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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刘芬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民初344号
案件名称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刘芬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刘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344号原告: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SeggerMicrocontrollerGmbH),住所地德国莱茵河畔蒙海姆艺康大道5号,邮编40789(Ecolab-Allee5,DE-40789MonheimamRhein)。

代表人:IvoGeilenbrügge。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芬,女,汉族,1982年5月2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强,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格微公司)与被告刘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两次庭前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格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雯,被告刘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格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芬立即停止侵犯泽格微公司“J-LINK”、“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等);

2、判令刘芬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公开向泽格微公司赔礼道歉;

3、以泽格微公司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447424元作为赔偿基数,判决刘芬承担惩罚性赔偿人民币297万元;

4、判令刘芬赔偿泽格微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55元(其中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44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45元、翻译费人民币57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

5、判令淘宝公司对刘芬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泽格微公司是第6x7号“J-LINK”的注册商标(第9类)、第6x5号“SEGGER”的注册商标(第42类)、第6x6号“SEGGER”注册商标(第9类)的商标权人,上述三个涉案商标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

涉案商标主要使用在原告研发生产的支持ARM内核的JTAGSWD的J-LINK系列仿真器上。

该仿真器外壳及集成电路板上及软件的标题栏、对话框、界面标注了上述商标。

该J-LINK系列仿真器的硬件成本及构造完全相同,2004年至今其Firmware(即固件:嵌入式软件)从版本J-LinkARMV5不断升级到V10,但该J-LINK系列仿真器的价格不因固件的升级而改变,而是根据所获得授权使用的应用软件功能权限进行定价,分为J-LINKBASE、J-LINKPlus,其中J-LINKBASE仿真器获得的软件使用授权权限为J-linkGDBServer,全球销售价格为298欧元;

J-LINKPlus仿真器获得的软件使用授权权限为软件Flashdownload、Flashbreakpoints、J-LinkGDBServer、J-Flash、J-LinkRDI,全球销售价格为498欧元。

将J-LINK系列仿真器与电脑连接运行后,打开目标系统(软件J-LinkCommander),可以读取该仿真器信息:1.本款仿真器所获得许可使用的应用软件功能权限;

2.其固件版本;

3.S/N码(每个码都是唯一的身份信息),根据本款仿真器所获得许可使用的应用软件功能权限可以知道此款J-LINK仿真器是BASE(基础)版本,还是Plus(全功能)版本,也可以判断出此款J-LINK仿真器是正版还是假冒仿制品。

原告发现未经授权,淘宝店铺“佰特电子”大量销售假冒的“J-LINK”仿真器,该店铺掌柜旺旺号为“amandaliu227”,店主实名:刘芬,网址为“https://btelec.taobao.com/”,涉案淘宝店铺网页图片上的侵权产品标有“J-LINK”、“SEGGER”、www.segger.com标识;

产品名称为“J-LINKV8”;

网页中宝贝详情中多次出现“J-LINK”。

经安装运行从被告处购买的侵权产品发现,其所销售的侵权品的功能与原告的J-LINKPlus仿真器功能完全相同,运行被控侵权仿真器时,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出现原告的署名信息,以及原告注册的“SEGGER”、“J-LINK”商标标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假冒复制原告的正版J-LINKPlus仿真器,涉案淘宝店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刘芬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淘宝店铺仍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见刘芬侵权时间长达数年,巨大的价差和大量的销售,挤占了原告正版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淘宝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对涉案商标和涉案软件进行登记,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上陆续对三十多家销售假冒J-LINK仿真器侵权商品的店铺进行了侵权投诉并都已投诉成功。

所以,淘宝公司明知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与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是原告,但其淘宝网上仍存在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被告淘宝公司对此不仅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还为利益驱动为被告刘芬的侵权行为提供网络服务,并获得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淘宝公司应当与被告刘芬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芬辩称:第一,刘芬主观并非恶意侵权,刘芬只是一个销售者,销售购买行为在互联网上非常普遍,并不是仅刘芬这一家在经营。

第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显然缺乏依据,而且比较离谱。

我们不认可1447424元的损失基数,损失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关于合理支出部分,律师费显然过高,且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第一,淘宝公司是提供网络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淘宝公司没有实施或者参与信息发布行为。

所有的信息均是由淘宝平台上卖家上传,淘宝公司没有将原告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

因此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平台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因此我国法律对网络平台设置了避风港原则。

涉诉的商品信息是否侵权在权利人没有提交有效投诉的情况下,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有效的投诉在法律上也有明确的规定。

权利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身份证明,相应的侵权链接以及相应的比对意见,才可以认定为法律上的有效投诉。

原告在本案的诉状中多次陈述要求淘宝公司屏蔽其商标中的关键词,该项要求首先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相应的关键词屏蔽,从技术上来讲也是不可能完成的。

因为如果屏蔽了该关键词,会影响到淘宝网上涉及相关词语的其他商品的销售。

第三,淘宝公司尽到了相关的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相应的服务协议中也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在商户入驻前,对商家的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

本案中淘宝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商家身份信息,尽到了网络平台的相应的身份审查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的相关材料后,已经确认涉嫌侵权的商品信息不存在,尽到了网络平台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没有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网络平台的法定义务,没有相关的过错。

所以即使刘芬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也不构成帮助侵权。

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未提异议或提交了原件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所举证据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以下注册商标专用权:1.第6x5号“SEGGER”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第6x6号“SEGG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电讯、医学技术、消费电子产品、汽车工业和工业自动化的计算机软件,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3.第6x7号“J-LIN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用于为嵌在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软件重新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为计算机外部存储器和计算机存储芯片进行编程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用于读取计算机芯片和集成电路上的计算机程序的内嵌有计算机软件的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4月13日。

2018年5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雯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查看了淘宝网店“佰特电子”部分商品的销售页面,上述淘宝网店销售的J-LINKV8仿真器价格标注为33元,30天内已售80件,其中交易成功69件,尚有13件库存。

该商品的销售页面均多处使用“J-LINK”标识,产品图片上有“SEGGER”、“www.segger.com”字样。

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5月18日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5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雯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某的监督下,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一份邮单号为“700421846922”的快递包裹,拆开包裹后,该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交由公证处保管。

2018年6月7日,南粤公证处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3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2018年5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倩雯向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6日,赵倩雯在公证员甘某、工作人员庄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对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淘宝订单进行查看,页面显示,赵倩雯向淘宝网店“佰特电子”(真实姓名:刘芬)购买了J-LINKV8仿真器一个,价格为45元。

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700421846922,该货物已于2018年5月2日被签收。

查看上述订单信息后,赵倩雯通过阿里旺旺在网店“佰特电子”客服处取得了上述仿真器的安装材料,并分别将被控侵权商品接入电脑后进行运行,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对话框中出现“J-LINK”、“SEGGER”字样,安装材料中包括Flashdownload、Flashbreakpoints、J-LINKGDBServer;J-Flash;J-LINKRDI、J-LINKcommander等软件,涉案网店“佰特电子”客服发送的软件包中显示的S/N码为87461523。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放回包裹,将该包裹及内装物品封存后交由赵倩雯保管。

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35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主张刘芬销售的是J-LINKplus版本仿真器,理由是J-LINKbase版本只含有J-LINKGDBServer一个软件,而涉案被诉侵权仿真器所获得的使用授权权限包括五项,显然为plus版本。

另原告称S/N码是软件正版与否的唯一身份信息,其没有授权过87461523这个S/N码,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是盗版软件,销售的是仿冒产品。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

经检查,封存实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痕迹。

打开外包装,里面装有一件快递包裹,包裹外粘贴有圆通速递的快递单,单号为700421846922,收件人为赵倩雯,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街道××路××号××座××楼,寄件人为刘芬。

打开快递包裹后,内装有J-LINKV8仿真器一件及一条连接线、一根数据线、一张收据,其中J-LINKV8仿真器外壳上面印有“J-link”及“SEGGER”标识。

收据编号为4378893,客户名称为赵倩雯,货物名称分别为J-LINK数量为1,单价为45元,收款人“刘”,收据上还加盖了常州佰特单片机电子经营部的印章。

经查询,常州佰特单片机电子经营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淘宝公司调取了涉案淘宝网店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销售数据,被告淘宝公司的回复显示,该网店共有556条J-LINKV8、V9仿真器的销售记录(共有566条销售记录,扣除关于通用SWD下载线的销售记录10条),其中一条显示“购买50个jlinkv9”,据此可认定其至少销售了605件(556+49)J-LINKV8、V9仿真器产品;

销售持续时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24日(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之间没有J-LINK仿真器的销售记录,但有其他产品的销售记录);

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7208.88元。

原告为证明正版J-LINKPLUS仿真器的销售价格,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1664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J-LINKPLUS仿真器在原告SEGGER官网的售价为498欧元;

2.广州市风标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标公司)的1688网店销售页面打印件,页面显示J-LinkPLUS仿真器售价为人民币5200元;

3.上海优莎纳电子有限公司与风标公司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记录,该份证据显示J-LinkPLUS仿真器的售价为人民币5800元(含17%增值税、运费等)。

为证明原告的利润率,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利润表及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其中利润表载明其正版J-LinkPLUS仿真器每件销售利润为320.47欧元,约为人民币2486.22元。

而告知书记载了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2017年、2018年、2019年、2020年前三季度的软件行业利润率分别为12.78%、12.81%、13.08%和12.10%。

据此,原告认为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单位利润合理估算值在人民币496-528元之间(498欧元*8.1汇率*软件行业利润率得出),平均值为人民币512元。

原告认为法院在认定涉案产品单位利润时,不应低于我国软件行业单位利润平均标准人民币512元/件,且不高于原告正版J-LinkPLUS仿真器的单位利润人民币2486.22元。

本案中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不低于2827件(被告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27208.88元÷公证购买产品单价人民币45元=2827件),原告主张实际损失为人民币512元/件*2827件=1447424元。

被告刘芬认为在计算原告涉案仿真器损失时,应当把计算机软件的价值剔除,只计算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

刘芬提供了数份淘宝订单截图打印件,证明刘芬销售的侵权产品从网上购得,并非自己生产。

经核对,该些淘宝订单中宝贝名称均含有“J-LINKV9仿真器”字样,数量共计65件。

原告质证认为,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刘芬的销量达2827件,其提供的采购记录仅65件,而且其店铺宣传“批发批发,本店重点做批发,有量的来谈”,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刘芬仅为销售者。

本院依法对刘芬提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淘宝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淘宝公司处理在淘宝搜索栏中,通过关键字J-LINK搜索涉嫌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商家,并删除店铺、限制发布商品链接、下架相关商品。

2014年-2017年期间原告及风标公司多次向淘宝公司投诉侵权链接及店铺,但原告认可向淘宝公司投诉的侵权链接及店铺中均没有涉及涉案网店“佰特电子”或者刘芬。

2019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信息披露,被告淘宝公司遂向原告披露了涉案淘宝网店“佰特电子”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刘芬。

原告还称2019年10月10日向淘宝公司投诉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具体链接,但淘宝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刘芬也称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前没有收到过任何侵权的警示或通知。

2020年12月,刘芬收到本案诉状后,即时下架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合理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案涉链接的网页快照的打印件,证明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

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事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还申请法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淘宝店铺自2017年-2020年期间的支付宝资金流水,可以证明刘芬在此期间向淘宝公司支付广告等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6241.86元。

由此主张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尽到相应审核、注意义务、使得其提供的广告等服务中设置了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J-LINK”关键词、竞价排名、推广涉案产品,并从中获得巨大收益。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744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45元、翻译费人民币57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收据、差旅费票据等证据原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销售数据、支付宝资金流水、发票,被告刘芬提供的网页快照的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网页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芬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刘芬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如构成侵权,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x5号“SEGGER”、第6x6号“SEGGER”、第6x7号“J-LIN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公证保全取证的时间在2018年5月,但现有证据证明刘芬的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12月24日,故依法应当适用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商标法。

(一)刘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的仿真器及软件与第6x7号“J-LINK”、第6x6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及被诉侵权产品J-LINKV8仿真器上使用的“J-LINK”、“J-link”标识与第6x7号“J-LINK”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软件运行界面使用的“SEGGER”标识与第6x6号“SEGGER”注册商标相同。

涉案淘宝网店由被告刘芬开设,刘芬对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由其实施,并无异议。

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SEGGER”、“J-LINK”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同类商品并在销售页面使用与原告第6x7号“J-LINK”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刘芬认为其仅为销售者并非生产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刘芬生产,刘芬也提供了部分进货依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刘芬为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刘芬尽管提供了J-LINKV9的部分进货依据,但其长期从事J-LINK仿真器等产品的销售,显然对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其进货价格及售价明显低于原告正品的市场价格,其还向淘宝买家提供了与被诉侵权产品配套的盗版嵌入式软件和应用软件,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入的产品已经合法授权或者其对该些产品进行了合法授权审查的情况下,本院推定其主观明知所购入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具有明显过错,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第6x5号“SEGGER”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计算机硬件的设计、计算机硬件的开发、计算机软件的设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芬提供与上述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并在服务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关于被告刘芬侵害其第6x5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芬销售了侵犯原告第6x7号“J-LINK”、第6x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刘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关于停止侵权,虽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淘宝网店现已经不再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下架相关侵权链接,但被告刘芬曾有下架链接后又重新上架销售的行为,况且可能还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刘芬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损失及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刘芬明知其购入的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依然对外销售,可以认定为故意侵权,根据淘宝公司提供的涉案网店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的销售记录,可以确定刘芬至少销售了605件(556+49)假冒“J-LINKV8”或“V9”仿真器产品。

刘芬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范围广、销售规模较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较大,侵权情节较为严重。

故原告请求刘芬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以其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具体计算方式为软件行业单位平均利润人民币512元/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2827件=1447424元。

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PLUS版本,且“J-LINKPLUS”仿真器的售价为498欧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至2020年软件行业的平均利润率12.69%计算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可予以支持。

被告刘芬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包括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和商标侵权而发生的损失,本案只涉及商标侵权,因此应当对两者的损失予以区分。

本院对其该意见予以采纳。

但原告举证其涉案产品的单位利润达人民币2486.22元,现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只主张按照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计算单位利润,具体为498欧元*8(2020年12月22日欧元汇率)*12.69%(2017年-2020年软件行业平均利润率)=人民币505.6元。

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涉案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认为该金额基本合理。

关于已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原告要求按照2827件计算,因侵权产品的单价大部分高于人民币45元,因此其以127208.88元÷45元计算必将过高估算侵权产品的数量,故对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销售记录,现只能确定刘芬至少销售了605件“J-LINKV8”或“V9”仿真器产品,605件*505.6元/件=人民币305888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305888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

原告称其2018年4月取证后即向淘宝公司举报侵权链接,但刘芬已经收到其他同类案件被告的通知而提前下架了侵权产品链接。

经查,刘芬在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3月26日期间确实没有销售“J-LINK”产品的记录,网店内其他商品却在正常销售,但仅以此本院无法得出刘芬是收到其他同类案件被告的通知而提前下架相关链接,意在逃避处罚的结论。

故原告主张被告刘芬存在重复侵权,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刘芬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但其主观过错较为明显,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比较大,据此本院按照赔偿基数的一倍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对其中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人民币45元。

关于公证费人民币7440元,翻译费人民币570元,因部分公证书在其他案件中也进行了使用,相应公证费应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分摊,本院酌情支持公证费及翻译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被告刘芬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11776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45元。

(三)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直接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淘宝网所涉商品数量众多,被告淘宝公司面对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查。

原告称2019年10月10日向淘宝公司投诉时,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具体链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淘宝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淘宝公司提供过刘芬店铺的具体侵权链接,被告淘宝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刘芬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芬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第6x7号“J-LINK”、第6x6号“SEGG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11776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45元,合计人民币628821元;

三、驳回原告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刘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5720元,由原告泽格微控制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刘芬负担人民币15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泽格微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芬及淘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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