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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玉康、长沙亿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02民初807号
案件名称元玉康、长沙亿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元玉康;长沙亿蓝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初807号原告:元玉康,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舟,北京东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亿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968号潇湘艺墅家园地下室商业208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立伦。

原告元玉康与被告长沙亿蓝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

元玉康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7599273号“核归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并销毁含有“核归堂”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暂定22510元,总计525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20757071号“苙元堂”、第37599273号“核归堂”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一直将其商标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苙元堂草本小乳膏”及“核归堂草本小乳膏”产品上。

近年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家企业及个人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仿制并销售,其目的是搭原告多年积累下的商誉之便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鉴于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之一,且根据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和性质,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侵权结果往往在原告住所地具有更大的影响和破坏力。

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该司法解释系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管辖作出的专门规定,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来确定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法院。

本案原告住所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其以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但天津市河东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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