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104民初10270号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雄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乡市大沛发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龙伟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强,该公司监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乡市大沛发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以其与被告宁乡市大沛发百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宁乡市大沛发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郭 曙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 妮书 记 员 罗阿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