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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垫江县精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3民初318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垫江县精功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垫江县精功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3民初318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渝东商业城**质天街)E栋平街一层9号门,统一社会公信代码91500231331619158N。

经营者:李君宝,男,汉族,1990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桥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林,男,汉族,1951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高安镇桥东路**,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51********。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的经营者李君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192360号“BoLon”、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BoLon”(商标证号:3:**“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 BOLON”(商标证号:1068949:**,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BoLon”、“ BOLON”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BoLon”、“ BOLON”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BoLon”、“ BOLON”商标眼镜的产品质量、市场销量以及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BoLon”商标更是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对侵犯“暴龙”、“BoLon”、“ BOLON”商标的侵权行为有权提起相应的维权行为。

2019年9月,经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太阳镜使用了“BoLon”、“BOLON”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BoLon”、“ BOLON”注册商标,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

遂配合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太阳境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侵犯“BoLon”、“ BOLON”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暴龙”、“BoLon”、“ BOLON”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辩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是眼镜代销经营者。

我也代销原告厂家生产的暴龙太阳镜及其他型号产品和椒江凯悦眼镜厂的霸狼太阳镜品牌,代销眼镜使用的商标不是我造的。

我拿货也不是从原告厂家和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凯悦眼镜厂(地(地址:台州市椒江横蒋工业园话:800-857-6909)拿货,是由中间供货商重庆卓越眼镜公司(现在更名为重庆珺悦眼镜公司)提供。

对于商标是否侵权,我无法鉴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我主观上没有代销侵害原告所诉的暴龙太阳镜品牌商标的行为,所以,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涉嫌虚假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百度搜索的诉讼案例证明,原告是职业打假团伙,以代销经营者不懂法的心理,实施诈骗手段,达到低成本高回报为盈利为目的。

原告在收集证据时,将公证人员带起一路进行采集证据保全公正,有违《公证程序规则》。

2.《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之规定,确认商标侵权行为的职能部门是管辖地的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3.我的总店从2016年至今都在代销暴龙品牌各型号、价格的产品。

我代销店不是暴龙品牌的专卖店,还代销其他品牌的眼镜。

2019年9月原告从浙江来重庆垫江我店买的价值98元的太阳镜。

眼镜片上是没有商标的。

从原告提供的眼镜片上有商标,就证明原告是伪造证据实施诈骗目的。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行为,要经工商局职能部门先行确认侵权事实成立,由工商局作出处理。

原告在没有职能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我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的事实证据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192360号“BoLon”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商品截止)”,该商标于2011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6日。

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含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第1068949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特别授权以下权利:1、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2、爱亦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从事上述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爱亦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21年3月1日双方续签《商标授权书》,内容不变,授权有效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止。

2019年8月17日,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442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9年9月6日来到重庆市垫江县人民东路标有“精功眼镜”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经营者为“垫江县精功眼睛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的监督下,阙忠辉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眼镜)一件,支付人民币98元,取得支付宝屏幕快照照片一张及票据一张、袋子一个、眼镜布一个;随后,阙忠辉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给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保管。

公证员周建聪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同日,在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的监督下,爱亦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对上述商品及票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随后,公证员周建聪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蔡文将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管。

经现场拆封,内附精功眼镜购物袋一个、紫色眼镜盒一个、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落款日期“2019年9月6日”、收款事由“太阳镜”、金额“98”、绿色眼镜布一张,酒红色边框太阳镜一副(在镜腿上印有“BL6246 C7”、镜片上贴有“Bolon”彩色偏光镜标识)。

本院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授权享有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针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出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Bolon”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一致,字体设计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使用在眼镜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由于标注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眼镜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作为从事眼镜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对诚信经营具有谨慎的注意义务。

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眼镜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未经合法授权,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亦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赔偿原告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不知销售的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垫江县精功眼睛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垫江县精功眼镜店负担50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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