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1知民初393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亿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张凤伟童车销售中心。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张凤伟童车销售中心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20406847.X”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创新科技型企业,致力于电动平衡车、人机互动运动车的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经过其研发团队的不断努力,现拥有268项授权专利,取得了该领域市场的领军地位。
经研发,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现有产品的缺陷发明了一种电力驱动的户外运动用品,使用时人的双脚可相对转动,用户体验良好。
于2015年6月12日针对该项成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获得批准,专利名称为“新型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520406847.X”,至今有效。
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店铺名为“圣源童车”店内购买了一件由临沂张凤伟童车销售中心销售的双轮电动平衡车,经对比,该平衡车所采用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综上,临沂张凤伟童车销售中心在应知侵权的情况下,未经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抢占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给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而被告临沂张凤伟童车销售中心已于2018年12月11日被核准注销,早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时间。
即在原告购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时,被告已经依法注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原告在本案中仍以临沂张凤伟童车销售中心为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