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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聂海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2801号
案件名称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聂海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聂海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2801号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荣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巧,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海根,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与被告聂海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翔、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星尔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聂海根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寻梦公司立即下架侵权产品、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聂海根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65,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鸿星尔克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鸿星尔克公司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统称涉案两商标)专用权人,经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具有极高知名度。

聂海根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站上开设了一家名为“跑步休闲运动鞋六号”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鸿星尔克公司许可,宣传、销售非鸿星尔克公司生产、销售然带有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严重侵犯了鸿星尔克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鸿星尔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聂海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7日,鸿星尔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等,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鞋垫、运动鞋”等。

经续展,涉案两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20年4月,福建天盾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就其通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的取证过程申请出具公证书,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25206号公证书。

公证书及相应附件显示,2020年3月26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涉案店铺购买了名称为“鸿星尔克2020年新款春秋季保暖防滑休闲运动鞋皮面耐磨跑步运动鞋”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价款78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鞋盒有明显折痕,鞋头有明显的胶水痕迹,鞋子未附合格证,鞋舌上有“PROEFSSIONALSAKTEOBAROSHOE”文字。

鞋盒正面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鞋盒侧面使用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鞋子一侧及鞋垫上均使用了与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鸿星尔克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及鞋身、鞋垫上所使用的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该商品做工粗糙、线头外露、鞋底较硬、味道刺鼻,鞋舌上英文字母拼写错误,以上均与正品不同,故并非正品。

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涉案店铺入驻时提交了聂海根的相关信息并上传身份证照片,店铺类型为个人,于2021年1月10日关闭。

2020年1月6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该协议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发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涉案店铺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手机号码短信发送了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传票等诉讼材料。

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品信息显示,2020年4月19日,被控侵权商品因抽审驳回下架,2021年6月28日平台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实际成交数量共计724件,销售金额50,056.44元。

本院认为,鸿星尔克公司系涉案两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鸿星尔克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本案中,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的诸多差异,在聂海根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鸿星尔克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运动鞋”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及商品本身多处使用了与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述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聂海根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鸿星尔克公司未举证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聂海根因侵权所获利益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参考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及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聂海根的主观过错等酌情判赔。

鸿星尔克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均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并提供相应公证书,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公证员及律师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支持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

被告聂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500元、合理开支2,000元,合计14,5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原告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77.50元,被告聂海根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贞法官助理 余熠书 记 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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