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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617号
案件名称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东南村。

经营者:师海燕,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营,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以下简称小薇化妆品店)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薇化妆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小薇化妆品店不赔偿任何费用,上诉费由纳益其尔承担。

事实与理由:1.起诉状特别授权代理人邹文汇的授权委托书上,没有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只有签字和手印,授权无效。

2.仅凭公证书上的照片,没有购物小票、收款明细,也没有录像记录,只有微信收款凭据,证据链存在严重瑕疵。

3.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小薇化妆品店没有故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纳益其尔未提交答辩意见。

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薇化妆品店:1.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下同)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我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化妆品等。

后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纳益其尔。

2020年1月16日,纳益其尔委托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在小薇化妆品店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账单显示的支付时间为12:06:17。

小薇化妆品店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认为同一公证人员不可能一天内在枣庄地区十二家被告经营店铺同时取证。

经一审调查,纳益其尔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在一审法院同时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12起商标侵权关联案件,除一起案件庭前和解外,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余11起案件,均系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在同一天所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取证地点分别是市中区税郭镇、市中区孟庄镇、市中区香港街、市中区香港街、市中区中天步行街、市中区振兴路兰贵洗化、枣庄新城、薛城万达、薛城万达、滕州张汪镇和滕州万达,交易时间分别为:12:06、13:04、13:21、13:26、13:40、14:07、15:42、16:12、16:21、17:28、20:36。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可见封存状况完好,经与纳益其尔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正品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纳益其尔认为小薇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因而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1日,纳益其尔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国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文汇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纳益其尔商标权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授权内容包括代为调查取证,代为制作、签署起诉状等法律文书,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代为和解、撤诉或接受调解及上诉等,并在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授权期满后,纳益其尔在2020年8月又为该两律师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内容除前述内容外,还明确受委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委托人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授权期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经大韩民国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

2020年7月28日,邹文汇转委托张贵营、杨林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一审还查明,小薇化妆品店系师海燕于2013年7月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针织品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纳益其尔系外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

纳益其尔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小薇化妆品店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纳益其尔申请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关于涉案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问题。

涉案公证书明确记载了纳益其尔在小薇化妆品店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小薇化妆品店质疑公证书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一审审查纳益其尔代理人同时起诉的11起案件,从取证时间和地点分析,同一公证人员在当天完成取证系可行的,小薇化妆品店主张的虚假公证问题并不存在,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与纳益其尔正品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字样与纳益其尔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芦荟植物图案叶片内侧没有正品特有的锯齿状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与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类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系纳益其尔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系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小薇化妆品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权利的保护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纳益其尔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小薇化妆品店在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商标及品牌的声誉、小薇化妆品店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酌情判令小薇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小薇化妆品店的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小薇化妆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芦荟胶产品;

二、小薇化妆品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纳益其尔负担440元,小薇化妆品店负担1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本案纳益其尔一、二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纳益其尔,转委托人为邹文汇律师,落款为邹文汇签字、按手印。

一审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为张贵营和杨林律师,二审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为张贵营律师。

2.(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6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曾某、公证工作人员王某会同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镇址(税郭镇中心卫生院向南约100米路东)门头带有“小薇名妆化妆品时尚店第四分店”等字样的门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扫二维码付款-给小薇名妆)的方式购买了化妆品一盒,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取得截图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

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没有与本次保全有关的内容,下同),共拍得照片八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纳益其尔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

三、小薇化妆品店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一、关于纳益其尔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纳益其尔授权陈国平、邹文汇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纳益其尔商标权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且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行为。

受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

故邹文汇律师有权单独代表纳益其尔授权他人参加本案诉讼。

其代表纳益其尔在本案一审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授权杨林、张贵营律师参加诉讼,在本案二审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签字按手印,授权张贵营律师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小薇化妆品店主张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企业法人公章,只有签字和手印,故授权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小薇化妆品店主张,仅凭公证书上的照片,没有购物小票、收款明细,也没有录像记录,只有微信收款凭据,公证书存在严重瑕疵。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纳益其尔通过本次公证购买活动不仅取得了相关照片、微信收款凭据,还有购买的化妆品实物以及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出具的记载了整个商品购买过程的(2020)鲁临朐证经字第76号公证书,并非仅有公证书上的照片和微信收款凭据,故小薇化妆品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而录像记录并非公证取证必须采取的方式,是否有购物小票、收款明细系被取证主体能否提供决定的,故涉案公证书没有上述材料不能认定为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小薇化妆品店虽对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三、关于小薇化妆品店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小薇化妆品店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纳益其尔商标及品牌的声誉、小薇化妆品店的设立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小薇化妆品店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6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小薇化妆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枣庄市市中区小薇化妆名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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