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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1975号
案件名称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975号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丽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英,总经理。

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寻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裁定准许。

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密汐皙迪、第XXXXXXXX号MICISTY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0元;

3.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2,157元(包含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5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非生产行为。

事实和理由:“MICISTY密汐皙迪”品牌于2014年在中国香港创立,始终坚持“为每一位女性带来舒适、优雅、健康、时尚的内衣穿着体验;

致力于成为全球最具影响力的实力品牌,努力实现内衣行业的领军品牌”,MICISTY密汐皙迪坚持所有产品均为原创设计,经过五年的发展,其产品已经远销50多个国家和地区,并且得到了全球6亿多消费者的信赖和认可。

MICISTY密汐皙迪创立至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提高品牌的知名度。

2018年8月MICISTY密汐皙迪签约景甜女士为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2019年4月18日MICISTY密汐皙迪签约黄某某女士为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2019年9月29日MICISTY密汐皙迪签约汪东城先生为品牌的形象代言人。

MICISTY密汐皙迪每年都投入大量资金来举办年度盛典展示和宣传品牌产品。

本案主要涉及的商标: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时尚爱唯衣服饰旗舰店”店铺,店铺中大量销售由被告生产的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束腰带,其产品描述关键词、宣传介绍文字及图片中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甚至在宣传该商品时恶意使用MICISTY密汐皙迪品牌的形象代言人黄某某女士的推荐动作形象。

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注册商标已经具备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信息网络在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中大量设置并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并销售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的声誉的恶意,利用商标权利人积累的消费者吸引力的市场成果,获取自身商业利益。

被告的行为应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其他费用。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希判如诉请。

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获得第XXXXXXXX号“密汐皙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内裤;童装;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围中;束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截止)。

2020年5月2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由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陈丽亚。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香港斯微特有限公司获得第XXXXXXXX号“MICISTY”商标的商标注册,注册日期为2020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30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内裤;童装;游泳衣;防水服;鞋(脚上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披肩;围巾;束腰带;浴帽;睡眠用眼罩(截止)。

2020年5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由香斯微特有限公司转让给钟某。

陈丽亚、钟某分别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各一份,分别将上述第XXXXXXXX号“密汐皙迪”、第XXXXXXXX号“MICISTY”商标等授权给原告,均授予原告在我国境内使用该些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进行法律行动,包括有权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产品进行鉴别并出具真假鉴别书、出具相关产品的价格证明;

向淘宝、拼多多等平台投诉、递交证据、协助执行、进行和解等;

针对侵犯原告授权使用的商标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公证申请、办理证据保全、起诉、上诉、和解、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等。

授权期限分别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7日、2020年2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

同时,授权人均承诺对于原告提起的维权诉讼,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2020年5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516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公证处核实原告代理人等信息后于同年6月4日受理了该公证申请,并登录公证处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公证处的存档资料。

该些电子数据、存档资料等记录了原告代理人购买货物及收取快递包裹等过程,即原告的代理人至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搜索到原告开设在该平台上的“时尚爱唯衣服饰旗舰店”店铺,在该店铺下方标注有“已拼:1.9万件退货包运费”。

进入该店铺,出现商品介绍页面,商品名称标注为“Micsity密汐皙迪高端运动束腰带健身瑜伽瘦身神器产后收腹带腰封”,并标注“¥57起已拼4,000件”,店铺内展示的束腰带上有“MICISTY”。

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3月30日花57元从该店铺中购买了上述束腰带一件,订单编号为200330-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

2020年4月2日,公证处收到了该快递,并由公证处保管该快递包裹。

2020年4月16日,5月13日,原告代理人至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拆开快递包裹,对内装物品进行查看,查看结束后,公证员用公证处的封条将货物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处将此公证过程拍摄了照片21张附在公证书后。

该些照片中有上述购买的束腰带实物照片,清晰可见上面多处有“MICISTY”标识。

上述束腰带,经原告鉴定,在吊牌的左下角没有防伪记号,扫描二维码后不能跳转至原告的微信公众号。

另查明:“拼多多”购物平台由寻梦公司经营。

上述“时尚爱唯衣服饰旗舰店”店铺系由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开设在“拼多多”上,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寻梦公司已于2021年6月2日对该商品进行了禁售处理,并删除、断开了商品链接。

截止该商品被禁售之日,剔除退货退款,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8,408件,销售金额511,364.03元。

另在该商品ID项下的商品名称多次变更,共涉及8个商品链接,其中与上述购买时名称一致的商品成交销售数量为6,669件,销售金额372,220.26元。

还查明:原告为涉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51678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律师费发票;

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商品禁售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涉案店铺销售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寻梦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丽亚、钟某分别系涉案两个商标的专有权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依据《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的约定,原告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使用涉案两个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束腰带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告开设在“拼多多”上的“时尚爱唯衣服饰旗舰店”店铺的商品搜索链接中使用了“Micsity密汐皙迪”,在涉案束腰带商品中多处有“MICISTY”标识,该些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属于相同商标,故被告销售的涉案束腰带属于未经商标权利授权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又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对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两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该收费金额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购买涉案束腰带,系维权取证之必需,虽原告保管不慎弄丢了公证封存的实物,但公证书内容详尽记载了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故该购买费用亦系维权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虽未提供公证费发票,但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确会产生相应的支出,故本院将根据公证行业的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判定。

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1,6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14元,由原告台州密汐皙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243.14元,被告佛山市林夕梦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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