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廉北路292号。
经营者:苏珍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以下简称珍月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珍月五金店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达刀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达刀片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福达刀片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采纳。
福达刀片公司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珍月五金店的地址为石家庄市藁城区。
依据我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福达刀片公司的公证系由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提供,其没有提供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的相关公证资质以及能跨区域公证的相关证据,故该公证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一审法院认定珍月五金店出售的刀片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并判决珍月五金店赔偿明显错误。
福达刀片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标有福达刀片公司商标的刀片是从珍月五金店购买,珍月五金店所出售的刀片均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有合格证和发货单,并非侵犯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三、一审法院判决珍月五金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元无法律依据。
案涉刀片价值仅几块钱,一审法院判决4000元赔偿,显然与我国法律相悖。
宁波福达公司答辩称:1、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向其住所地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故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合法、有效。
2、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72号公证书认定珍月五金店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珍月五金店并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来源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福达刀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珍月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珍月五金店赔偿宁波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珍月五金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珍月五金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五金电料、土产日杂、建筑材料、电动工具、水性涂料批发、零售。
2019年5月17日,焦作智丰泰和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储蓄所斜对面一处门头标识有“五金建材劳保焊材”3等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三小盒),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收据上盖有“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发票专用章。
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及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7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盒刀片,包装盒内有2组刀片,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包装盒内刀片的包装及刀片上有标识。
经庭审比对,珍月五金店销售的刀片及包装上的标识与福达刀片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801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72号公证书,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珍月五金店销售的刀片上标有福达刀片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且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珍月五金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珍月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销售规模,酌定珍月五金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
福达刀片公司请求认定第1056900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书效力如何;
2、珍月五金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判决赔偿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公证书的效力问题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众证内民字第4472号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完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从珍月五金店的上诉理由看,其并未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是对公证书申请人的资格、并辩称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本院对该公证书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所记载内容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珍月五金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基本相同,但经福达刀片公司辨认,被控侵权刀片并非其生产的商品。
故被控侵权刀片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珍月五金店销售侵权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判决赔偿额是否适当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福达刀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珍月五金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珍月五金店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销售规模,依法酌定珍月五金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珍月五金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藁城区珍月五金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