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初57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楚晗,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天平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城环城东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朱勇刚。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公司与涟水县天平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号立案。
2021年8月17日,原告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淮安石油分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