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10层A-1112-051号。
法定代表人:沈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杰,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四区12号楼9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征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臣,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2号楼8层905。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卡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客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0月21日询问当事人,微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黄文杰,卓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孟凡臣,财付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陈莎莎,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娟、王正泽,凡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微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微信二维码支付技术方案具备专利号为ZL200610168072.2、名称为“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步骤四中限定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技术特征。
该项争议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财付通公司和腾讯公司。
(二)微信二维码支付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步骤五中记载的“是否曾被采集过”以及步骤六中记载的“未曾被采集过”“曾被采集过”的技术特征。
对此,应当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的记载,再结合涉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正确解释涉案专利步骤五、六中的“未曾被采集过”和“曾被采集过”的特定含义。
(三)微信二维码支付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步骤六中记载的“储存”技术特征。
首先,微卡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所陈述的意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主张等同的“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特征无关,不构成对该等同特征的任何放弃,并不产生禁止反悔原则的法律后果。
其次,4W106957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因请求人财付通公司在口审后撤回无效请求而终结,该案并没有无效审查决定,因此,本案缺乏基于专利权人的口审陈述而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法律基础。
卓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卓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步骤四中的“多个协议”“多条第一信息”。
(二)权利要求14步骤五、六中针对“第二字段”使用的三个“采集”应当解释成“储存”而非“获取”或“扫描”才最符合本案的发明目的和权利要求解释的整体原则。
此外,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具备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中“判断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是未支付还是支付成功”与权利要求14步骤五、六中“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
(三)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具备与权利要求14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没有放弃涉案专利任何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与“判断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是未支付还是支付成功”属于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
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共同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主要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技术特征,未实施涉案专利步骤四。
权利人提及的五种支付方式和个人微信收款方式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关,不能用于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多条第一信息”。
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
(二)涉案专利步骤五、步骤六中的“采集”与步骤一、步骤二中的“采集”具有相同含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关的技术特征不能构成等同。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储存所述第二字段”等同的技术特征,未实施涉案专利步骤六中“储存所述第二字段”,本案满足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条件。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中的“多字段二维码”。
凡客公司辩称:凡客公司并非微信扫码支付功能的实际使用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起诉请求:1.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停止使用×××支付模式二服务。
2.凡客公司停止使用微信扫码支付服务。
3.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凡客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9万元,以及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11万元,两项合计共计100万元。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在原审中共同辩称: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服务没有使用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凡客公司原审辩称:凡客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使用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微卡公司、卓望公司。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4的内容如下:“14.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包括:通过至少一个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其中每个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并且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对采集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进行解码;
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并且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将权利要求14拆分为六个步骤,归纳为: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曾被采集—给出相应结果。
具体内容如下:步骤一采集:一种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方法,包括:通过至少一个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其中每个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并且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步骤二解码:对采集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进行解码;
步骤三辨识: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步骤四是否匹配: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
步骤五是否曾被采集: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
步骤六给出相应结果: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凡客公司对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将权利要求14进行上述步骤的划分解释均不持异议。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还有如下相关记载:其中,说明书[0005]段记载:本发明所称的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例如,关于一个企业和它的产品的关联信息。
本发明所称的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例如,关于第一个企业和它的产品的关联信息,以及第二个企业的信息。
第二个企业可以是第一个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商、推广商、仓库、维修点、培训单位等等。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2]段记载:第二字段可以是表征推广、宣传和/或执行该协议的另一家企业的信息。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8]段记载:在大的地理范围中,针对大量的用户的众多采集操作应用本发明的方法,可以方便地同时获得并及时分析与多字段二维码的各个字段相关联的多个实体的信息。
比如,采用本发明方法和系统,一个企业可以及时发现各个推广商的实际效果,各个推广商也可以及时得到反馈。
涉案专利说明书[0039]段记载:例如,本发明的实施方案可以用于诸如电子优惠券管理的应用,从而实现电子优惠券的高效、低成本的管理。
作为实施例,可以将商家代码、多家推广商代码和优惠券代码编入诸如多字段二维码的信息载体中,其中第一子字段包括优惠券代码的信息,第二子字段包括商家代码的信息,并且第二字段中包括推广商的信息。
通过采用本发明的实施方案,可以完成优惠券的自动统计、回收和推广商记点等的功能,从而大大推广电子优惠券的使用。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勘验情况鉴于权利要求14为方法权利要求,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1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2196号公证书)记载的用户通过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支付“凡客诚品”网站上所购商品的过程能客观、真实地展现微信扫码支付采用了权利要求14所保护的方法特征,证明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落入其保护范围,主张以此为依据进行勘验。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凡客公司予以认可。
第62196号公证书记载了微卡公司在凡客公司经营的“凡客诚品”网站(××)上购买商品,通过手机中的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购物支付的全过程。
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第62196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进行勘验:首先,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显示了微信支付的开发文档,对微信支付的业务流程作了完整的说明。
具体内容为:商户后台系统根据用户选购的商品生成订单;
用户确认支付后调用微信支付(统一下单API)生成预支付交易;
微信支付系统收到请求后生成预支付交易单,并返回交易会话的二维码链接code_url。
商户后台系统根据返回的code_url生成二维码。
用户打开微信“扫一扫”扫描二维码,微信客户端将扫码内容发送到微信支付系统。
微信支付系统收到客户端请求,验证链接有效性后发起用户支付,要求用户授权。
用户在微信客户端输入密码,确认支付后,微信客户端提交授权。
微信支付系统根据用户授权完成支付交易。
其中,开发文档在论及“生成二维码规则”时示例性地列举了一个二维码编码字符串“wexin://wxpay/s/An4baqw”及其生成的二维码图示。
其次,对第62196号公证书中用户通过微信软件扫描二维码支付“凡客诚品”网站上所购商品的过程进行勘验。
具体付款界面如下图1-4所示:(图1)(图2)(图3)(图4)勘验结果如图1、图2所示,将凡客公司提供给用户扫描的微信付款二维码进行解码,得到的URL链接信息为:weixin://wxpay/bizpayurl?pr=IO9710P。
该Pr是由财付通公司根据凡客公司网站的订单信息所产生的随机码,用于标识凡客诚品的所述订单。
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三)关联事实财付通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285号公证书第15页显示,微信扫码支付于2018年11月12日已更名为“×××支付”。
财付通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6957,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在该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笔录中记录了专利权人有关权利要求14技术特征认定的相关解释,其中笔录第18页倒数第3行—第19页第4行记载专利权人陈述:“对比文件6也不涉及到对第二字段做任何的处理,处理的是在数据库中对已经存好的优惠券状态信息进行更改,本专利限定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有两层含义,第一字段第二字段分别与一个主体相关,根据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不同有处理方式,对比文件6的方案优惠券数据不跟第二主体相关,对比文件6没有公开列举的区别技术特征。
变更已发送,变更的不是优惠券的数据,是直接对数据库里进行操作。
”笔录第21页倒数第13—17行记载专利权人陈述:“对比文件6如果是未发送的状态,在数据库在广告数据库发送之后,变更成已发送,如果把优惠券状态数据对应第二字段,相当于把优惠券数据设置标签值,0、1,0是已发送,1是未发送,所以对比文件6的将数据库里的未发送变成已发送,不等同于将一个数据储存起来”。
凡客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财付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定的《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协议第四项“服务内容”记载,财付通公司为凡客公司提供微信支付服务,当用户通过微信客户端购买凡客公司在商户功能上线的商品或服务时,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功能完成在线支付。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立案日期前三年即2014年10月起,计算至2017年10月止,但未提交相应的损害赔偿证据。
除经济损失以外,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还主张合理开支11万元,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合理支出票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专利权应当受到保护。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将权利要求14拆分为“采集—解码—辨识—是否匹配—是否曾被采集—给出结果”六个步骤,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凡客公司对此解释亦无异议。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微信扫码支付包括了权利要求14中步骤二“对二维码进行解码”的技术特征,故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步骤一、三、四、五、六的认定。
(一)关于是否具备步骤一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将凡客公司提供给用户扫描的微信付款二维码图片进行解码后获得的字符串“weixin://wxpay/bizpayurl?Pr=I097I0P”这一事实无异议。
但该字符串是否属于涉案专利步骤一所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产生了分歧。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问号之前的“weixin://wxpay/bizpayurl”为第一字段,bizpayurl对应财付通公司提供的扫码支付产品;
问号之后的“Pr=IO97I0P”为第二字段,第二字段根据凡客公司的商品订单生成。
涉及两个经营主体的信息,属于涉案专利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
而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凡客公司认为:(1)二维码解码后的字符串是个整体,不应人为划分为两个字段。
凡客公司没有参与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的生成过程,只涉及微信支付系统一个主体,并非多字段二维码。
(2)即使按照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划分方法将字符串划分为两个字段,该字符串也只是一个扫描链接,所谓的第二字段“Pr=IO97I0P”是微信支付系统根据支付交易单形成的,没有包括凡客公司的信息,凡客公司向用户展示二维码图片的行为不属于涉案专利中的“传播”。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不属于涉案专利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
双方当事人上述争议实质在于对“多字段二维码”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
因此,判断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是否是多字段二维码,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多字段二维码”这一技术特征作出解释。
若权利要求中限定的相关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属于自定义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其不存在惯常理解的含义时,针对自定义词汇的含义应该结合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的相关记载作出解释。
“多字段二维码”并非本领域通用术语,而是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中自行创设的一个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该术语本身并不能知晓其准确含义,故应将其视为涉案专利的自定义词语,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14中限定了“多字段二维码”包括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并且定义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内容。
说明书第5段对“多字段二维码”及其对应的“单字段二维码”都作出相应的定义:“本发明所称的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本发明所称的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故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记载,“多字段二维码”应该解释为:包括多于一个主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其中包括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而与如何处理二维码无关。
即判断微信扫码支付中的二维码是否为“多字段二维码”,只要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符合说明书中对于“多字段二维码”的定义即可。
具体说,只要包括上述定义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就属于多字段二维码。
关于第一字段,权利要求14限定了“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
根据权利要求限定内容可知,所述“第一字段”应当包括两个信息:其一是“与第一方相关联的信息”,其二是“与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
也就是说,第一字段并不是必须包括第一方的名字,只要包括“与第一方相关联的信息”即可。
关于第二字段,权利要求14限定了“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可见,权利要求14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但并没有限定该信息由哪个主体生成。
而对于“传播”的解释,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可以将“传播”理解成传送、散布、展示。
说明书第0022段的记载,也进一步印证将“传播协议”理解为“推广、宣传和/或执行该协议”。
基于上述解释,结合勘验结果:首先,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包括了“weixin://wxpay/bizpayurl”的内容。
这里的“weixin”对应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名称,“wxpay”是财付通公司运营的微信支付系统服务。
该字符串整体上是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协议所要求的字符串,而该×××支付协议又是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所提供的多种微信支付中的一种。
其次,微信软件在扫描二维码后,需要提交扫描链接到财付通服务器。
说明微信从上述内容中确定了该扫描链接是一种财付通公司所支持的微信支付链接,即微信×××支付链接。
因此,无论微信对于该字符串是整体上辨识还是拆分后辨识,其都必然从该字符串中获取了与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信息。
因此,“weixin://wxpay/bizpayurl”这一段内容中,包括了第一方(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及其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信息,符合权利要求14中第一字段定义的技术特征。
再者,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还包括了“Pr=IO97I0P”。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Pr是由财付通公司根据凡客公司网站的订单信息所产生的随机码,用于标识凡客诚品的所述订单。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辩称上述Pr值虽然与凡客公司有关,但凡客公司没有参与字段的生产,都是由财付通公司一方生成的。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4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但并没有限定该信息是由哪个主体生成。
也就是说,即使是第一方也可以生成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因此,只要上述Pr值的变化与凡客公司有关,就符合步骤一中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的定义,属于与第二方(凡客公司)相关联的信息。
此外,凡客公司将二维码发布在网页上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传播行为,凡客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二维码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推广、宣传、执行了微信×××支付协议。
因此,“Pr=IO97I0P”字段中包括了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也传播了该信息,符合权利要求14中第二字段定义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微信扫码支付中使用的二维码具备了权利要求14步骤一中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属于涉案专利中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实施了步骤一的技术方案。
(二)关于是否具备步骤三的认定步骤三“辨识”是应用预先确定的规则,从被解码的所述多字段二维码辨识出所述第一字段和所述第二字段。
针对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具有从多字段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步骤双方产生分歧。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微信支付的二维码中包括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则其识别二维码的过程中就必然需要执行“辨识”步骤。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则认为,即使将该字符串划分成两个字段,微信扫码支付也只是将字符串视为一个整体来比对,没有分别辨识两个字段的步骤,不具有步骤三中的“辨识”特征。
如前所述,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包含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第二字段“Pr=IO97I0P”只是一个随机码,而第一字段“weixin://wxpay/bizpayurl”标识了这是一个微信支付链接。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从微信支付功能的执行逻辑出发,微信客户端设备通过“扫一扫”扫码二维码之后,需要执行解码、辨识、分析等一系列处理操作,从而才能调用支付功能实现在线支付的功能。
微信扫码支付必然需要解析该扫描链接。
根据第一字段来判断其属于微信支付链接,如果判断属于微信支付链接,才将扫描链接发送给服务器,这一过程体现了其具备从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步骤。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具有从多字段二维码中辨识出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步骤,实施了步骤三的技术方案。
(三)关于是否具备步骤四的认定步骤四“分析是否匹配”是指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
双方当事人针对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具有步骤四中“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产生分歧。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为,微信支付二维码解码之后的“bizpayurl”就是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不同的支付协议具有不同的第一信息,也就是说,在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的其他支付协议中,“bizpayurl”会替换为其他的单词。
例如,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举例的二维码编码为“wexin://wxpay/s/An4baqw”。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则认为,微信扫码支付方法中并不存在“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即使将“bizpayurl”对应为与协议相关的第一信息,微信扫码支付方法也只有一个“bizpayurl”,并没有多条第一信息,不具备步骤四中的“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
双方的分歧实质在于微信支付二维码是否存在“bizpayurl”之外的其他第一信息。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的微信公众账号支付、APP支付、Web扫码支付、被扫支付、H5支付实则只是微信支付服务的具体运用场景,微信支付具有多个协议但不一定就具有多个第一信息。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说明上述五种支付中二维码所包括的内容,上述支付协议采用的是什么样的二维码以及相应的第一信息分别是什么。
虽然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举例的二维码列举了“An4baqw”,但其只是微信开发文档中的一个二维码例子,并没有证据说明该例子是另一种支付协议。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微信支付二维码存在“bizpayurl”之外的其他支付协议是否也具有相应的第一信息,不能证明微信支付具有步骤四中“与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技术方案的特征。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不具备步骤四中“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的技术特征,没有实施步骤四的技术方案。
(四)关于是否具备步骤五、六的认定步骤五“是否曾被采集”是指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
步骤六“给出相应结果”是指如果匹配并且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如果匹配且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
针对微信扫码支付是否包括步骤五、六,微卡公司、卓望公司认可两者技术方案不完全相同,但认为涉案专利步骤五中的“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与微信扫码支付中“判断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是未支付还是支付成功”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步骤六中的“储存第二字段”与微信扫码支付中的“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属于等同特征,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4步骤一、五、六中都出现了“采集”这一概念,应当作同一解释,均理解为“以光学方式采集”,而微信扫码支付是通过读取数据库里的支付状态,而不是分析是否以光学方式采集过。
其次,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在专利确权过程中已经对步骤六中的“储存”技术特征作了解释,认为改变状态的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中的“储存第二字段”,相当于将改变状态的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而微信支付方法只是改变了二维码的状态。
因此,微信支付方法与步骤六中的“储存所述第二字段”不能构成等同,不包括步骤五、六的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在一份专利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
本案中,权利要求14步骤一、二和步骤五、六都限定了“采集”特征,原则上对同一术语在同一权利要求中应当做同样的解释。
根据步骤一、二的记载内容,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多字段二维码后,从该二维码中辨识第一字段、第二字段,此处的“采集”即为“获取”的意思。
因而,步骤五、六中限定的“采集”也应作相同解释,理解为“获取”的含义。
此种解释方法,同样也符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相关限定的内容,涉案专利步骤五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是为了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被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就是无效的。
例如涉案专利的实施例,移动终端扫描优惠券,判断优惠券中的字段信息是否曾经被获取,如果是首次获取该优惠券就是有效的,如果已经被获取过,则优惠券信息就失效了,可以有效避免重复使用优惠券。
但是,微信扫码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是判断二维码所对应的订单是否被支付过。
移动终端通过光学方式扫描微信支付二维码,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无论被扫描、获取多少次的结果都是相同的,只要订单未被支付,其状态都不发生变化。
也就是说,只有实际支付后,状态才发生了改变。
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支付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如上图4所示,提示“订单已经支付,请勿重新发起支付”。
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采集”特征意味着二维码中的第二字段只要被获取过一次,就给出第一结果,在第二次被获取就给出不同的第二结果。
但微信扫码支付过程中并没有判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的步骤,只是判断二维码所对应的订单是否被支付过。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判断“是否曾被支付”的步骤与涉案专利判断“是否曾被采集”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都是不同的,不属于等同特征。
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五、六中“采集”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2.涉案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在于数据的“储存”与订单状态的改变是否是等同特征。
专利权人在案件编号为4W106957的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陈述了其对“储存”特征的解释:“对比文件6如果是未发送的状态,在数据库在广告数据库发送之后,变更成已发送……0、1,0是已发送,1是未发送,所以对比文件6的将数据库里的未发送变成已发送,不等同于将一个数据储存起来”。
可见,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指出修改优惠券的状态数据不能等同于储存数据,即认为改变状态的技术方案并不属于涉案专利在“储存第二字段”的内容。
涉案专利“储存第二字段”是为了保存采集到的有效信息,方便后续使用,例如采集优惠券以备使用。
而微信扫码支付是在二维码被支付之后,修改二维码的支付状态值,以表明该二维码已被支付,避免二维码被再次使用和支付,其目的“修改支付状态值”,是一种状态的变化。
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已经放弃的内容,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不能再在侵权诉讼中将“储存第二字段”和“修改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做等同解释。
故,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不具有与步骤六中“储存”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不具有权利要求14步骤四、五、六的技术特征,未包含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关于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财付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1.申请号为US11/958924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来源于欧洲专利局官网。
证明目的:权利要求14步骤一、步骤二、步骤五和步骤六中“采集”均对应“collect”,因此步骤五、六中的“采集”与步骤一、二中的“采集”具有相同的字面含义。
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8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8642号无效宣告决定)书。
证明目的: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微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新证据1、2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对新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卓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新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关联性不认可,认可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
凡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腾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财付通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证明目的之间的关系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阐述。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凡客公司及腾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为:目前的二维码由一个实体发行和使用,不同的实体分别使用自己的二维码和加密系统,造成网络资源、计算机资源的重复和浪费,处理速度减慢(说明书[0003]段),该技术方案提出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说明书[0004]段)。
2.根据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为:使用相对少的网络资源、储存空间和计算资源,实现快速、准确、灵活、及时,甚至实时和个性化地对多个实体共同形成且共享的二维码信息的采集、分析和监控(说明书[0036]段)。
3.关于相关用语的解释,说明书中使用的“采集”一词在其同族专利文献US11/958924号美国专利公开文本中对应的是“collecting”“collected”。
4.财付通公司2018年3月9日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0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后,财付通公司撤回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106957。
5.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第48642号无效宣告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在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及权利要求的解释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4为准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程序中诉争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分解为六个步骤。
诉争各方当事人对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要求的技术用语和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1.关于步骤一、步骤二、步骤三的解释分歧在于对“多字段二维码”及其包含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理解;
2.关于步骤四、步骤五的解释分歧在于对“采集”的理解;
3.关于步骤六的解释分歧在于对“储存”的理解。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确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其保护范围的逻辑起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建立参照系。
权利要求书是权利人向社会公众公示其专利权范围的法律文件,专利权的消极义务人基于对公示边界的信赖而有行为自由。
囿于文字表达的固有局限性,创新的技术特征也可能对技术用语的惯常含义进行新的解释或者借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一个相对模糊的边界带,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使该边界带逼近边界线,清晰地明确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需要在法律适用中解释权利要求,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应对权利要求做出准确解释。
人民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时,除了适用专利法专门的解释规则外,也适用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
1.关于对“多字段二维码”及其包含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理解。
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如果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用语或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有特别界定,对于该自定义用语应当依据说明书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首先,“多字段二维码”并非本领域惯常用语,而是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自行界定的用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该用语本身并不能知晓其准确含义,故应将其视为特别界定用语,应当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明确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了“多字段二维码”包括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并且定义了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内容。
说明书第[0005]段特别界定了“多字段二维码”用语的定义:“本发明所称的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本发明所称的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其次,即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特别界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能准确理解“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的具体指向。
技术特征中包含智力活动规则时,该智力活动规则必须和技术手段结合在一起,产生技术效果或者特定功能。
对于包含智力活动规则的技术特征,应当将该技术特征置于整体技术方案中理解其技术问题、技术功能和效果,而不能孤立地按照智力活动规则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必须结合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相关记载进行进一步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同时兼顾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方案整体和建构该方案的最小技术单元进行综合判断,来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自定义用语。
权利要求中自定义用语应该结合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查明其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从而确定其含义。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步骤一记载:“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其中所述第一字段包括与第一方和所述第一方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并且所述第二字段包括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目前的二维码一般是由一个实体(比如,一家全国性的企业)来发行和使用的,并且仅包括与该实体相关联的信息,与此相关的数据库和设备往往也是专用或隔离的。
不同的实体分别使用自己的二维码和加密系统。
”第[0005]段记载:“本发明所称的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例如,关于一个企业和它的产品的关联信息。
本发明所称的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
例如,关于第一个企业和它的产品的关联信息,以及第二个企业的信息。
第二个企业可以是第一个企业的产品和服务的销售商、推广商、仓库、维修点、培训单位等等。
所述的多于一个实体可以共同来形成一种共享的多字段二维码,比如,可以通过大家同意的合约或规则来编码一种共享的多字段二维码。
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可以理解,只要容量足够,多字段二维码可以包括两个实体、三个实体在内的任何数目的实体。
”综合自定义用语的定义、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可以将“所述多字段二维码包括至少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解释为,单字段二维码是指只包括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第一字段是指在两个以上实体共同形成共享二维码时与第一方实体和所述第一方实体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第二字段是指与经所述第一方实体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实体相关联的信息。
综上,“多字段二维码”是指“包括与多于一个实体相关的信息的二维码”“第一字段是指在两个以上实体共同形成共享二维码时与第一方实体和所述第一方实体发起的多个协议中的一个相关联的信息,第二字段是指与经所述第一方实体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实体相关联的信息”。
原审法院认为:“只要包括上述定义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就属于多字段二维码。
”表述不够严谨,本院对该解释予以纠正。
2.关于“采集”的理解。
解释权利要求时,同一专利法律文件使用的相同术语应解释为相同含义,这也是法律解释关于文本用语一致性的一般原理。
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各个步骤中均使用了“采集”的用语,但是对该用语的解释应当将其置于描述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文本中理解,并考虑汉语表达的特点。
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记载:“如果未曾被采集过,则分析模块186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且储存第二字段,其中根据本发明的实施例,所述第一结果可以是表征该多字段二维码有效的信息。
如果曾被采集过,则分析模块186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其中根据本发明的实施例,所述第二结果可以是表征该多字段二维码曾被使用过的信息。
”因此,步骤一限定的是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对多字段二维码进行采集;
而步骤五、六限定的是多字段二维码中的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的状态。
但是,就“采集”的技术手段而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步骤一和步骤二的记载内容,移动终端以光学方式采集多字段二维码后,从该二维码中辨识第一字段、第二字段,此处的“采集”即为“获取”的意思。
因而,步骤五、六中限定的“采集”也应作相同解释,理解为“获取”的含义。
通过步骤一和步骤二获取了多字段二维码包括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所表征的第一方实体和第二方实体的关联信息,这些信息被获取后就处于一种状态,该状态通过步骤四、步骤五和步骤六的分析并被区分为两种结果。
涉案专利步骤五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是为了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被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就是无效的。
权利人关于“采集”“采集过”的状态区分的主张和原审法院关于“获取”“获取过”的解释并无矛盾。
原审法院关于该项技术特征的解释并无不当。
3.关于对“储存第二字段”的理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步骤六为“如果(第一字段)匹配(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并且(第二字段)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并储存所述第二字段,”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记载,分析模块186分析第一字段,判断是否匹配,进一步分析第二字段,判断是否储存第二字段。
分析模块186还可以对已储存的第二字段进行统计和分析。
储存的信息内容是“第二字段”,即与经所述第一方授权来传播所述多个协议的至少一个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些阶段当事人关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或者技术特征、技术术语的解释应当一致,并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参考。
无论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果如何,权利人的陈述都构成权利要求解释的参考。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时,意见陈述书的作用受到专利法明文规定的限制。
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决定性依据。
而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只要在专利审查记录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或者明确了某个技术特征的具体含义,一般情况下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限缩解释。
在解释权利要求阶段,属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而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技术方案阶段,属于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所以,权利人关于“储存第二字段”技术特征的理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运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的审查记录解释权利要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的比对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技术特征有四个:A.步骤一技术特征是否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B.步骤四技术特征是否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C.步骤五和步骤六中“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如果未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一结果,如果曾被采集过,则给出相应的第二结果”,该技术特征是否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或者相同技术特征;
D.步骤六“储存所述第二字段”,该技术特征是否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各方当事人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相同没有争议。
1.关于争议技术特征A,被诉微信扫码支付方案中,原审法院勘验,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包括了“weixin://wxpay/bizpayurl”的内容。
这里的“weixin”对应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名称,“wxpay”是财付通公司运营的微信支付系统服务。
该字符串整体上是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协议所要求的字符串,而该×××支付协议又是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所提供的多种微信支付方式中的一种。
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还包括了“Pr=IO97I0P”,上述Pr是由财付通公司根据凡客公司网站的订单信息所产生的随机码,用于标识凡客公司的所述订单,属于与第二方(凡客公司)相关联的信息。
此外,凡客公司将二维码发布在网页上的行为就属于一种传播行为,凡客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二维码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推广、宣传、执行了微信扫码支付协议。
因此,“Pr=IO97I0P”字段中包括了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也传播了该信息。
微信支付中使用的二维码包含了权利要求14步骤一中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属于涉案专利中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实施了步骤一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手段决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A中的数据信息应当是多个实体“共同来形成且共享的多字段二维码”。
在微信扫码支付的二维码技术方案中,第一,涉案微信扫码支付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包括了“weixin://wxpay/bizpayurl”的数据。
这里的“weixin”对应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名称,“wxpay”是财付通公司运营的微信支付系统服务。
该字符串整体上是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提供的微信×××支付协议所要求的字符串,而该×××支付协议又是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所提供的多种微信支付方式中的一种。
第二,微信软件在扫描二维码后,需要提交扫描链接到财付通公司服务器。
说明微信从上述内容中确定了该扫描链接是一种财付通公司所支持的微信支付链接,即微信×××支付链接。
因此,无论微信对于该字符串是整体上辨识还是拆分后辨识,其都必然从该字符串中获取了与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信息。
因此,“weixin://wxpay/bizpayurl”这一字段内容中,包括了第一方(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及其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信息,符合权利要求14中第一字段定义的技术特征。
第三,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所对应的字符串中还包括了“Pr=IO97I0P”。
上述Pr是由财付通公司根据凡客公司网站的订单信息所产生的随机码,用于标识凡客公司的所述订单。
腾讯公司、财付通公司辩称上述Pr值虽然与凡客公司有关,但凡客公司没有参与字段的生成,都是由财付通公司一方生成的。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限定“共同来形成且共享的多字段二维码”。
“weixin://wxpay/bizpayurl?
Pr=IO97I0P”这一字段内容是基于财付通公司和凡客公司的协议共同形成的且共享的二维码,权利要求14没有限定二维码的生成或者发行者,说明书[0022]段记载的内容是第一实体“发起的多个协议”,而不是发行二维码。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的二维码技术方案符合步骤一中限定的“第二字段包括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的定义,属于与第二方(凡客公司)相关联的信息。
第五,根据说明书第[0022]段的记载,“传播协议”可以理解为“推广、宣传和/或执行该协议”。
根据第62196号公证书第110页记载的微信支付的业务流程:“(4)商户后台系统根据返回的code_url生成二维码;
(5)用户打开微信‘扫一扫’扫描二维码,微信客户端将扫描内容发送到微信支付系统;
(6)微信支付系统收到客户端请求,验证链接有效性;
(7)用户在微信客户端输入密码,确认支付后,微信客户端提交授权;
(8)微信支付系统根据用户授权完成支付交易。
”可知,凡客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二维码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推广、宣传、执行了微信×××支付协议。
而且,“Pr=IO97I0P”字段中包括了与第二方相关联的信息,也传播了该信息,符合权利要求14中第二字段定义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微信支付中使用的二维码包含了权利要求14步骤一中的第一字段和第二字段,微信扫码支付使用的二维码属于涉案专利中定义的“多字段二维码”,实施了步骤一的技术手段。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4争议技术特征A相同。
2.关于争议技术特征B,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预存的多条第一信息”,是指整个微信支付系统中预存有与财付通公司及其多个微信支付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而不是指×××支付协议本身包括多条第一信息。
微信支付系统中至少预存有与×××支付方式相关联的一种第一信息以及与普通用户的二维码支付方式相关联的另一种第一信息。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支付模式二”)是在整个微信支付系统中运行的,而微信支付系统本身包括微信公众号支付、APP支付、Web扫码支付、被扫支付、H5支付等多个支付协议,从技术角度合理推定,微信支付系统针对不同支付协议使用不同的第一信息,据此在支付实践中区分并执行不同的支付协议,而×××支付方式会与其中的一条第一信息匹配。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权利要求14中限定的“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这个步骤。
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步骤四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在一审过程中已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模式二支付服务,在侵权判定时也理应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模式二服务进行比对,其他五种支付方式和个人微信收款方式均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无关。
在×××模式二方案的二维码中,“pr”前面的字符均为相同的字符组合“weixin://wxpay/bizpayurl?
”。
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分别在京东、一号店和凡客购物并显示二维码支付界面,用浏览器分别识别前述三个二维码支付界面,得到的二维码内容类似,除了“pr=”后面的字符不同,前面部分字符都是“weixin://wxpay/bizpayurl?
”。
由此可见,×××模式二方案中的二维码仅使用同一种前缀,×××模式二方案并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4与“多条第一信息”相关的技术特征。
微信支付×××模式二与专利权人提及的其他5种支付方式(公众账号支付、APP支付、被扫支付、H5支付、JSAPI支付)以及个人微信收款方式,是财付通公司微信支付服务的具体运用场景,根据场景的不同采取了不同的技术解决方案,其他支付方式以及个人收款方式都无法用于证明×××模式二具有“多条第一信息”。
专利权人提交的微信支付系统开发文档的证据证明不同的支付场景使用了相同的前缀,即便不同的支付场景代表不同的支付协议,也不代表具有多个“第一信息”。
对于×××模式一和模式二两种微信支付方式而言,二维码链接的前缀是完全相同的。
专利权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应由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举证证明各种不同支付协议所使用的第一信息,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并未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实施的技术手段和争议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微信公众账号支付、APP支付、Web扫码支付、被扫支付、H5支付等虽然是微信支付系统所包括的不同的支付方式,但是这些支付方式及其协议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解决的技术问题。
并且,公证书中的微信支付系统开发文档记载了微信支付系统涉及二维码的多种支付方式的实现方式,所述多种支付方式中二维码的用途、内容、使用方式存在差异,各支付方式调用的接口、接口传递的trade_type参数、二维码链接包含的参数字段等内容可用于区分支付方式,实践中支付方式的识别并不依赖于二维码内容是否与预存信息匹配,执行与预存信息的匹配以确定支付方式并不是微信支付系统获知支付方式的唯一技术手段或优选技术手段,因而不能推定微信支付系统中必然预存有“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也不能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必然执行了“分析所述第一字段是否与预存的与所述第一方和所述多个协议相关联的多条第一信息中的一条匹配”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证明,本案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专利权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关于争议技术特征B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争议技术特征C,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步骤五、六中的“采集”与步骤一、二中的“采集”具有不同含义,步骤五、六中的“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限定的是第二字段是否曾被使用/读取过并存储在存储器里的事实状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判断预支付交易单的支付状态是未支付还是支付成功”,与步骤五、六中“分析所述多字段二维码的所述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财付通公司、腾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步骤五和步骤六中“采集”应与步骤一和步骤二中的“采集”具有相同的含义,应该解释为“获取”。
涉案专利的申请号为US11/958924的美国同族专利的措辞印证了步骤一、二、五、六中的“采集”表达的含义相同。
被诉侵权方案中,微信支付二维码无论被扫描、获取多少次,只要没进行支付,都会得到同一结果,这不同于步骤五、六中的根据是否采集过给出第一结果和第二结果,因此被诉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步骤五、六中的技术特征功能和效果不同,两者不能等同。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采集”和“采集过”是两个不同含义的词汇,前者表达一种动作,后者表达一种状态。
但是,“采集过”即使解释为一种状态,也是被采集、获取后的一种状态,该种状态不能被当然地解释为“储存”状态。
根据说明书记载,此处的技术手段是分析、判断“第二字段是否曾被采集过”,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被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就是无效的。
相关优惠券的实施例也可以解释上述技术特征所采纳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和达到的技术效果。
微信扫码支付对应的技术特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确保第二字段只有在首次被获取时才是有效的,再次获取就是无效的。
采用的技术手段也并非分析、判断其过程中第二字段是否被获取过,只是判断二维码所对应的订单是否被支付过。
移动终端通过光学方式扫描微信支付二维码,只要订单未被支付,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无论被扫描、获取多少次的结果都是相同的,订单状态都不发生变化。
只有移动终端用户在扫描二维码的基础上,另行通过输入密码等方式实际支付后,订单的状态才会发生变化。
而涉案专利所限定的“采集”相关特征意味着二维码中的第二字段只要被首次获取,就给出第一结果,第二次被获取就给出不同的第二结果。
因此,微信扫码支付判断“是否曾被支付”的步骤与涉案专利判断“是否曾被采集”相关特征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达到的效果都是不同的,不属于等同特征。
4.关于争议技术特征D,即步骤六“储存所述第二字段”,该技术特征是否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微卡公司、卓望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关于“禁止反悔原则”适用错误,即使认定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产生了禁止反悔的法律后果,那也只能是将对比文件6中公开的特定技术手段,排除出权利要求14的等同保护范围。
在无效宣告程序,权利人的意见陈述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参考用于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而不是将案外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
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在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情形下,利用等同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通过主张等同侵权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只要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或者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表明了其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否有审查决定,专利权人的陈述已经记载在专利审查档案中,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解释。
所以原审法院采纳4W106957的无效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专利权人在4W106957号无效案件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指出存在于数据库中而未包含在优惠券数据里的字段不同于涉案专利中包含在二维码中的第二字段,否认了对储存于数据库中的状态数据的处理与对第二字段的处理存在关联性。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微信扫码支付具有不同支付状态,所述支付状态数据同样储存于数据库中而未包含于二维码中,由于专利权人已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否定了具有该属性的数据等同于第二字段,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不应将微信扫码支付“支付状态”的相关操作等同于“第二字段”的相关操作。
此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还认定改变状态数据不能等同于储存第二字段,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微信扫码支付中基于支付成功而改变数据库中支付状态的操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储存第二字段的操作也不能等同。
另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采用“储存第二字段”作为“第二字段未曾被采集过”的行为结果,使得第二字段的存储和采集具有逻辑一致性,从而可以借助第二字段的存储与否来表征二维码是否被使用过,同时也便于利用第二字段进行统计分析。
微信扫码支付中根据状态机中设置的触发条件改变支付状态,通过支付状态的变化表征订单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成功与否,在“支付成功”时将支付状态修改为“SUCCESS(支付成功)”,可实现避免订单重复支付的目的。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中“储存所述第二字段”与微信扫码支付中改变支付状态的相关技术特征,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功能也不相同。
所以,步骤六中“储存所述第二字段”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技术特征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关于该项技术特征比对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对争议技术特征的比对分析,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技术方案步骤四、五、六对应技术特征是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等同也不相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微卡公司、卓望公司关于微信扫码支付技术方案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不成立。
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个别技术特征解释略有瑕疵,本院已经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微卡公司、卓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孔立明审 判 员 张新锋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磊技术调查官阎岩书 记 员 李 佳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2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孔立明、张新锋法官助理:宋磊技术调查官:阎岩书记员:李佳裁判日期2021年8月18日涉案专利“采集和分析多字段二维码的系统和方法”(专利号:200610168072.2)关键词侵害发明专利权;
先行裁驳;
包含自定义智力活动规则的用语;
权利要求解释;
禁止反悔原则。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凡客诚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北京微卡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卓望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1.“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适用。
2.包含自定义智力活动规则的技术特征的解释。
3.同族专利文献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作用。
4.相同用语作相同解释应结合汉语表达的特点和文本整体理解。
5.撤回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陈述是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裁判观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民行二元分立导致的诉讼周期长问题,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该条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分情形对待,按照不同的情形适用以提高诉讼效率。
首先,若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法院可以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就不需要中止诉讼或者先行裁驳,径行判定被告不侵权即可,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其次,如果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行为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提出专利权稳定性抗辩事由,法院需要考虑专利权的稳定性,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或者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后、司法确认专利权稳定性效力之前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裁判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其理由在于:第一,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民行二元分立体制影响的诉讼效率,如果在能够认定不侵权的情况下,仍然驳回起诉,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浪费了一审或者二审已经进行的司法资源和人力成本,导致已经进行的程序空转。
第二,结合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整体解释,裁定驳回起诉会产生两个结果,如果行政判决维持无效决定,则起诉被驳回产生终局效力;
如果行政判决撤销无效决定,法院仍然需要判断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人而言,诉讼效率较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仍然没有解决,使诉辩双方的商业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商业行为的合理选择和市场效率。
法院及时高效确认技术方案之间的异同使得当事人都能够及时获得公正的裁判,感受到个案的公平正义。
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和及时地定纷止争对公平的营商环境和正义实现具有同等意义。
第三,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认为先行驳回的裁定不能够使其生产经营处于合理预期的安全状态,影响其商业行为选择,也可能提起请求确认不侵权之诉,对于整个司法资源的利用更加不够经济。
因此,在可以确定不侵权时,如果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应当作出不侵权判决,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
2.技术特征中包含智力活动规则时,该智力活动规则必须和自然规律制约的技术手段结合在一起,产生技术效果或者特定功能。
对于包含智力活动规则的技术特征,应当将该技术特征置于整体技术方案中理解其技术问题、技术功能和效果,而不能孤立地按照智力活动规则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在解释权利要求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同时兼顾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方案整体和建构该方案的最小技术单元进行综合判断,来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和自定义用语。
对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
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定义的,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
权利要求中自定义用语应该结合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查明其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从而确定其含义。
3.确定权利要求用语含义可以参考有共同优先权的其他专利于确权时对相同用语的陈述。
该证据是以涉案专利为在先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同族专利,能够和涉案专利对应参考,帮助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用语和公知常识。
4.解释权利要求时,同一专利法律文件使用的相同术语应解释为相同含义,这也是法律解释关于文本用语一致性的一般原理。
尽管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各个步骤中均使用了“采集”的用语,但是对该用语的解释应当将其置于描述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的整体文本中理解,并考虑汉语表达的特点。
5.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侵权适用的一种限制。
目的在于禁止专利权人在技术特征不相同的情形下,利用等同原则将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内容,通过主张等同侵权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申请人在审查档案中的意见陈述在通常情况下只能作为理解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含义的参考,而不是作出审查决定依据。
但是,在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中,解释权利要求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只要当事人在专利申请或者授权确权程序中通过意见陈述放弃了某个技术方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表明了其发明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否产生效力,专利权人的陈述已经记载在专利审查档案,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进行限制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