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知民初269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怡,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住所地邵阳县白仓镇。
负责人:唐照群,系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兰,湖南杨中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怡,被告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77351号“”商标、第16130851号“”商标、第5127315号“”商标、第16130852号“”商标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享有“六个核桃”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在第32类商品服务分类下注册了以下商标:2006年1月19日申请注册第5127315号“”商标;
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第10833322号“”商标;
2013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第13777351号“?”商标;
2015年1月12日申请注册第16130852号“?”和第16130851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含植物饮料;
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啤酒;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豆类饮料;
水(饮料)。
二、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持续使用和宣传,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六个核桃”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商品包装装潢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包装装潢。
原告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生产罐头、核桃仁及机械设备的进出口、核桃仁预处理。
旗下品牌“六个核桃”核桃乳自2013年以来位居全国饮料销售前列。
原告自2011年至今连续多年在中央电视台的多个频道投放“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广告,产品先后获得“河北省著名商标”、“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等多项荣誉。
原告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盒的装潢以蓝白色为主色调,饮料罐整体也以蓝白色为主色调,罐体前后中部各有一个底色蓝色的如挂画飘起的图形,图形中间为白色字体,整体色调鲜明,视觉特征突出。
通过大量使用和宣传,上述包装和装潢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与养元智汇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与其他同类产品区分开。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带有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辩称:一、被告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不构成商标侵权。
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注册了“六个石磨”商标,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果汁商品上,并许可山东盛世汇仁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山东爱纳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经邵阳县飞跃商行供货给被告,被告审核了经销商及制造商相关证件及商标注册证后,以合理价格进货放置门店销售,货物来源合法。
“六个石磨核桃”的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六个石磨”商标,标注了生产企业等信息,消费者可以区分两种商品,不会造成混淆。
涉案商品虽使用了“核桃”二字,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用于指示消费者购物时的取舍,涉案商品与养元智汇公司的注册商标区别明显,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系销售者,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货物来源于供货商及生产商,证件齐全,有商标注册证,被告没有主观故意,且原告起诉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都是基于被告的销售事实,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三、被告销售的货物来源合法,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提供所受损害和被告获利的证据,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以合理价格自邵阳县飞跃商行进货,且涉案商品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川成证经字第9930号公证书,证据2、(2019)川成证经字第9929号公证书,证据3、(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6号公证书,证据4、(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
证据5、(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证据6、(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据1至证据6拟证明原告享有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7、(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证据8、(2018)川成证经字第20143号公证书,证据9、(2019)川成证经字第424号公证书,证据10、(2019)鲁潍坊坊字证民字第1003号公证书,证据11、(2019)鲁潍坊坊字证民字第1004号公证书,证据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据13、(2019)川成证经字第16148号公证书,证据7至证据13拟证明原告“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科技创新金奖等多项荣誉,2014年商品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第一,原告为品牌及商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
证据14、(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16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15、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单及入库单,拟证明案涉“六个石磨核桃”系邵阳县飞跃商行向被告供货的;
证据2、邵阳县飞跃商行营业执照、许可证及商品质检报告,拟证明供货商的情况及“六个石磨核桃”系合格产品;
证据3、山东爱纳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生产加工厂家营业登记信息;
证据4、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拟证明“六个石磨”系注册商标及该商标的授权证明;
证据5、销货清单、邵阳飞跃商行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是由邵阳县飞跃商行供货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8、9、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4的反映的销售情况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
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合法的进货渠道;
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4没有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5销货清单中的单价与被告陈述的进货单价不一致,销货清单日期与入库单日期也不一致,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六个石磨核桃”是由邵阳县飞跃商行供货的。
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11、12、1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5、6证明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六个核桃”的市场知名度和销量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4、15系原告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过程的公证及费用发票,能够证明本案关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2、5证明了被告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的进货渠道,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养元智汇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饮料、罐头;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普通货物运输。
2009年6月28日,养元智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杏仁乳(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豆奶,商标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9年6月27日。
2013年11月7日,养元智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83332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有效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2015年3月14日,养元智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377735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2类,有效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2016年3月14日,养元智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130852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2016年3月14日,养元智汇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6130851号“?”(立体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6年3月13日。
2015年6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养元智汇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养元智汇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通过中央电视台等电视、网络媒体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的知名度。
“六个核桃”核桃乳先后获得河北省食品学会2015年科技创新金奖、2015年河北省名牌产品、2016年度中国食品行业十大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
2021年1月22日,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游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的公证人员到位于邵阳县连锁店”字样店铺内,李游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箱售价68元、外包装标有“六个石磨核桃”等字样的饮品。
公证人员持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拍摄设备对店铺周边环境、内外现状、购物现场、支付凭证进行拍照。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一箱“六个石磨核桃”饮品及票据带回公证处保管,并于同年2月3日进行封存。
同年2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161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21)湘长华证内字第2161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比对。
原告提供的用于参照比对的养元智汇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饮品规格为240ml×12每箱,生产商/委托单位系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六个核桃”饮品包装箱为纸质扁长方体,主视面白蓝为主色调,蓝色飘带设计自右上方向左下方伸展后向右下方折回,主视面中间偏左有“六个核桃”商标及“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文字,主视面左下方有“核桃乳、精品型”等文字。
“六个核桃”饮品系圆柱形易拉罐,罐体主视面为上白下蓝设计,白色区域中间为竖排蓝底白色大号“六个核桃”商标,商标左侧上部为“养元”标识,商标左下方为核桃开口淌出白色汁液飞溅的设计,其余区域印有配料表、执行标准、条形码等信息。
被告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销售的“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规格为240ml×20每箱,出品商系四川优润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制作商系山东爱纳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手提袋为纸质扁长方体包装,主视面红、蓝色为主色调,红色中间有竖排蓝底白色大号“六个石磨核桃”文字,左上部有横排较小号“六个石磨”商标。
包装箱亦为纸质扁长方体,主视面上白下蓝为主色调,白色为主,白蓝过渡为黄色飘带设计,上部左上角为横排蓝底白色“六个石磨核桃”文字,其下有“复合蛋白饮品、新升级”文字和磨盘图案设计,主视面右侧为“六个石磨核桃”圆柱形易拉罐图案。
“六个石磨核桃”系圆柱形易拉罐,罐体主视面为上白下蓝设计,颜色过渡为黄色飘带;
白色区域中间为竖排蓝底白色大号“六个石磨核桃”文字,该文字左上方有横排蓝色小号“六个石磨”商标,文字左下方为核桃开口淌出飞溅乳白色汁液设计,其余区域印有配料表、执行标准等信息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石家庄葫芦娃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获得第21220525号“六个石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
含果汁的非酒精饮料;
咖啡味软饮料;
核桃饮料(无酒精饮料);
无酒精饮料(含番茄汁);
无酒精饮料(含维生素);
橙味植物饮料。
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于2015年5月21日登记成立,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负责人系唐照群,经营范围包括大小百货、五金交电、副食、家电、服装、鞋帽、蔬菜水果、烟酒销售。
2020年9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通过邵阳县飞跃商行购入“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并对外销售,销售价为68元每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销售“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销售“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控侵权“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在其手提袋、包装箱及易拉罐上以蓝底白字或纵向或横向醒目地使用了大号“六个石磨核桃”文字,其中的“六个”“核桃”文字字形、笔画走向与养元智汇公司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商标文字字形、笔画走向基本相同;
虽然“六个石磨核桃”相较养元智汇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增加了“石磨”两字,但养元智汇公司的“六个核桃”商标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隔离比对,“石磨”一般用于形容产品生产工艺,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易被理解为养元智汇公司以不同工艺生产的系列产品,“石磨”文字不会成为关注焦点,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六个核桃”和“六个石磨核桃”商品属于相同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应认定被控侵权“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构成对养元智汇公司第13777351号“?”、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同时,养元智汇公司就“六个核桃”还核准获得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两枚立体商标,该两枚立体商标由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六个核桃”、核桃图案及不具有显著特征三维标志组成,而“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易拉罐装潢和手提袋使用了包含“六个”“核桃”的文字内容及核桃图案,整体比较,“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罐体装潢和手提袋的颜色、文字均构成与养元智汇公司的两枚立体商标近似,故“六个石磨核桃”对养元智汇公司的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两枚立体商标亦构成侵权。
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提出被控侵权“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系合法使用“六个石磨”注册商标,不会引起社会公众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商标侵权属于特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六个核桃”的罐体和手提袋已单独注册立体商标,前文对“六个石磨核桃”商品包装装潢构成对立体商标的侵权进行了认定,故对“六个石磨核桃”使用与“六个核桃”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不应再单独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销售使用与“六个核桃”近似的标识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养元智汇公司诉请要求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不得再销售案涉侵权商品。
关于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在本案中提交了邵阳县飞跃商行销货单、入库单、邵阳县飞跃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在本案公证取证前后向邵阳县飞跃商行购入“六个石磨核桃”,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购买案涉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基本的审查义务,且有交易凭证,符合我省乡镇食品的交易习惯,应认定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养元智汇公司要求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销售的案涉“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构成对养元智汇公司第13777351号“?”商标、第16130851号“?”商标、第5127315号“?”商标、第16130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对养元智汇公司要求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养元智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案涉“六个石磨核桃”核桃乳;
二、驳回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邵阳县百货大楼白仓第二连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袁 洁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王 品代理书记员 简崔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