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知民初21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亮,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昕昕,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
系原藁城区明明熟食店经营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周黑鸭公司)与被告王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亮、董昕昕,被告王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等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原告享有第6716524号商标、第6036810号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图文组合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均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死家禽、板鸭等。
经过多年宣传,在全国享有较高的声誉。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936086号图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铺招牌、室内装潢等使用了与原告注册相同的文字和图形商标,销售与原告上述商品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和装潢等,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录辩称,我从事经营的店铺是从武汉培训学习回来经营的,是用在武汉培训学习的技术,有与案外人签订的一些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
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商标。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变更注册人及商标转让同第6313764号商标一致。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
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为著名商标。
2020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亮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12月25日11时58分,本处公证员沈某公证员助理吴晓晴随张艳亮来到石家庄市藁城区门头标有“武老字号周黑鸭”字样的店铺前,对该店铺外部状况拍照,后进店铺张艳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两根鸭脖、两个鸭头并支付费用。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墙上悬挂的营业执照以及装饰进行了拍照。
以上事实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出具的(2020)冀石平安证经字第391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3月9日向藁城区明明熟食店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藁城区明明熟食店于2021年4月12日被注销登记。
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被告申请书,请求依法变更本案被告为王录。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诉讼期间,被告王录作为藁城区明明熟食店的经营者,在明确知悉原告将藁城区明明熟食店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况下,却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注销了藁城区明明熟食店工商行政登记,造成藁城区明明熟食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注销工商行政登记而丧失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对藁城区明明熟食店提起诉讼时藁城区明明熟食店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藁城区明明熟食店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发生在原告对其提起民事诉讼之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系基于藁城区明明熟食店在本案审理期间被注销了工商行政登记的事实而提出,本院允许原告变更被告能够保障和便利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减少诉讼资源耗费,也能惩戒王录的上述违背诉讼诚信行为,故对原告变更被告的申请,予以支持。
湖北周黑鸭公司系涉案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上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藁城区明明熟食店销售的鸭卤制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店铺招牌、室内张贴的图片文字中含有涉案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极易使消费者将该店销售的鸭卤制品与原告产品有联系而造成混淆。
藁城区明明熟食店室内张贴的图片含有的文字标识虽然与涉案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图文组合商标略有不同,但极易使消费者产生识认。
藁城区明明熟食店在店铺招牌、室内张贴的图片文字中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7936086号图文组合商标相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所销售的鸭卤制品是案外人武汉市乐成精武九字号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培训,提交了学员培训资料,案外人检验报告等证据,该证据只是能证明产品配方以及制作流程,而不能证明授权品牌使用。
被告当庭也承认店铺招牌和室内装潢是其个人行为,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注册商标是由案外人授权取得,本院不予支持。
因藁城区明明熟食店于本案立案后注销登记,其经营者王录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对于藁城区明明熟食店经营者王录的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带有“周黑鸭”字样的门店招牌,停止使用带有“周黑鸭”字样及其标识的店内装潢等;二、被告王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王录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