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273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030803502。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国琴,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斌,男,汉族,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西欧花园滨江苑。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秀丽,重庆奇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水星公司)与被告腾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婷,被告腾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鹏、陶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货柜标识、销售凭证、店内宣传海报中使用含有“水星”字样及图形、字母的商标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88680号、第9517532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4类商品,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被告与原告授权的总经销商重庆诺诗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诺诗曼公司”)签署2019年度《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约定被告为诺诗曼公司指定地区的特许经销商,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协议期满或协议终止后双方不再续签,诺诗曼公司有权即行收回所有特许经销铭牌、标志及其他相关授权文件和企业资料。
被告应在收到诺诗曼公司通知书后立即拆除或更换“水星”特有的门头、货柜标识,立即停止以“水星品牌”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如被告继续使用水星标识或拒绝撤除含有“水星”标识的门头装饰装修或以水星代理人的名义继续销售产品的,此行为属对水星家纺及诺诗曼公司的严重侵权,被告承诺无条件每月向诺诗曼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协议的终止不影响被告此项义务的履行。
协议期满后,被告未按约拆除店铺门头、店内标识等一切与水星家纺相关的商标标识字样,且继续以“水星品牌”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至今仍在销售含有“水星”标识的家纺产品,仍以水星公司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中的“水星”文字和水星图形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经营场所中使用。
协议终止后,原告未通过任何方式延续对被告的授权,但被告店内仍销售含有“水星”字样的家纺产品,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经营场所中继续使用“水星”文字、图形和字母,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认识产生误认并认为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从而对原告所在区域的销售或特许经营造成损害,给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混乱。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各种因素,被告故意攀附非常明显,其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追究其侵权责任产生了调查费用、维权费用等大量费用损失,同时原告系上市公司,势必对原告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使原告拥有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到难以估算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市场混淆,给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混乱,被告理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被告腾斌辩称,1、本案应追加重庆诺诗曼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诺诗曼公司)作为被告。
按照原告的自认,被告销售的“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均由诺诗曼公司提供,如果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涉嫌侵权,诺诗曼公司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1)被告销售“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获得诺诗曼公司授权。
2017年8月2日,被告作为乙方与诺诗曼公司作为甲方签署《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
诺诗曼公司授权被告在垫江县区域作为特许经销商,销售“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
经销协议第八条附加内容中约定“新店装修补贴按照公司相关政策规定,给予1000元/㎡补贴,按照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执行”(时至今日,诺诗曼公司仍未支付这40%的装修补贴),诺诗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同意 颜贻燕”字样。
协议签订后,被告从诺诗曼公司购进“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进行销售。
2018年1月8日,被告与诺诗曼公司续签经销协议,约定该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度销售指标为50万元。
2019年,被告与诺诗曼公司再次续签经销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年度销售指标为72万元。
为完成协议约定订购任务,被告通过贷款、出售唯一住房方式举债进货,但由于诺诗曼公司没有按照承诺在垫江县区域投放广告推广,开展促销活动,垫江市场没有打开,产品销路不畅,导致被告的货物大量积压。
特别是从2020年春节开始,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两个多月无法开门营业,已经积压大量的“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但仍然信守承诺,积极与诺诗曼公司协商订货事宜,缴纳了订货保证金。
而诺诗曼公司不但未减少年度销售指标,反而大量提高销售任务。
被告在积压货物上百万元的情况下,就不敢再与之续签经销协议。
(2)被告销售的“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是诺诗曼公司提供的,如果因“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销售活动涉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诺诗曼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经销协议约定授权期限届满后,继续销售存货行为属侵权,诺诗曼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也是共同侵权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
2、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按照原告诉称,诺诗曼公司是其授权总经销商,被告与诺诗曼公司签订经销协议而成为垫江县区域经销商,那么,被告在诺诗曼公司的授权期限届满后,没有消除门头、货柜等有“水星品牌”的商标标识,继续销售“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就不能认为是侵害了上海水星公司的权益,而只能算是违反了与诺诗曼的合同约定。
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只能由合同的相对方行使,上海水星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具备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资格。
上海水星公司认为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自己及诺诗曼公司权益的观点错误。
上海水星公司明知被告销售“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是从其授权的总经销诺诗曼公司进货,产品本身不存在商标侵权情形。
上海水星公司把诺诗曼公司对被告的授权认为自己对被告的授权,将违约行为理解为对上海水星公司的侵权,将被告正常的处理存货行为理解为侵权,都是不正确的。
3、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1)原告的授权总经销诺诗曼公司与被告签订经销协议,是以产品数量为基础的商标使用许可,被告有权继续销售从诺诗曼公司购进的“水星品牌”系列产品直到售完为止。
根据经销协议约定,被告购进产品目的是为了销售,不是自用。
购进货物后,一旦经过授权销售时间,一概不准销售的霸王条款是无效的。
如果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及诺诗曼公司通过回购库存产品方式而收回商标使用许可,被告才构成侵权。
而原告为追求效益,通过诺诗曼公司强行要求被告大量进货,在续签经销协议时,不顾客观情况,又加大被告的销售任务。
被告在经销协议到期后,即用“合同到期撤店清仓”的大幅广告遮住门头;在店堂内多个醒目位置,张贴、悬挂“撤店清仓合同到期一件不留”的广告,提醒消费者,被告是在处理存货;把“水星”品牌形象代言人写真图片等的“水星”字样喷涂遮盖,可见被告并无继续使用原告品牌及形象误导消费者的意思。
被告处理存货,对原告并不产生任何影响。
(2)2020年8月21日,原告向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举报,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水星家纺门头等标识,且以水星品牌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其权益。
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査核实,认为被告系处理库存产品,其门店继续使用原“MERCURY水星家纺”等字样及图形招牌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不予立案。
(3)2020年9月,原告自行对被告的门店门头的商标图案和文字进行拆除、喷涂等方式毀损,程度达到原告自以为足以让消费者无法辨识原告的商标及文字标识的目的。
此后不久,被告被迫低价处理库存“水星”品牌系列家纺产品,将经营店面转让他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称事实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488680号注册商标标识由“水星”文字构成,字体为艺术字体,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原商标注册人为温州市水星被服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14日开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由下方“水星家纺”汉字、上方“MERCURY”英文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标识由下方“MERCURY”英文、上方“水星”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开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标识由“MERCURY”英文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商标注册人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
    第1815217号注册商标被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抚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判决书已于2006年12月29日生效。
第4861666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海水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原名称为上海水星被服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1日变更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变更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水星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纺织品、床上用品等。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批发兼零售:床上用品。
    2017年8月2日,腾斌(乙方)与上海水星公司授权的总经销商诺诗曼公司(甲方)签订《经典水星特许专卖经销协议书》,约定:诺诗曼公司授权腾斌为重庆市垫江县的特许经销商,协议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期满或协议终止后如双方不再续签,诺诗曼公司有权收回所有特许经销商铭牌、标志及其他相关文件,腾斌应在收到诺诗曼公司解除协议通知书30日内拆除或更换“水星”特有的门头、货柜标识,立即停止以“水星家纺”名义进行任何经营活动;
如腾斌不按照解除协议相关规定,立即停止使用所有“水星家纺”相关资料及文件,并拆除或更换“水星家纺”门头、货柜标志等则视为违约侵权;
腾斌承诺若有侵权行为发生则支付诺诗曼公司侵权违约金五万元整;
同时诺诗曼公司有权投诉到工商部门以假冒处理,并保留法律追诉的权利;
附加内容:新店装修补贴按照公司相关政策规定,给予1000元/㎡补贴,按照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执行。
双方于2018年、2019年续约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其中2019年的《水星品牌2019年度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约定,腾斌因故未与诺诗曼公司续签本协议及经营目标承诺书的,诺诗曼公司将视情况给予腾斌15天的签约过渡期,在此期间诺诗曼公司对腾斌发货价格上调10%并停止一切政策支持,签约过渡期满经销商仍未签署本协议的,上海水星公司启动腾斌的关店程序。
上述协议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
诺诗曼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腾斌寄送《通知书》一份,内容为:“我司与您签订的《水星品牌2019年度特许专卖经销协议》在2019年12月31日已协议期满,鉴于您不再续签,现按协议第七条第3项规定请于2020年3月31日前拆除或更换“水星”特有门头、货柜标识,立即停止以“水星品牌”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否则会承担对水星品牌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支付协议违约金。
请予执行!
特此通知!
”    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垫江市监函[2020]108号《垫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举报商标侵权的查证情况的函》: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本局关于你公司举报垫江县水星家纺专卖店存在严重侵犯了公司权益,希望对其行为立案处罚并要求书面反馈的诉求,进行了调查,现将查证情况函告贵公司。
一、举报情况。
2020年8月21日,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书面的方式,举报垫江县桂溪街道西欧花园滨江苑42号滕斌经营的水星家纺专卖店,未经权利人授权,使用你公司水星家纺门头等标识,且以水星品牌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你公司权益,希望监管部门对滕斌经营行为立案处罚的诉求。
二、核查情况。
2020年9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设立在垫江县桂溪街道西欧花园滨江苑42号的滕斌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该场所门头分别标注“MER CURY水星家纺”等字样及图形招牌,店内经营的所有产品均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
2.该经销商滕斌向检查人员提供门市的门头、店堂装修图纸,2017年至2019年三个年度的《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
3.经销商滕斌向检查人员陈述,2020年度未签订《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的原因:一是因疫情期间关停经营导致数十万元的产品积压,资金无法运转;二是权利方不但未减少2020年度的销售任务,而是加大销售订货任务,在明显无法完成销售任务的情况下,就没有签订2020年度经销协议;三是经销商滕斌主动多次提出不增加订货任务,而权利方以不完成增加订货任务,就不签订2020年度经销协议,权利方并以我的侵权行为向执法机关进行举报;四是从2017年开始经营至今,导致本人库存积压近百余万元的产品;五是门市的门头及店堂的装修费用,全由本人垫付,权利方承诺三年付清垫支费用,只支付了第一、二年均为30%的费用,到现在仍未支付第三年40%的费用。
综上事实,本局认为,商标权利人在与经营者滕斌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中是以产品数量为基础的商标使用,代理方库存产品系商标权利人协议中的指定产品,处理库存产品其门店继续使用原“MER CURY水星家纺”等字样及图形招牌并无过错,故不构成侵权行为,不予立案。
2020年12月29日,腾斌将其经营的水星家纺专卖店转让给兰少峰。
上海水星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来到重庆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1)渝证字第179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蒋玉球和重庆市公证处人员曾婷在申请人上海水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若涛的带领下于2020年12月30日来到位于重庆市垫江区滨江苑标示有“水星家纺”字样的店铺,尹若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人民币250元购买了一床冬被用品,并取得P0S签购单、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收银台、宣传单、店铺内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P0S签购单、销售凭证被带回公证处,公证人员对POS签购单、销售凭证进行了复印,将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本次拍照共取得照片34张冲印成照片。
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公证取证前,被告腾斌用“合同到期撤店清仓”的大幅标语覆盖了门头上的“水星家纺”标识,在店门口、店堂内多处张贴、悬挂“撤店清仓合同到期一件不留”的提示牌等。
上海水星公司的“水星”品牌床上用品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04年度、2005年度、2007年度、2009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2017年度“上海名牌”。
上海水星公司于2016年12月获得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颁发的2016年重点跟踪培育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称号证书,于2017年1月获得上海市商业联合会等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三优企业证书。
    上海水星公司提交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上海水星公司“水星”商标广告投放费用2009年度为45556600元,2010年度为54035200元,2011年度为62059300元,2012年度为94608500元。
    上海水星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上海水星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上海水星公司是第1488680号、第9517532号、第1815217号、第4861666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腾斌是否侵害原告上海水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系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院认为,其一,被告腾斌是经原告授权的总经销商诺诗曼公司指定的特许经销商,其经营的水星家纺专卖店所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诺诗曼公司,系授权使用“水星家纺”门头、货柜标志等。
其二,被告腾斌在2019年度《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期满后,本着物尽其用原则处理水星家纺系列库存商品,在一定期限内仍继续使用“水星家纺”门头、货柜标志等,系合理、诚实使用,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此也涉及腾斌与诺诗曼公司《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相关权利义务。
被告腾斌处理存货不可避免会在门头、店内、小票等处使用原告上海水星公司的注册商标,否则消费者可能误认该店铺销售的商品系仿冒。
因此,被告腾斌在处理存货期间对涉案商标的继续使用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且当时正值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给被告处理存货的期限也宜适当延长,原告上海水星公司理应对被告腾斌处理存货而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容忍。
其三,在上海水星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前,被告腾斌已采取用“合同到期撤店清仓”的大幅标语覆盖门头,在店堂内多处张贴、悬挂“撤店清仓合同到期一件不留”的提示牌等等方式,足以提醒消费者是在处理存货,也足以说明其停止了以“水星”品牌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其四,被告腾斌经营的水星家纺专卖店所处理的全部库存商品,均系《水星家纺特许专卖经销协议》指定商品,均是来源于原告的正品,不会让消费者对产品及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被告腾斌不构成对上海水星公司商标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上海水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