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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5民初126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初1262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64号附2号6-1,注册号500106609914005。

经营者:方荣,女,出生于1986年5月17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一路2号百脑汇重庆店第二层CQA2E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TNH101。

法定代表人:陈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荣睿经营部)、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经营者及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型号为DESE9 64G的金士顿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二被告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原名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假冒上述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被告荣的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其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荣睿经营部与被告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取证购买的涉案U盘并非被告店铺销售,因为原告的收据上没有公章,即使是被告销售,原告也应该在当时进行报警维权;

目前被告无库存U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便携式磁带存储器等。

该商标的注册人于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

该商标于2013年1月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授权代表John Tu签署的《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10月20日,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该公司官网载明的公司荣誉中有“金士顿”、“金士顿科技”自1999年至2017年期间获得的多个荣誉。

2019年1月31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452号公证书,其上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邵学谦于2019年1月22日来到该处申请对购买侵权商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9年1月2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以及原告方代理人邵学谦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商圈“百脑汇”数码市场。

在标记为“荣睿办公4C09”的商铺,邵学谦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三个,并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上述购物过程及相关实物,经公证人员监督拍照并封存。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及所购商品、所获单据进行了拍照。

回到该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25张及封存实物1件。

经庭审核查,公证实物密封完好。

开启该公证实物后,其内容物为:U盘3个(其中1个为全银色)、收据1份(其上载明品名为优盘64G、数量为3个,金额为190元,收据上加盖有“荣睿办公”的印章)、名片1张(其上有方荣姓名及手机号码、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全银色的DTSE9的U盘。

庭审中,原告经与其提供的正品U盘进行比对后称,侵权外包装正反两面以及U盘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KINGSTON”高度一致,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正品相比,二者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保证卡、U盘USB接口处雕刻的产品信息清晰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故原告称涉案银色DTSE9的U盘系“仿冒”品。

被告荣睿经营部认可原告陈述的前述比对意见,还认可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由其经营,名片也为其所有,收据可能系其员工开具,但认为原告所购U盘存在调包更换的可能,故不认可涉案U盘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外人金士顿科技公司(KINGSTON TECHNOLOGY CORPORATION)系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以自身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荣睿经营部销售。

2、如系被告荣睿经营部销售,其行为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产品销售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452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购买自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商圈“百脑汇”数码市场的“荣睿办公4C09”商铺,被告荣睿经营部亦认可该商铺系由其经营,销货凭据(收据)也由该商铺工作人员出具,故应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荣睿经营部。

诉讼中被告荣睿经营部抗辩称涉案产品不是由其销售,但又无确凿的证据推翻的前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荣睿经营部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商品,其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涉案商标“KINGSTON”字母相同,只有大小写的区别,应认定为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具备鉴别真伪的能力,经当庭其比对后确认涉案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在外包装盒上的防伪标签、USB接口处雕刻的产品信息清晰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应当认定涉案产品并非来源于权利人,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被告荣睿经营部销售了该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荣睿经营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本案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定被告荣睿经营部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元。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荣睿经营部尚存涉案库存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荣睿经营部存在共同经营关系,本院不能认定二被告共同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重庆荣睿欣可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使用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沙坪坝区荣睿办公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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