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超市二楼。
经营者:孙延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因与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邮寄送达了《二审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78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3、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并没有出售侵权商品,根据赵县新峰联服装城提交的购物票据显示,出售方为“新联商城(赵县店)”,而上诉人为赵县新峰联服装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销售单位与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不是同一单位。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只是负责商场的统一收款,而不是本案的货物出售方,货物销售与赵县新峰联服装城无关。
而且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场照片显示亦为“新联商城”、“天阳购物广场”等多个商家,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不能因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办理营业执照,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方为赵县新峰联服装城。
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显示,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人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首先、该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其未提交相关委托公证的委托手续,无权申请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本案中申请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符合申请公证的规定,故本案中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公证书中显示的货物销售方亦不是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与“新联商城”没有任何关系,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不参与经营,没有侵权的行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实施了侵权行为。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立即停止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诉讼费全部由赵县新峰联服装城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注册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许可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针织品、纺织品、箱包、玩具批发兼零售。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授权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代理人李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7日在山东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邱某的监督下,来到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购物广场二楼“新联商城”,李康购买T恤两件,取得“新联商城(赵县店)”电脑小票一张(小票商品品名为:酷妹儿K1F字母短29);
凭证号为016956的“河北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山东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打开封存的实物,有T恤两件,新联商城标识的购物袋一个,购物袋还有被告地址和电话,T恤没有吊牌为三无产品,T恤正面均有标识图案,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8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商标授权许可书),(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工商登记信息,庭审记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63333号“”商标使用权,并享有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销售的T恤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种类商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FILA字样,侵犯了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只是负责商城的收款并不是货物出售方,亦未提供合法来源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负担300元。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据原审卷中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的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超市二楼,经营范围:服装、鞋、帽、床上用品、针织品、纺织品、箱包、玩具批发兼零售。
根据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二、赵县新峰联服装城是否为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形式完备,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的规定,该第635号公证书应当被用于认定本案的事实。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对该公证书的申请人及公证程序等有异议,应向该公证处的监督机构反映解决,其异议不是本案认定(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无效的法定理由。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4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显示,公证员及其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购物广场二楼的“新联商城”,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T恤衫两件,并取得了“新联商城(赵县店)”的付款电脑打印小票一张,该“新联商城”的经营地址与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记载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永通路天阳超市二楼”一致。
赵县新峰联服装城对此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应当提交证据加以反驳。
但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不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场所非由其经营,还在上诉状中认可其负责商场的统一收款工作,该行为说明其直接参与了商场的经营,故本案应当认定赵县新峰联服装城为被控侵权产品T恤衫的销售者,其为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赵县新峰联服装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县新峰联服装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