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239号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H,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车陂路黄洲工业区大院内自编8号第6、7、8层。
法定代表人:姚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蒙,女,198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洁,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瑞儿公司)与被告唐蒙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奈瑞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强、被告唐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根、栾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奈瑞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竟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奈瑞儿”作为字号,立即停止在线下推广、互联网、微信等方式使用“奈瑞儿”字样对外宣传,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奈瑞儿”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以上二、三项合计7万元;
4、判令被告在本地市级发行的报纸上连续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18年12月,经营范围为“美甲、美容服务”。
原告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化妆品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等项目。
原告是为女性提供美容、美体服务的大型连锁机构,在广州、深圳、北京、杭州、武汉、东莞、珠海、佛山、中山等城市开设了过百家直营连锁门店,已形成生活美容、养生保健、化妆品及护肤品零售等全产业美容、美体服务体系,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1年,国家商标局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颁发了第8057590号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等项目。
目前,第8057590号注册商标有效期到2021年3月20日止。
原告使用的奈瑞儿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系奈瑞儿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原、被告经营范围在多个领域具有竞争关系。
被告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对奈瑞儿字号的知名度有一定了解,应对之前有较高知名度的奈瑞儿字号作出合理避让,但其仍申请注册包含有奈瑞儿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攀附原告商标、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其行为应予禁止。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前,原告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开庭前,原告将本案被告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变更为被告唐蒙,双方均无异议。
被告唐蒙辩称:关于诉请1、我们在收到法院调解通知后,就对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进行了注销,我们不知道这是知名商标,我们知道后就注销了。
这个商标在我们认可范围内,是不属于知名的,这个商标原告也是用于字号登记,我们个体工商户注册的时候是根据工商登记部门检索之后登记准许适用,我们使用该字号合法、合理。
另外,我们在经营过程中,有另外的合作单位进行宣传,招聘工作人员及店名都没有使用奈瑞儿相关字号,所以对侵害商标经营权的行为很轻微,主观上也没有故意或者过失,我们在经营过程中是否使用奈瑞儿字号,对我们的经营无影响。
2、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我们使用该字号,没有与原告的经营形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经营范围是在广州,我方的经营范围在江苏兴化,兴化是一个交通信息相对封闭的地方,与原告的经营项目的影响范围没有竞争的意图,也没有竞争的事实,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律师费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的事实证据,我方就商标侵权也没有达到导致原告此损失的程度,律师费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法律事实根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8057590号“奈瑞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美容院、蒸气浴、按摩、保健、疗养院、宠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等。
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第8057590号“奈瑞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31年3月20日。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知民初字第2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奈瑞儿”作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特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奈瑞儿塑身美颜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021年2月24日,原告与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因与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聘请浙江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民事诉讼代理人。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蒙,经营范围为:美甲、美容服务。
2021年4月9日,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注销登记,并于2021年5月6日将字号变更登记为兴化市蒙蒙美学美甲美容店。
庭审中,被告提交经营场所照片、唐蒙朋友圈截图、店铺宣传照片,均以“印奈儿国际美业”名义发出;
另提交与广州英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合作合同及品牌授权书,该协议及授权书均未提及被告个体工商户名称。
本院认为,奈瑞儿公司系第8057590号“奈瑞儿”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侵权行为系将“奈瑞儿”作为字号注册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之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即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或者说必须是将该标识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
首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将“奈瑞儿”作为字号注册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之中。
注册与使用系两种不同的行为,应分开予以评价。
不能仅以注册行为即认定其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字号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名称的组成部分,名称是市场主体用于表明身份,并区别于其他经营主体的文字符号。
使用字号的主要目的是发挥对企业主体的指代作用。
因此,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必然是标志性的使用。
相关公众在选择产品或服务时注意力并非施加于字号,而是直接与产品或服务相关联的商标。
以消费者的视角,企业名称并不必然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直接联系。
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商标性使用;
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除“注册”以外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另一方面被告提供店内门头照片、网络宣传截图、合作协议等用以证明其在对外活动中并未使用“奈瑞儿”。
故本院认为被告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而不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线下推广、互联网、微信等方式使用“奈瑞儿”字样对外宣传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原告的“奈瑞儿”商标及字号注册在先,经过权利人多年宣传使用,至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成立之时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第8057590号“奈瑞儿”注册商标及字号在先享有的知名度和良好商誉,却仍将“奈瑞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使用,具有攀附的故意,并且容易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有一定的联系而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将“奈瑞儿”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违反了作为市场经营者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已于2021年4月9日注销登记,故相关责任应由其经营者被告唐蒙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奈瑞儿”注册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使用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鉴于原兴化市奈瑞儿美甲美容中心已注销,故本案无须再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
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驭回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广州奈瑞儿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被告唐蒙负担87.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其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娟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顾嘉辉书 记 员 丁梦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