年10月1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以及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虽然涉案专利权因建工路桥公司的主动放弃已于2017年11月14日终止,但龚金京有权就涉案专利权归属问题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专利权是否归龚金京所有。

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龚金京主张,其入职建工路桥公司前发表的文章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足以表明涉案专利技术由其独立开发完成。

然而,龚金京在2006年发表的两篇文章虽然均涉及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问题,但其中《标准型滚轧直螺纹钢筋连接接头检验与验收》一文仅涉及特殊钢筋连接接头的检验标准和方法,《几种常用方法加固改建钢楼梯》一文则介绍了通过浇筑方式来加固钢楼梯的多种方法。

二者均未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通过三块支撑板与穿墙螺栓、防滑楔子、防滑锁齿的配合作用来实现支架搭设稳定且便于根据安装需求调节位置的技术内容。

因此,上述两篇文章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工作乃其独立完成。

此外,龚金京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建工路桥公司后,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关的研发工作。

龚金京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了实质性贡献,其代表建工路桥公司与专利代理公司联络、具体办理涉案专利申请的程序性事宜仅属于从事了辅助性工作,故龚金京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相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建工路桥公司内设科技质量部,何少春、高健作为该部门工作人员,在龚金京入职前的2015年4月,已开始研发与“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支架”相关的技术。

龚金京未能举证证明其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原审法院无需再就涉案专利是否属于龚金京职务发明的问题进行审查认定,并对龚金京享有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龚金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龚金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陈瑞子审 判 员 佘朝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白宇书 记 员 兴 源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76号案由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岑宏宇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法官助理:刘白宇书记员:兴源裁判日期2021年8月20日涉案专利申请号为201520567252.2、名称为“外墙体悬挑板浇筑模板搭设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属纠纷;

发明人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刘丙宇、邵继有。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龚金京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法律问题1.专利权的归属;

2.发明人的确定。

裁判观点1.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

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2.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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