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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闫旋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281民初185号
案件名称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闫旋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余姚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闫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1民初185号 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旋,女,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

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悸动公司)与被告闫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余姚市娜美日用品厂于2021年1月12日注销,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余姚市娜美日用品厂为其经营者闫旋,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后因无法向被告闫璇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向被告闫璇公告送达了相应法律文书,并将本案的审理程序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

原告悸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于当庭宣判。

悸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悸动公司正式成立,13年品牌发展,悸动全国门店已超3000多家。

过往十年,悸动品牌已成为业内翘楚,悸动烧仙草奶茶也成为仙草品牌的领军者。

悸动公司是悸动烧仙草的总运营商,悸动将传统的仙草文化与时尚的鲜饮制作相结合,并醉心于台湾烧仙草、甜品及台式饮品的研发工作,藉由产品不断地推陈出新,为消费者提供最新鲜、最好喝的饮品为目标,悸动的创新思维与不断的自我完善,已然成为饮品加盟连锁行业的一颗闪亮新星;

2011年,“悸动烧仙草”荣获中国奶茶行业最佳品牌;

2012年,“悸动烧仙草”荣获中国连锁加盟最佳品牌;

2013年至2015年,悸动公司及“悸动烧仙草”品牌荣获优秀加盟扫描全能王创建连锁企业和品牌;

悸动公司现在已经成为了茶饮行业创新的、优秀的奶茶加盟前十强连锁企业。

悸动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分别在第16、21、32、35类相关商品与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具体情况如下: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681297号“悸动”、第43937679号“悸动烧仙草”、第26941098号“悸动”、第43948226号“悸动烧仙草”商标;

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681351号“悸动”、第26953813号“悸动”商标;

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876785号“悸动”、第39196019号“悸动烧仙草”、第26943404号“悸动”商标;

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上注册了第11440403号“悸动”、第20876942号“悸动”、第26956417号“悸动”、第43948416号“悸动”商标。

悸动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中均以“悸动”为关键字,经过近十多年的发展与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闫璇在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相同或者关联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误认为其店铺商品是悸动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悸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涉案商品及网络服务平台上店铺使用了与悸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字样,侵犯了悸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悸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闫璇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悸动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酒店用品、电子产品、服装服饰、服装面料及辅料、鞋帽、布艺制品、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劳防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厨房用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销售、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口除外),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限分支机构经营)。

2018年10月21日原告悸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26941098号“悸动”。

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包装纸、卡纸板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20年11月18日,悸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婷通过“公证云”平台(网址为https://www.egongzheng.com,下同)上本处在线申办入口就公证云账号“×××”(注册人:章思)、“lwt@zbz1234”(注册人:林文婷)向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云账号“lwt@zbz1234”(注册人:林文婷)于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18日,通过“云公证”平台中“见证实录”功能对其网络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察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

公证云账号“×××”(注册人:章思)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公证处于2020年11月9日收到并保存的投递单号为“75408964059763”(中通快递)的邮件(包裹)进行确认,拆开该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察看。

察看结束后,由公证员使用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对证物进行密封,并赋予证物编号:202001009992,上述过程中章思通过公证处“云公证”平台中“手机拍照”功能对邮件包裹的外观、内装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

2020年11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作出(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760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庭审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塑料手提打包带,该塑料手提打包袋正面上印有“”。

本案侵权商品销售网络店铺名称为“余姚市娜美日用品厂”,成立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

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制造、日用品的销售等。

经营者为闫璇。

与余姚市娜美日用品厂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余姚市娜美日用品厂于2021年1月12日注销。

上述事实,有悸动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悸动公司在第16类商品类别上注册第26941098号“”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为涉案的塑料手提打包袋与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包装纸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部门、销售渠道等均有相同之处,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另与案涉注册商标对比,被诉侵权商品塑料手提打包袋上的“”字母、文字、读音、字体排列完全相同,基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属于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故被告闫璇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悸动公司要求其停止侵犯悸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闫璇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闫璇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闫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闫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6941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闫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闫璇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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