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10民初10171号 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柯培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塔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郝丽丽。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之家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号本公司)、深圳市塔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谷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春之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被告壹号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塔谷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之家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壹号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青春之家公司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上使用与青春之家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物;
2.塔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青春之家公司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和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青春之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删除网络宣传图片、侵权产品链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天猫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4.壹号本公司赔偿青春之家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5.壹号本公司与塔谷公司连带承担青春之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3999元;
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负担。
庭审中,青春之家公司明确第1、2项诉请中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系指去除前述载体上的侵权标识。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春之家公司系第20255542号“”、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塔谷公司通过其开设的“塔谷数码专营店”天猫店铺销售了多款便捷式计算机产品,该系列商品由壹号本公司制造。
销售诉争商品的网页页面多处使用了“OneMix1S”、“OneMix2S”、“OneMix3S”、“OneMix3PRO”、“OneMix3代”等标识。
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公证购买。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实物上多处带有“OneMix”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在诉争产品及网店的相关销售页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天猫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对其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负有审慎审查并及时删除侵权信息的义务。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壹号本公司答辩称,首先,壹号本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理由如下:第一,从商标外形上看,被诉侵权标识为数字①+ONEMIX的结合,与第20255542号“”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别,其中英文字母虽然相近,但因均有不同前缀,故在二者并存时极易区别,不会造成公众混淆。
第二,从商标的含义上看,被诉侵权标识①+ONEMIX,其中①和ONE代表壹号本公司,而MIX本义是“混合、结合”,故当ONE和MIX组合使用在计算机时,了解壹号本公司商品的相关公众当然理解为壹号本公司出了新款产品,且在壹号本公司使用ONEMIX时,该词组属臆造词汇。
青春之家公司涉案“玩觅ONEMIX”中的英文部分,一般公众均会将其理解为中文“玩觅”谐音,不会考虑英文本义,这也与原告将该商标主要用于鞋类商品相吻合。
故壹号本公司认为涉案侵权标识在便携式计算机商品上的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来源并因此发生误解。
第三,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并无计算机,故可据以推测原告无法申请到包含计算机本身的商品类别,缘于与其他商标产生冲突。
假设成立,若第三方再次出现要求本案壹号本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青春之家公司是否因此也构成侵权。
第四,原告主要将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用于鞋类商品,迄今为止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在计算机程序等商品。
且实际上,开发计算机相关商品也许较高的技术投入,故壹号本公司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使用前述注册商标的可能性很小。
鉴于此,壹号本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其次,即便构成侵权,青春之家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第一,本案属于重复赔偿,不应给予支持。
本案所涉证据保全的时间与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滨江法院”)已判决的案件所涉证据保全时间几乎重合,两案所涉侵权商品均为壹号本公司同期生产销售,且滨江法院已经在判决中指出要求壹号本公司销毁库存等是不经济的做法,去除侵权标识即可,据此可理解为豁免该节点。
事实上,壹号本公司第一时间去除库存商品侵权标识。
壹号本公司认为在滨江法院已经评价生产商责任的情形下,本案属于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即便最终认定构成侵权,诉请数额过高且对壹号本公司造成的打击过于沉重,背离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是对立法本意的恶意扭曲。
涉案侵权商品研发成本高,壹号本系其品牌,品牌价值占一部分,销售渠道和人工成本占一部分,而“ONEMIX”因无市场知名度,故所产生的影响和价值微乎其微。
涉案侵权商品的成交缘于相关客户对壹号本的认可。
同时考虑到原告并未在计算机商品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故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少之又少。
第三,壹号本公司并无侵权恶意,且在滨江法院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并积极去除侵权标识。
已在工厂生产的所有订单、生产线均进行停工作重新打板处理、已发给经销商的产品全部回收处理,仅此部分损失已过百万元人民币。
原告通过多次起诉已高额获赔,足以弥补其相应损失。
最后,即便侵权成立,恳请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塔谷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塔谷公司向壹号本公司合法采购,可提供采购合同,塔谷公司并不知道涉案产品侵犯了青春之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目前已停止销售。
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塔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7月21日删除。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被告塔谷公司系天猫店铺塔谷数码专营店的经营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或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经查,涉案天猫店铺已经退出天猫平台。
综上,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青春之家公司、被告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天猫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塔谷公司、天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青春之家公司提交的证据【金额为9000元的公证费发票】,该发票并未记载公证书号,故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鉴于青春之家公证取证属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
证据【律师费发票】,原告并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但鉴于青春之家公司委托律师出庭属实,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定;
青春之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壹号本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第31786511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申请人并非壹号本公司,且无证据显示申请人授权壹号本公司使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青春之家公司天猫店铺截图】、证据4【青春之家网站截图】,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塔谷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青春之家公司据此确认塔谷公司涉案天猫店铺所售侵权商品来源于壹号本公司,壹号本公司对该些证据材料三性均无异议。
据此本院对涉案天猫店铺所售侵权商品来源于壹号本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猫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青春之家公司及壹号本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1、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青春之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便携式计算机用套、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有效期自2017年7月28日至2027年7月27日。
2、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注册人:青春之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9类,包括计算机;
数据处理设备;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
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
计步器;
交互式触屏终端;
计算机硬件;
计算机键盘。
有效期自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二、被控侵权情况 1、天猫店铺名称:塔谷数码专营店,经营者:塔谷公司。
2、2019年12月4日公证取证时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1)壹号本OneMix3代掌上电脑迷你笔记本电脑8.4英寸微小型商务办公用,价格4999-589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15,商品详情所示商品带有ONEMIXtm标识。
在该链接项下选择颜色分类白色、类型:官方标配,数量1件进行购买,实付款4999元,形成编号为573944229020061896的订单;
(2)【现货】壹号本2代OneMix2迷你笔记本电脑轻薄便携7寸商务办公手写超小型口袋掌上电脑,价格4399-489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106;
(3)【现货】壹号本OneMix3S铂金版超薄笔记本电脑i7商务办公用2019新款8.4英寸便携微小型掌上游戏超级本,价格799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3,商品详情所示商品图片中带有ONEMIXtm标识;
(4)壹号本2代OneMix2S红色锦鲤版迷你笔记本超轻薄便携2019新款游戏超级本7英寸适合女生的微小型口袋掌上电脑,价格5999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59。
庭审中,壹号本公司确认上述四个商品链接所售商品均带有“ONEMIX”标识。
3、运单号为SF1014586129660的顺丰速运快递包裹内有快速入门指南、ONEMIX便携式计算机等各一件,其中在快速入门指南及便携式计算机多处带有“ONEMIX”标识。
便携式计算机底部白色标签上印制制造商:壹号本公司等信息。
4、2020年9月21日,青春之家公司继续在塔谷数码专营店公证取证,显示该店铺内部分壹号本便携式计算机商品详情页面仍有“ONEMIX”标识。
三、其他事实 1、青春之家公司及壹号本公司均确认塔谷数码专营店内所售侵权商品来源于壹号本公司,该天猫店铺至开庭时已退出天猫平台。
2、(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第20255542号第9类“”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记载:我局经审查认为,青春之家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深圳市永佳合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决定:驳回深圳市永佳合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20255542号第9类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青春之家公司在杭州、深圳等地提起多起主张壹号本公司生产商责任的诉讼,其中在滨江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曾获赔6万元。
3、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青春之家公司诉前并未向天猫平台发起投诉。
天猫公司确认商品ID为594892195587的商品链接于2020年7月21日删除。
4、青春之家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委托律师出庭并购买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9月,本案应适用2019年4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青春之家公司系第20255542号“”、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青春之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侵权成立,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青春之家公司指控壹号本公司生产销售、塔谷公司在涉案天猫店铺销售侵权商品以及在涉案侵权商品销售网页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享有排斥他人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权利。
即商标权具有使用与禁止他人使用两项权能,在商标申请日至核准注册日之间,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
商标一经核准注册,商标权人就取得了完整的商标权,他人应当停止使用,否则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中,第40250309号注册商标于2020年3月28日被核准注册,故青春之家公司就该项商标主张禁用权的时间节点不应超过核准注册日。
据此,应以2020年3月27日为界,分段判断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分别侵犯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及第40250309号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便携式计算机外包装盒、机身及配套入门指南、相应商品销售详情页面多处使用的“ONEMIX”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无论是字母组成、排列组合等均一致,构成近似标识;
与第4025030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标识。
关于商品类别,本院认为,相同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青春之家公司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被控侵权便携式计算机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应认定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便携式计算机与青春之家公司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计算机,构成相同商品。
鉴于此,涉案便携式计算机系未经青春之家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综上,2020年3月27日前壹号本公司生产销售、塔谷公司销售涉案商品及在网页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青春之家公司依法对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2020年3月28日之后壹号本公司及塔谷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青春之家公司依法对第20255542号“”、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壹号本公司抗辩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别且青春之家公司并未在计算机及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青春之家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2月作出的不予撤销第20255542号注册商标的决定,用以证明其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壹号本公司虽抗辩青春之家公司连续三年未使用,但其并未提交反证足以反驳前述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壹号本公司抗辩青春之家公司在另案主张过壹号本公司就同时期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的生产商责任,故本案系重复赔偿,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青春之家公司明确其在另案主张壹号本公司的生产商责任仅限于阿里巴巴平台所涉网店的侵权情形,与本案并不重合。
壹号本公司仅作抗辩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
鉴于壹号本公司及塔谷公司均构成商标侵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针对库存侵权商品及包装物的诉请,青春之家公司明确仅要求壹号本公司、塔谷公司去除前述载体上的侵权标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壹号本公司的赔偿责任。
青春之家公司明确壹号本公司的生产商责任仅限于本案侵权范围,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赔偿金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在计算机及周边设备上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壹号本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被控侵权标识在侵权商品成交金额中的价值贡献占比、青春之家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同时本院注意到,青春之家公司主营包括运动鞋服在内的体育用品,涉案商标在计算机及周边软硬件商品上的知名度较低,青春之家公司在杭州、深圳等地提起数起针对壹号本公司涉案侵权商品的侵权之诉,被控侵权产品为便携式计算机,技术门槛较高,消费者亦更加看重产品本身的配置、性能等且涉案标识对涉案产品的价值贡献占比不高。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数额应与商业标识的显著程度、知名度等相适应,以实现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契合。
据此,本院酌定壹号本公司赔偿青春之家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1000元。
关于塔谷公司的赔偿责任。
塔谷公司抗辩其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塔谷公司提交了其所售商品的部分来源凭证,且青春之家公司及壹号本公司均确认塔谷公司所售商品由壹号本公司提供,故涉案商品具有客观来源。
塔谷公司已支付合理对价,且被控侵权情形即便审查也较难查验,故可认定塔谷公司主观无侵权的故意。
据此,塔谷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青春之家公司确认塔谷公司所售商品来源于壹号本公司,故未主张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仅要求塔谷公司承担部分合理费用。
鉴于青春之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已在壹号本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全部考虑,故不再判令塔谷公司承担相应合理费用。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青春之家公司仅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鉴于涉案天猫店铺已经退出天猫平台,故该项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再予以评价。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0255542号“”、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便携式计算机产品上使用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去除库存侵权产品、包装物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塔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20255542号“”、第40250309号“ONEMI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便携式计算机产品,删除网络宣传图片、案涉侵权产品链接及去除库存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三、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21000元;
四、驳回青春之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莆田市青春之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被告深圳市壹号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