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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宁彦与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932号
案件名称包宁彦与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包宁彦;渝北区廖明亚餐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932号     原告:包宁彦,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后街12号附28号1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J72RX8。

经营者:廖明亚,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宁彦与被告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以下简称“廖明亚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包宁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罡,被告廖明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宁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眼镜”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 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律师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开始在宁夏银川经营烧烤餐饮服务,并将烧烤店命名为“清真眼镜烧烤店”,20多年来“眼镜烧烤店”不断发展与扩张,先后开设多家门店,在银川等多地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注册号为1394777号的“眼镜”商标于1998年9月29日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5月7日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42类“餐馆、快餐店”。

2006年6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原《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现已归为第43类。

2010年5月1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394777号商标延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重庆市经营餐饮服务业中擅自使用包含“眼镜”字样作为店铺招牌,已侵害了原告拥有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廖明亚餐馆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存在,无侵权故意。

被告使用“眼镜”二字作为店招,源于经营者的配偶几十年来的绰号“眼镜”,与原告无关,“眼镜”一词并无独创性和显著性,是通用名称。

2.被告的店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被告使用的店招眼镜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形状不一样,字体为变体,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黑体,且被告在美团上使用的店名是眼镜烤脑花。

3.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被告与原告相隔甚远,各自经营,互无往来。

被告的店铺均位于银川市,在重庆并无加盟店,被告的店面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4.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过高,原告在福建、四川等地以相同方式提起过诉讼,根据已生效判决,法院判赔金额不足原告诉请的十分之一。

原告包宁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4804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复印件)、(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099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0号公证书、(2020)宁银国信证字第7101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所附取证视频、美团APP截图等,被告提交了结婚证照片及与配偶的生活照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眼镜烧烤店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餐馆、快餐厅。

2006年6月14日,包宁彦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专用权。

2010年5月12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5月6日,之后又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20年8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后街12号附28号“眼镜大排档烤脑花”店铺情况进行录像,并对取证录像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录像主要显示如下: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后街12号附28号开设的店铺店招为 “眼镜大排档烤脑花”,“眼镜”二字字体较大,位于店招牌面左侧,“大排档烤脑花”字体较小,分两行位于店招右侧,店招下滚动字幕条显示“欢迎光临眼镜烤脑花……”。

店内墙面上有“眼镜烧烤”的字样及其他卡通字画,冰箱上有“眼镜烤脑花”的菜单价目表。

被告认可视频中的店铺由其进行经营,从4年前开始在该店铺使用上述店招、菜单、宣传墙。

被告认可经营美团网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后街12号的名称为“眼镜烤脑花”网店,从4年前开始使用“眼镜烤脑花”店名。

另查明,被告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于2017年4月24日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凯歌路后街12号附28号1幢1-6,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基本属性是其标识性。

“眼镜”虽是生活中常见物品,但其注册使用在餐馆、快餐厅等服务上则具有了显著性与标识性,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并不因“眼镜”是生活常见物品而与一般注册商标有所不同,仍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餐馆提供的是餐饮服务,与原告主张的第1394777号“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同一种服务。

被告在其店招、菜单、宣传墙上使用“眼镜大排档烤脑花”、“眼镜烤脑花”、“眼镜烧烤”标识,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其网络店铺使用的“眼镜烤脑花”可表明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亦为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中“大排档”、“烤脑花”、“烧烤”系通用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为“眼镜”,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故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在其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提供的餐饮服务过程中使用侵害第1394777号“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标识;

二、被告渝北区廖明亚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包宁彦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包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包宁彦负担350元,被告渝北区廖明亚餐馆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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