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知民初323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蒲小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伟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邢永浩,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宜利,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方、邢永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不再使用含有原告“星河湾”字样的商标;
销毁含有“星河湾”字样的宣传资料并拆除相关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使其与原告“星河湾”商标相区别;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星河湾”标识为原告所有的极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商号和楼盘名称。
原告成立于1995年6月5日,是星河湾集团(前身:宏宇集团)旗下公司,早在2012年就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及2003年9月21日,原告先后取得了1946396号和1948763号“星河湾”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属的星河湾集团旗下公司已经在广州、北京、上海、沈阳、太原、西安、青岛、鄂尔多斯、澳门、汕尾、江阴、武汉、长沙等地建有名为“星河湾”的知名楼盘、五星级酒店、学校和幼儿园等,星河湾早已经是全国知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房地产项目上使用“星河湾”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禹州市。
被告同时注册了“金石星河湾”微信公众号,发布大量含有“金石·星河湾”商标的楼盘宣传文章。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1.案涉原告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系服务类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建造与销售等。
2.“金石·星河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首先,原告注册商标是图文结合商标“星河湾及StarRiver”,被告开发楼盘名称为“金石·星河湾”,二者并不相同,其次,“金石”和“星河湾”字型、大小均相同,并没有专门针对“星河湾”进行突出显示。
最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将“河”“湾”两字延伸出简笔画河流图案,而被告使用星河湾三字并未进行艺术创意,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并且,被告在使用“星河湾”三字时,全部都在前面冠名为“金石”,而金石地产作为许昌市老牌房地产企业之一,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不会造成公众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的后果。
3.被告开发项目名称中仅包含了与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部分相同的文字,不能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是商标法为注册商标提供保护的出发点。
消费者能否正确地将商品或服务与其提供者联系起来而不发生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成立与否的重要标准。
购买商品房对消费者属重大事项,往往比购买其他商品要更为谨慎。
在交易中,相关公众对不动产的建造者、销售者的名称、实力、信誉及以往业绩通常会施加特别注意;
同时往往会对不同的楼盘进行反复比较,并进行实地考察。
开发商的信誉是相关公众决定购买商品房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楼盘的地理位置、价格,也是消费者购买时考虑的首要因素。
被告在宣传时,金石不动产与公众日常生活联系紧密,具有价值高的特点。
因此,尽管不动产服务与其提供服务的楼盘存在一定联系,但不动产的固有特性使得相关公众轻易不会对不动产的来源及不动产的建造、销售主体产生误认。
同时,不动产具有很强的地域依附性。
不动产服务商标的知名度往往与不动产所处的地域相关,消费者不会仅了解楼盘名称就作出选择,更会了解房地产开发商,甚至在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商品房相关信息。
此外,被告金石公司在许昌市域内有数十年的房地产开发资历,系许昌知名房地产开发商,其开发的项目均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金石”的品牌在许昌早已深入人心。
而原告广州星河湾公司没有在许昌市开发销售项目。
无论是被告还是广大公众、购房者对原告的商标并不了解,选择“金石·星河湾”都是冲着“金石”的品牌,而不是“星河湾”三个字。
无论于何时在何处,被告均使用的是“金石·星河湾”为项目名称,并且从未单独使用过“星河湾”三个字做宣传。
被告开发项目名称中仅包含了与星河湾公司的注册商标部分相同的文字,不能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
二、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害了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应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3号“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天津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一案中认为“根据民法关于善意保护之原则,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财产权人是否善意为权利界限和是否容忍的标准,同时兼顾公共利益之保护”从而判决不支持关于停止使用和变更“星河湾”小区名称。
本案中,被告使用“金石·星河湾”作为小区名称是经过禹州市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正规审批程序的,至今已三年有余,楼盘已销售大半,千余户业主以“金石·星河湾”小区名称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
因此如果变更“金石·星河湾”小区名称将会严重影响到数以千计的业主之切身利益,更会对相关政府部门和银行的工作造成极大不便,浪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损害广大公众利益。
且并无证据证明小区业主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小区名称侵犯星河湾公司商标权,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小区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
2.原告要求被告向当地有关部门提出变更地名的诉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地名的确定需由当事人向当地地名办申请经地名办初步审查后提交评审组讨论,然后对外公示,最终才能发文认定,因此申请变更地名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驳回其诉请。
三、原告诉请50万元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相关票据,且被告使用“金石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没有从中获益。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许可其他公司使用“星河湾StarRiver”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的证据3-7足以证明请求被保护商标的声誉及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的证据8-10证明被告在行政审批、对外宣传、销售商品房时使用“星河湾”字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6396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中介、公寓出租、公寓管理、住房代理(商品截止)。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原告。
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03年9月21日,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核查、建筑信息、维修信息、建筑、砖石建筑、码头防浪堤建筑、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潢修理(商品截止)。
200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市宏宇集团。
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
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等。
原告取得上述两商标后,授权许可广州、上海、北京、青岛、沈阳、太原、西安、鄂尔多斯、武汉、江阴、汕尾的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使用“星河湾StarRiver”商标开发“星河湾”系列楼盘。
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授予广州“星河湾”国家康居住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成套技术推广金奖;
200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商务部授予北京“星河湾”中国人居社区国际范例奖;
2009年12月,中国房地产TOP10研究组认定星河湾为“2009中国房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10”;
2011年5月,中国房地产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推荐“星河湾”品牌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住交会和中国房地产报认定“星河湾”品牌价值62.01亿元。
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水电暖安装、房屋租赁。
被告在禹州市。
该楼盘规划的总建筑面积317675.68㎡,其中地上建筑面积250906.59㎡,地下建筑面积66769.09㎡。
目前,该楼盘正在销售中。
2021年4月14日,原告代理人及新乡市红旗公证处公证人员至被告“金石·星河湾”小区调查并固定证据。
“金石·星河湾”楼盘外立面条幅、小区售楼部入口大理石招牌及室内的牌匾、宣传栏、广告标语、沙盘、区位图、《置业计划书》等多处载有并突出显示“金石·星河湾”字样。
另外,被告同时注册了“金石星河湾”微信公众号,发布大量含有“金石·星河湾”商标的楼盘宣传文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使用“金石星河湾”作为其开发楼盘的名称是否与原告的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系文字及英文字母结合商标,但原告多次使用“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使文字“星河湾”成为原告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告使用的“金石·星河湾”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星河湾”文字一致,被告在使用中虽然用“金石”进行区分,但被告使用时将“金石”与“星河湾”中间使用符号隔开,更突出的使用“星河湾”字样,且金石系被告的商号简称,使得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集中在“星河湾”上,故被告使用的“金石·星河湾”中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
原告的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授权他人在全国多个地方陆续开发“星河湾”系列楼盘,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星河湾”商标及使用情况,仍然将“星河湾”作为自己的楼盘名称,并大肆宣传,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原告及原告授权他人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联系,将弱化原告与“星河湾”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给原告带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因此,被告使用的“金石·星河湾”、“金石星河湾”标识与原告涉案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用于商品房建造及商品房销售,与请求保护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第37类服务项目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使用行为。
被告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且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不再使用含有原告“星河湾”字样的商标;
销毁含有“星河湾”字样的宣传资料并拆除相关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行政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名称和地名,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变更地名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且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已构成侵权,且并非善意在先使用,被告办理更名手续是其法定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到行政部门办理更名手续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更名行为会影响公共利益,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的规定,考虑被告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和后果;
原告未以涉案两商标在河南省内开发过房地产项目;
涉案商品房价值较高,消费者在购买时还会考虑到价格、地理位置、房型等诸多因素;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共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标识,销毁含有“星河湾”字样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二、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将河南省禹州市轩辕大道与颍北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的“金石·星河湾”项目名称予以变更,变更后的项目名称不得使用“星河湾”文字;
三、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河南金石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菅瑞红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永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