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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桦,李相龙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27号
案件名称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桦,李相龙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一审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李桦;李相龙;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初27号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B-6号楼B座二层B201、B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295314484。

法定代表人:高禄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学府大道69号阳光雅筑1栋3单元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EF11B。

法定代表人:李相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第4层重庆购书中心T-01、S-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K08W57。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咏,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相龙,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桦,女,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恩博公司”)与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猴科技公司”)、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希公司”)、李相龙、李桦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经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2020年7月24日,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小猴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相龙、李桦作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3月18日经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恩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砚池,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龙、肖红,洲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然、颜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纳恩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630448829.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M9 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被告洲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M9 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

二、判令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和洲希公司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被告小猴科技公司销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和相关模具;

三、判令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 000 000元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合理支出费用40 000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洲希公司共同承担;

五、被告李相龙、李桦在各自的减资范围内对被告小猴科技公司上述第三、第四项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享有名称为“电动平衡车”(专利号为“ZL201630448829.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和洲希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分别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之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将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目的在于逃避潜在债务,在本质上造成了与抽逃出资相同的后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影响其实现可能的债权,因此,李相龙与李桦应当在减各自资的范围内对小猴科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共同辩称,首先,小猴科技公司的产品系自主独立研发,对比其与原告的产品,两者的整体比例大小、扶手控制杆性质及踏板底部充电口位置等不相同,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在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异,并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设计,未落入原告专利产品的保护范围。

其次,原告在诉状上所称的销量均不是被告小猴科技公司的实际销量,其自身持有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并不具备销售功能,线上销售渠道仅有微信小程序,智慧商城,在小程序中的真实销量仅有七台,线下门店销售大部分均是提供样品到店没有实际销量。

而被告前期投入的研发成本、员工工资、打理费、租赁厂房水电费等成本达到近千万。

因此,小猴科技公司研发的“M9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并不存在获利,反而带给了被告巨额的债务。

最后,李相龙、李桦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2020年7月2日小猴科技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基于对公司未来的发展方向考虑而做出的,程序合法,并不能等同于抽逃出资。

另外,发生减资行为时本案并未开庭审理,更未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是否对被告小猴科技公司享有债权尚不能确定,被告小猴科技公司的减资行为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及其损害原告债权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李相龙、李桦就小猴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洲希公司辩称,被告洲希公司与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签订了重庆地区实体门店代销协议,约定由洲希公司代小猴科技公司销售智慧型平衡车等相应产品。

在2018年10月到2019年6月期间,洲希公司向小猴科技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足以证明洲希公司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小猴科技公司。

因此,其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原告纳恩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推广,会务服务,销售五金交电、建材、机械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自行车(不含电动自行车)、体育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两轮摩托车,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

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包括智能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

个人代步机器人、两轮平衡车、独轮车、电动滑板、漂移车研发、生产及销售(以上设计行政审批事项的凭相关资质证书执业);

智能家居机器人硬件研发等。

被告李相龙与被告李桦系被告小猴科技公司的股东,其中李相龙为小猴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首次出资情况为:李相龙出资60万元,占股60%,李桦出资40万,占股40%。

2020年7月2日,小猴科技公司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由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李相龙出资1.8万元,李桦出资1.2万元。

被告洲希公司成立于2017年,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的研发、销售、维修;

移动通信代理;

销售:电脑、计算机软件、数码产品。

二、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原告系专利号ZL201630448829.8、名称为“电动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且至今有效。

案涉专利的专利证书载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图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设计1立体图”(图片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23日就案涉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侵害涉案专利的事实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机关对小猴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及公众号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重庆中信公证处据此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小猴科技公司的官方网站(www.cqmonkey.com)的页面中显示有M9 PLUS S300智慧型、M9 PLUS S350智慧型平衡车、M9 PLUS S300精英型、M9 PLUS S350精英型等四款型号的平衡车,一年的销量159741台等内容。

小猴科技公司拥有并运营的公众号“智慧新物种商场”,有“M9 PLUS S300智慧型平衡车”销量为59645台,M9 PLUS S350精英型平衡车销售量6895台等内容。

小猴科技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网站及公众号上的销量均是通过官网后台“帝壹网络后台管理系统”及“微盛.企微管家”的虚拟销售功能对相关设置进行设置及修改后的销量,并非真实的销量,并提供了(2020)渝证字第9291号公证书及财付通的截图打印件。

其中,财付通的截图显示,智慧新物种商城中,自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小猴科技公司付款订单61件,每月入账总金额分别为2324.96元、2483.73元、4568.42元、9.94元、9880.35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在洲希公司经营的“ZX数码潮品”店内(地址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商圈的“茂业天地”商场内)以2399元的价格购买了“平衡车”(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图片见附件二),并取得增值税发票一张。

小猴科技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洲希公司认可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底部铭牌上标注有“M9PLUSROBOT平衡车”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相同点为:两者均为平衡车,均由轮子、站立区和控制杆组成;

两轮内侧皆为站立区,站立区两侧的轮毂皆由半包的月牙形挡板覆盖;

站立区正中间设有控制杆,控制杆上端呈U型,由两个整体椭圆、中间镂空的扶手组合而成。

两者不同点为:前者控制杆正面的灯较长,而后者控制杆正面的灯靠下方,较短;

前者脚踏板正面下方有两个照明灯,后者则无;

前者正面控制杆下方有充电板设计,后者则无。

双方当事人对两者存在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无异议。

另外,被告还认为前者脚踏板背面下方有两个细长的灯的设计,而后者无;

前者轮子和挡板间隔比较宽,后者间隔比较窄;

前者整体比较纤细,后面略宽。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外观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外观专利产品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事实原告为证据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海证券交易所网页、九号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

该说明书显示,纳恩博公司是九号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九号平衡车Plus2017-2019年销售分别为42902台、66357台、39401台;

智能电动平衡车年收入在2017年增幅为-9.05%、2018年增幅20.31%、2019年增幅为-19.58%。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2019年销量下降,收入减少。

被告则认为,其销量的变化与被告的涉案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证据载明:原告为与小猴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委托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法律服务,原告向重庆西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0元,另外,原告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

被告对律师费支出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李相龙、李桦为证明其涉案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并未获利,被告李相龙及李桦不应当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M9plus系列平衡车设计图纸5张,研发设计数据光盘1张。

拟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独立自主研发,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相似,不构成侵权。

该图纸上未标注形成日期,小猴科技公司称该图纸的最终修改日期在2017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淘宝网页截屏打印件。

该证据显示,淘宝上多个商家销售电动平衡车,销售价格709.05元至1899元不等。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发票开具界面打印件、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与“毛淼联通华盛”的聊天记录中传送的《销售数据确认函》显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共销售4台平衡车。

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平衡车的单价为1595元。

“挚爱蔡正云”的聊天记录显示,对方向其催要款项。

4.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在《重庆市法制报》上刊登减资公告,内容为“小猴科技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减少至3万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请债权债务人于见报45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拟证明小猴科技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李相龙及李桦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洲希公司为证明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重庆地区实体门店代销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

该证据载明:小猴科技公司与洲希公司就小猴科技公司自有产品 M9PlusRobot S300智慧型平衡车在洲希公司实体店铺(坐落位置:茂业天地重庆购书中心和时代天街B馆华为店)进行体验销售的一系列合作达成协议,其中货款结算方式及发货配送原则为协议期内洲希公司售出产品后立即给小猴科技公司下单并支付货款,结算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

陈晓红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向李相龙支付多笔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为2019年12月,该日期及相邻时间点无相应的银行回证,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按照代销协议履行。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诉讼材料,邮件查询单显示小猴科技公司的邮件“退回妥投”,洲希公司的邮件于2020年4月1日签收。

后,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小猴科技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

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授权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缴费票据、专利评价报告、(2019)渝中信证字第18891号、18892号公证书、ICP备案查询信息、(2020)渝01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九号有限公司招股说明书、上海证券交易所网页打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M9 PLUS”系列平衡车设计图纸、研发设计数据光盘、(2020)渝证字第9291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票开具界面截屏、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数据确认函、淘宝网网页打印件、《重庆市法制报》、《重庆地区实体门店代销协议》、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人民法院报、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纳恩博公司系涉案“电动平衡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

现分析评判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产品均为“电动平衡车”,为相同商品。

故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在于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近似。

经对比,案涉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轮子、站立区和控制杆组成,两轮内侧皆为站立区,站立区两侧的轮毂皆由半包的月牙形挡板覆盖,站立区正中间皆设有控制杆,控制杆上端呈U型,由两个整体椭圆、中间镂空的扶手组合而成。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外观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高度相似。

被告所称区别点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经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

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责任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涉案公证文书完整记录了被告小猴科技公司的官网及公众号销售、许诺销售的相关情况,亦记录了原告在洲希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对此无异议,同时,小猴科技公司亦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

因此,本院确认小猴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洲希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小猴科技公司虽然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自行研发,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设计图纸及光盘,但该图纸及光盘中并未标注形成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形成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

因此,对于小猴科技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小猴科技公司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小猴科技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小猴科技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M9 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虽然原告举示的招股说明书显示2019年较2018年销量有所下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销量的下降系由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且从被告举示的公证书来看,官网及公众号的销量数额是可以修改的。

且在被告未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的数量。

因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

本院综合被告的行为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涉案专利类型及其对产品利润的贡献比例等因素,并考虑原告维权进行了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因素,酌定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小猴科技公司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相关模具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小猴科技公司处存有被控侵权产品、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相关模具,因此,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洲希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洲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洲希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M9 plus”系列平衡车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且洲希公司与小猴科技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并支付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对价。

基于此,本院确定洲希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小猴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洲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洲希公司销毁所有库存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洲希公司处存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相龙、李桦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小猴科技公司及洲希公司邮寄送达诉讼材料,洲希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收。

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该材料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

被告小猴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刊登减资公告,于2020年7月2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变更为3万元。

虽然小猴科技公司在正式变更注册资本之日即7月2日,未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但其于2020年6月24日即为本案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表明其在进行注册资本变更前便已知晓本案诉讼情况,应当预见到对原告可能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后果,在此情况下,公司及被告李相龙、李桦仍继续减资程序,且未及时将减资情况通知原告,既损害了公司的清偿能力,又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

因此,被告李相龙、李桦的减资行为存在瑕疵,应在其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小猴科技公司的债务清偿不能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448829.8号“电动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重庆洲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448829.8号“电动平衡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 000元(含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李相龙、李桦在其减资范围内对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纳恩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重庆小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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