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3民初6258号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江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翔,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彬,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幸,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赫和烟酒店,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中国航空工业第三设计研究院。
经营者:田维飞,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赫和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
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湘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57年,为湖南省知名企业,系第6423824号“湘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未经授权的假冒“湘窖”白酒,严重损害了原告及“湘窖”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赫和烟酒店于2017年7月10日注销。
因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赫和烟酒店已于本案立案前注销,故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赫和烟酒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仅预交77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立宇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郭兴娟代理书记员 谢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