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王本桥,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暂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沪0115刑初680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袋、包装盒、包装袋、锁头等商品及模具、压标机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马某某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本桥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马某某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对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表示同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马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辩护人的意见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建议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6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典书 记 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