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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92民初1081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92民初1081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拓展大厦一楼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602CYG9L。

    经营者:章保生,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酒厂”)与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剑南春酒(侵害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 000元(其中合理费用为律师费6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拓展大厦一楼部分成立,经营者章保生。

2019年10月11日,接举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察管理局对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其销售剩余的名酒涉嫌假冒,经该局委托鉴定,有5瓶剑南春酒系假冒,涉案酒在包装盒和酒瓶上标有字样,且与真品酒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6日。

1999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审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作为酒类商品经营者,对酒类商品的辨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消费者,本应诚信经营,然其销售侵犯第1047165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原告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损害原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德证民字第1-01-88、1-01-89、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商标监(1999)15号通知、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工商登记卡、食品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罚没款收据、授权委托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证明书、店铺门头及酒品照片、法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第1047165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经核准,第104716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将在白酒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剑南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0月11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拓展大厦一楼部分的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有“剑南春,浓香型,52%,500ml,生产厂家: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数量5瓶,销售价格每瓶449元”。

剑南春酒厂受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送检样品属假冒产品,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扣押。

2019年10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经营者章保生进行询问,章保生陈述被查获的假冒剑南春是2018年8月以前从上一个姓邓的租户接手转让的,数量为5瓶,价格是240元一瓶,剑南春的销售价格是449元一瓶,现在已经联系不上该租户,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2020年4月17日,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江北市监经处字(2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处10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剑南春酒厂指控现场照片中剑南春酒包装上有“剑南春”三个字,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一致,主张相同侵权。

另查明,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系2018年8月29日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4号拓展大厦一楼部分,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乳制品;

销售:五金、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等。

剑南春酒厂为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举示了金额为46 2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实施之前,但原告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的相关条款。

原告剑南春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剑南春酒厂出具鉴定证明书、现场照片以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有“剑南春”标识的酒为假冒产品。

涉案假冒产品上使用的“剑南春”标识与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停止侵害,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场所所处区域,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 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剑南春酒;

二、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 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北区章保生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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