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0知民初9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建君,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朴,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系浦建君之子。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浦建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本,被告浦建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欧普顶”字样进行宣传;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欧普顶”字样的平板灯;
3.请求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公众心目中,“欧普”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名为“星际LED灯店”的店铺内大量使用“欧普”、“欧普顶”等字样宣传平板灯等灯具产品,并且大量销售标有“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欧普顶”字样的平板灯。
经查,涉案产品实物上标注“欧普顶”字样,扫描涉案产品表面二维码,标注有“OPPLE欧普照明官方正品”字样,且该网店内购买取得的平板灯产品并非原告公司“欧普”品牌产品。
针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涉案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欧普顶”等字样进行宣传,并大量销售标注“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欧普顶”等字样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美誉度的侵权故意,造成了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且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判如所请。
浦建君辩称,被告店铺在2020年2月份后开始售卖欧普顶灯,大概卖了几个月,没有卖OPPLE或者欧普的平板灯,欧普顶这个牌子是一个朋友申请注册的,后因商标为近似商标被驳回。
在使用这个商标期间,由于经营不善,营业额在1万元左右,没有盈利。
被告不知道欧普顶品牌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道歉。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无法接接受。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公告、(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两份,证明原告为第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日光灯管,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欧普OPPLE及图”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应重点予以保护。
证据四、(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3)亚洲品牌研究院等机构授予的“亚洲名优品牌奖”;
(4)“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组委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5)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颁发的“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证书;
(6)2016年《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社颁发的荣誉证书;
(7)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8)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证据五、(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780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补充证据:淘宝公司披露的网店信息一份,证明本案被告为适格主体。
结合证据五中的公证书23页的卖家信息,能证明涉案网店的经营者为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店铺截图两页、直通车的花费一页、朋友帮忙购买的聊天记录、朋友注册欧普顶商标的聊天记录一页。
证明不知道欧普顶是侵权。
直通车的花费每个月在2000元左右,很多营业额都是朋友帮忙购买不是真实存在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店铺截图两页认可。
直通车的花费一页、朋友帮忙购买的聊天记录、朋友注册欧普顶商标的聊天记录一页,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对被告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公司经受让,获得了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止。
欧普公司经受让,获得了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浴用加热器、小型取暖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0月20日。
欧普公司经受让,获得了第1424486号“OPPLE欧普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7月20日。
2020年7月23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tb041128915”(店铺名为“星际LED灯店”)的网店购买名为“欧普顶照明600×600LED平板灯60×60面板石膏板吕扣板集成工程灯”的产品一件,设置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城东分部办公地址),支付价款70元,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过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20年7月29日,公证人员收到发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快递(运单号:DPK300001086063),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拆封上述快递,公证人员对快递及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20年8月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1138426785447727269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浏览(确认已收货),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录像。
2020年8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780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的记录、照片、截图、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庭审现场拆封封存产品,内有一个平板灯和两个镇流器。
该平板灯的背面标贴标注有“欧普灯合格证”字样及二维码,当庭扫描二维码,内容为“OPPLE欧普照明官方正品”字样。
被告认可拆封的平板灯是其销售。
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含电光源、照明器具等。
欧普公司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和“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等诸多奖项。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维权费用为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打印费500元、邮寄费500元、购物费70元,除购物费在公证书中有体现,其他没有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欧普”、“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上述商标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经比对,被控平板灯上标注了“欧普”、“OPPLE”等字样,从整体效果来看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灯具类产品,故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欧普公司授权或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中使用“欧普顶”字样进行宣传,并销售标注“欧普”、“OPPLE欧普照明”字样的灯具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人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范围、规模、侵权区域及原告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委托公证处进行公证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浦建君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店铺内使用“欧普”、“欧普顶”字样进行宣传,并停止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OPPLE欧普照明”、“欧普顶”字样的平板灯;
三、被告浦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由被告浦建君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