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南路66号3011商铺之一。
法定代表人:胡爱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文谷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东莞村镜湖工业区自编8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游文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国信信扬(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文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华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峰,被上诉人文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珠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文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文谷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华圣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华圣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否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文谷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是从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而来,文谷公司应当先起诉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再由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合法来源证明。
原审法院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贴附的标签贴上记载委托方为华圣公司为由认定华圣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理据不足,并不能排除第三方伪造的可能。
原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二)华圣公司的名称为“砭石磁疗刮痧头”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
该专利与文谷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62116XXXX.6、名称为“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同,自身具有实用性和创造性,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认定华圣公司专利中的上盖和下盖连接后形成的盖体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盖体的技术特征相同是错误的。
将“砭石磁疗刮痧头”的权利要求和“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的权利要求相比较可知,华圣公司的上盖端面上设有滚珠孔,每个滚珠孔内设有滚珠压紧面,所述滚珠支撑面与滚珠压紧面之间分别装有一砭石滚珠,而涉案专利上盖位于滚珠之下,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前者所述下座的顶部与上盖通过螺纹配合连接,所述上盖的端面上设有多个滚珠孔,每个滚珠孔内设有滚珠压紧面,所述滚珠支撑面与滚珠压紧面之间分别有一砭石滚珠,所述砭石滚珠从滚珠孔露出,并形成按摩面,按摩块位于两个相邻滚珠之间。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砭石磁疗刮痧头”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通过上盖与下座的安装来实现砭石滚珠的压紧,这与“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专利的上盖、下盖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
“砭石磁疗刮痧头”权利要求明确述明其由上盖、下座、底座三部分组成,“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则是上盖、下盖两部分组成,数量上明显存在差异;
原审法院认定螺纹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文谷公司没有提供必要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华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纹连接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其次,华圣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实现不使用时滚珠固定,使用时滚珠可转动的技术效果,可以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
文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华圣公司的上诉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经过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对比,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二)华圣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有变更,变更前的地址是: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雅源南路123号,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地址一致。
在华圣公司未能提供可推翻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文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
文谷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圣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文谷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华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一)涉案专利权情况及基本事实涉案专利为专利号为ZL20162116XXXX.6、名称为“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24日。
2019年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至今合法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螺旋开关瓶盖,其特征在于,包括有盖体和底盖,所述盖体与底盖为螺纹连接,所述盖体上设置有出料通道,所述盖体内部设置有出料腔,所述出料通道与出料腔连通,所述底盖上设置有出料嘴,所述出料嘴的侧面设置有出料口,所述出料嘴四周设置有延伸壁,所述盖体与底盖连接时,出料嘴和延伸壁会伸入到出料腔内部,所述延伸壁的外表面与出料腔的内表面相贴,出料嘴的顶部会伸入到出料通道,所述出料嘴的外表面与出料通道的内表面相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开关瓶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内部设置有盖体连接环,所述盖体连接环内表面设置有内螺纹,所述底盖上设置有底盖连接环,所述底盖连接环外表面设置有外螺纹,所述内螺纹与外螺纹相对应,所述盖体连接环与出料腔之间设置有圆环,所述圆环内壁上设置有条形凸起,所述条形凸起设置有两条,所述底盖上设置有限位块,所述限位块设置有四个。
(2018)粤广花都第19084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7月30日,文谷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1688网站,进入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店铺,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面记载“艾草精华砭石磁疗无痛刮痧按摩身体护理精油现货oem贴牌代加工”,价格22元至38元,30天内806盒交易,8条评价,9432盒可售。
订单信息载明,订单号192238684949985062,货物为“艾草精华砭石磁疗无痛刮痧按摩身体护理精油现货oem贴牌代加工”,单价38,数量3,金额124元。
(2018)粤广花都第19086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8年8月1日,文谷公司的代理人在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紫薇路29号创峰商务中心大楼收取圆通快递一个,快递单号为800862661410852787。
包裹内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三个。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贴附标签,记载委托方为华圣公司,受托方为广州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三个被诉侵权产品均是艾草精华,包装瓶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
该技术方案为一种螺旋开关瓶盖,包括上盖、下盖和底盖,上盖、下盖和底盖分别为螺纹连接,上盖有出料通道,下盖内部有出料腔,出料通道和出料腔连通,底盖上有出料嘴,出料嘴侧面设置出料口,出料嘴四周设置延伸壁,上盖、下盖和底盖连接时,出料嘴和延伸壁会伸入出料腔内部,延伸壁的外面与出料腔的内表面相贴,出料嘴的顶部会伸入到出料通道,出料嘴的外表面与出料通道的内表面相贴。
下盖内部有下盖连接环,其内表面设置有内螺纹,底盖上有底盖连接环,底盖连接环外表面设置有外螺纹,内螺纹和外螺纹对应,下盖连接环与出料腔之间设置圆环,圆环内壁设置有两条条形凸起,底盖上设置有四个限位块。
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除包括盖体数量、出料通道位置、出料孔位置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2018年8月1日,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公证处向文谷公司开具№29732740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4400元。
另外,华圣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人体科学研究、开发;
健康科学项目研究、开发;
生物产品的研发;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养生学的研究开发及技术转让。
(二)华圣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112XXXX.1,“砭石磁疗刮痧头”,专利权人胡爱新、林建有,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9月12日,胡爱新交纳ZL20172112XXXX.1专利年费600元。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ZL20172112XXXX.1实用新型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证据4.专利举发申请书、专利举发答辩理由书和专利举发审定书,记载游文谷向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产权局请求撤销第106215226号“砭石磁疗刮痧头”专利部分请求项,智慧产权局作出专利举发审定书,审定游文谷的举发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文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贴附的标签贴上记载委托方为华圣公司,受托方为广州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华圣公司委托广州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足以认定华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虽然文谷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开设,但华圣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已进入市场,一般交易相对方可通过正常渠道购得,依照常理推断,被诉侵权产品非由华圣公司售卖不能进入流通环节,因此应认定华圣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文谷公司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华圣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
华圣公司辩称其与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但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结论,故对华圣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文谷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故权利要求1和2为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进行对比,围绕前述争议技术特征,认定如下:关于盖体数量。
华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上盖、下盖和底盖三部分,而涉案专利技术为盖体和底盖两部分。
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盖和下盖通过螺纹连接,连接后可组成盖体,且螺纹连接方式系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上盖和下盖连接后形成盖体,与涉案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华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出料通道位置。
华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底座有中柱,中柱有同轴芯柱,芯柱沿轴有出料通道。
经审查,华圣公司所称的中柱即为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出料嘴四周的延伸壁,同轴芯柱即为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出料嘴,出料通道即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出料口,中柱与延伸壁、同轴芯柱与出料嘴、出料通道与出料口仅为名称用词的不同,非结构差异,故华圣公司的该项抗辩不成立。
关于出料孔的位置。
华圣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出料孔设置于上盖,而涉案专利限定出料口设置于在底盖上的出料嘴侧面。
经审查,华圣公司所称的出料孔即为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出料通道的开口,出料孔与出料通道仅为名称用词的不同,非结构差异,故华圣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限定的盖体、出料通道和出料孔的技术特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圣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华圣公司的专利。
经审查,华圣公司的ZL20172112XXXX.1“砭石磁疗刮痧头”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4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7年5月24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圣公司以其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支持,不影响上文认定。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合理费用,尤其是专利产品的销量较多,销售规模较大,故原审法院全额支持文谷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00000元的赔偿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文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文谷公司ZL20162116XXXX.6“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华圣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谷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文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华圣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以下事实:经当庭核对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贴有标签,该标签上显示委托方为“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源南路123号。
受托方为“广州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旧广花路自编130号之二。
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558,执行标准为:QB/T2874-2007。
去掉标签后,包装盒上原被标签覆盖的部分显示,委托方为“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雅瑶镇雅源南路123号。
受托方为:“广州晖婕化妆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新和村三东大道铁山河路美东工业园21栋。
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077,执行标准为:QB/T2874-2007。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华圣公司制造;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分析如下: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华圣公司制造华圣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文谷公司应当先行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来源广州泰诚生物化妆品有限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由此,制造、销售均属独立实施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可就制造行为单独起诉,亦可就销售行为单独起诉。
本案中,文谷公司仅选择单独起诉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合理有据。
因此,本院对华圣公司前述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华圣公司制造,由于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产品包装外观的信息确定产品生产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不仅标注了华圣公司的企业名称,还注明了华圣公司的地址,因此客观上具有更强的指向性。
从本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原有标签还是被标签覆盖的部分,均显示委托方为华圣公司,因此,本案证据虽不能证明华圣公司作为委托方参与了直接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由于受托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系接受华圣公司的委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华圣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华圣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圣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华圣公司专利中的上盖和下盖连接后形成的盖体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盖体的技术特征相同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侵权比对应该是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进行,而不是在被诉侵权方获得授权的其他专利技术方案与请求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之间进行。
其次,判断相关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应当结合技术手段、技术效果等因素综合进行评判。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包含2项权利要求,文谷公司主张依据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从属权利要求,故首先应当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审双方主要争议也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螺旋开关瓶盖,包括盖体和底盖,盖体与底盖为螺纹连接;2.盖体上设置有出料通道,盖体内部设置有出料腔,出料通道与出料腔连通;3.底盖上设置有出料嘴。
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体由上盖和下盖通过螺纹连接组合而成,盖体上亦设置有出料通道,盖体内部设置有出料腔,底盖上亦设置有出料嘴。
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盖体和底盖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在采取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方面完全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华圣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审 判 员 周 平审 判 员 何 隽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清启书 记 员 汪 妮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31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原晓爽审判员:周平、何隽法官助理:刘清启书记员:汪妮裁判日期2021年8月7日涉案专利“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16XXXX.6)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生产者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文谷塑胶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和销售侵害广州文谷塑胶有限公司ZL201621169778.6“螺旋开关瓶盖及软胶化妆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华圣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文谷塑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0元。
三、驳回广州文谷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的认定裁判观点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企业名称等信息,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具有较强的识别作用,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产品包装外观的信息确定产品生产者,符合保护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基本原则。
如果在产品包装上不仅标注了企业名称,还注明了企业地址等客观上具有更强指向性的信息,则可进一步推定依据产品包装外观的信息确定产品生产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