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166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该公司法务。
被告:佛山市泽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某1。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泽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沃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泽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懋公司诉称:百懋公司系外观设计专利“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泽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百懋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泽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泽沃公司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3.泽沃公司赔偿百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泽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泽沃公司答辩称:1.认可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系泽沃公司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九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泽沃公司贴了“泽沃”注册商标后进行销售;
3.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申请日为2011年4月2日的ZL××××××××××××ד搅拌机(767-IV)”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证据;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果汁机(可冲泡茶叶);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蔡文鸿;
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百懋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侵权行为泽沃公司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百懋公司提交的(2019)粤湛港城第3629号公证书及(2019)粤湛港城第3617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在泽沃公司的网上店铺购买的,且泽沃公司在其网上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及价格,可证明泽沃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百懋公司另指控泽沃公司存在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印有泽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持有的“泽沃”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产品系泽沃公司委托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九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应认定泽沃公司的制造行为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泽沃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泽沃公司提交一份专利申请日在2011年4月2日的ZL××××××××××××ד搅拌机(767-IV)”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
经审查,该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区别,故泽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泽沃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百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泽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ZL××××××××××××××、“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泽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佛山市泽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佛山市泽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