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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梅仲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桂民终917号
案件名称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梅仲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梅仲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民终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4W7U90。

法定代表人:李慕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仲篪,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系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经营者。

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仲篪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梅仲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

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梅仲篪赔偿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及合理开支2.8万元,共计22.8万元;

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4.判令梅仲篪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

5.判令梅仲篪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当中使用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名称或标识;

6.判令梅仲篪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广西日报》《河池日报》等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梅仲篪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所使用的字号“华闰”与“华润”文字有较大差异,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未对第773121号“华润”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未对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提出明确主张的第773121号“华润”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3.一审判决认为关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经营中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与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因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成立,不再予以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重复保护,该认定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4.一审判决认为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对其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梅仲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梅仲篪立即停止侵犯第773121号“华润”(资本投资服务)驰名商标权利;

2.判令梅仲篪立即停止侵犯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华润”和第3843561号“华润万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3.判令梅仲篪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华润”字样的名称或标识;

4.判令梅仲篪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广西日报》《河池日报》等媒体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消除对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不良影响;

5.判令梅仲篪赔偿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8万元,共计22.8万元;

6.判令梅仲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有关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的事实(一)有关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

华润集团系以下商标注册人:1.第773121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于1994年12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金融服务、金融管理、不动产管理业、公寓管理业、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业、不动产经纪人、金融贷款、资本投资业等。

2.第776090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于1995年1月21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商业询价、室外广告、会计、广告、市场分析、推销(替他人)、商品展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商业信息等等。

3.第3346105号商标(指定颜色,“与您携手改变生活”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注册于2004年5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市场分析、会计、审计、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等等。

4.第3843561号商标(指定颜色):该商标注册于2006年4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市场分析、会计、审计、推销(替他人)、商业管理辅助等等。

5.第13703719号商标:该商标注册于2015年6月14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电话市场营销等等。

6.第19626922号商标(“与您携手改变生活”放弃专用权):该商标注册于2017年5月28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设计、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等等。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6日,上述六个商标权经核准转让给华润知产管理公司。

(二)有关“华润”字号的事实。

华润集团前身是1938年于香港成立的“联和行”,1948年更名为华润公司,1983年改组为华润集团。

华润集团为一家综合性、多元化大型企业集团,业务领域涵盖消费、能源服务、城市建设与运营、大健康、科技与金融等领域。

(三)有关涉案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事实。

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多次被授予商标及字号的荣誉称号。

2010年以来,华润集团、中国华润有限公司多次被评为世界500强企业。

2017年6月,华润集团被授予2017年中国商标金奖“商标运用奖”。

2019年6月,华润集团被评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新华网等媒体对该奖项进行了报道。

“华润”字号及商标多次受各级行政机关下文要求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1年10月20日发布“关于保护‘华润’字号有关问题的通知”、于2010年7月15日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和商标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对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华润”字号予以保护。

2010-2015年,华润集团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徽省、广东省、吉林省、四川省、宜昌市、洛阳市、济宁市等多地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通过华润集团在当地投资开发、政府予以支持等方式合作。

现华润集团在广西已设立76家以“华润”为字号的企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南宁市、贺州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多个政府官方网站上均有与华润集团相关的新闻报道。

2011年至2016年间,潜江市、海域市、乌鲁木齐市、新乡市、新河县、邯郸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赵县、临沂市、营口市、淄博市等多地工商行政部门分别对当地与华润集团无投资关系的企业名称进行了核准变更。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加强“华润”字号保护工作的通知》,2016年7月2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省工商局关于开展“华润”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称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加强“华润”字号的保护工作。

“华润”字号及商标多次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字号、商标。

2013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3]第01465号裁定书中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资本投资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判决中认定第773121号商标在资本投资等服务上构成了驰名商标。

2013至2019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均在判决书中认定“华润”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

2019年7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书中认定在2002年1月时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2020年7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湘01民初3478号判决书中认定在2008年7月时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华润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对“华润”字号及商标进行了宣传报道。

国家图书馆、上海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显示,多年来,包括《经济日报》《光明日报》《南方都市报》《文汇报》《大公报》在内的多家海内外媒体对华润集团及其相关产业进行了持续宣传报道。

2003-2019年,华润集团、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与神州电视有限公司、中国广告展览有限公司、香港文汇报、上海剧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人民日报媒体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广告合约,在各大媒体上投放广告进行推广。

2018年12月12日,《人民日报》头版刊登《永远用奋斗定义自己——写在华润80周年之际》综述文章。

华润万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系华润集团旗下的大型超市零售企业,在全国拥有3000多家门店,在零售业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1-2017年间,华润万家及其门店获得过各地政府部门颁发的“纳税先进单位”、“税收贡献百强企业”、“明星企业”、“工人先锋号”等奖项及荣誉。

《文汇报》《深圳晚报》《南方都市报》《生活日报》等众多媒体亦对华润万家及华润集团的零售产业进行过报道。

2013年、201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在判决书中认定“华润”和“华润万家”商标在商品零售业、销售领域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

(四)有关许可、授权的事实。

2018年10月23日,华润集团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分别签订了《字号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其中,《字号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权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使用包括“华润”“崋潤”“ChinaResources”“CHINARESOURCES”在内的华润系列字号,对于任何时间发生的任何侵犯华润字号的行为,无论该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华润集团授予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包括涉案六个商标在内的相关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同时约定对于在商标有效期内(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计,含续展注册期限)发生的任何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上述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本合同签署之前或签署之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均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维权措施。

2019年12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六个商标。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系梅仲篪于2014年5月2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劳保用品批发、零售。

该店于2020年4月15日经核准注销登记。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申请对该店的门牌以及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在取证中支付购物费用79元,并取得印有“河池华润商贸”字样的购物袋一个以及加盖“河池华润商贸”印章、印有“河池华润商贸”字样的销售单一张。

该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9)深盐证字第12536号公证书。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4500元。

三、有关本案的其他事实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一份金额为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以及部分住宿费发票、餐饮发票、交通费发票等差旅费票据。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还提起了其他多起侵权诉讼,并在其他案件也提交了与本案部分相同的差旅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经核准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六个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是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保护第773121号、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等商标专用权。

涉案六枚商标均包含了“华润”字样,“华润”亦属于涉案商标的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

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提供零售服务的店面门头招牌上使用“河池华润”字样,在销售单、购物袋上使用“河池华润商贸”字样,而“河池”是所在地的市级区划地名,“商贸”是行业属性,前述使用方式均构成突出使用“华润”标识。

被诉侵权标识的字体虽与涉案商标的“华润”字体不同,但两者读音相同,考虑到“华润”为臆造词,且具有较大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9626922号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包括替他人推销或推销(替他人),该服务主要针对帮助他人销售商品的行为。

而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自行对外销售商品,不属于替他人推销。

但在“华润”标识经商标权人大量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销售商品的店铺使用“华润”标识,可能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有关,故两者构成类似服务。

同样,与第137037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市场营销亦构成类似服务。

而因资本投资与商品销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第773121号商标核定的资本投资服务与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提供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

鉴于涉案“华润”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以及较高知名度,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提供商品销售的店面门面以及销售单、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有关,造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项:一是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经营中使用“华润”字样;

二是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将“华闰”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登记使用。

关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的第一项行为。

该行为与其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相同,如前所述,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被控商标侵权行为成立,鉴于商标法与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不再予以不正当竞争法上的重复保护。

关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的第二项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主张保护的是其“华润”字号权及商标权,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指控的第二项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是,被诉侵权字号与“华润”字号及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达到足以引起混淆误认的近似程度。

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字号是“华闰”,与“华润”相比较,两者读音相同,但是在字形、字义上有较大差异,结合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整体名称、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等因素,这种差异足以阻断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混淆误认。

因此,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所使用的字号与“华润”文字有较大差异,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该项指控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第77312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本案中,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要求认定被诉行为侵害第773121号、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商标专用权,该六个商标的呼叫以及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华润”,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诉行为侵害后五枚商标专用权,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对“华润”商标的利益,制止相关的侵权行为,并在承担责任中充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故不再对第773121号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被诉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现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已经被注销,其责任应由经营者梅仲篪承担。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梅仲篪未证明其在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被注销后拆除了店面门头招牌并不再使用印有“华润”字样的销售单、购物袋,故其仍需承担停止侵害涉案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对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要求梅仲篪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因无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经营范围、所处位置、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及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在系列案中提交了部分相同的合理开支费用票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5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一、梅仲篪立即停止侵害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梅仲篪赔偿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500元;

三、驳回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梅仲篪承担3500元,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承担1220元。

二审期间,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梅仲篪经营的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店面门面、销售单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人有关,造成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商标专用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故本院对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侵害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对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予以确认。

一、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请求认定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构成驰名商标,主张对该商标进行驰名商标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

首先,关于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涉案第773121号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金融服务、资本投资等,而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二者属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服务,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对第773121号注册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并主张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企业名称与该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结合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直接影响到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故本案存在审查认定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必要。

其次,关于涉案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等相关服务上是否为驰名商标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本案一审期间,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为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大量证据,其证据可以证明华润集团成立时间早,实力雄厚,获得过很多重要荣誉,系中国乃至世界均排名前列的大型集团公司。

多年以来,通过对“华润”字号和商标的长期使用、宣传推广和经营积累,其公司和品牌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华润”字号及商标还多次受各级行政机关下文要求保护,多次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或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字号、商标。

其中,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曾先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33号判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328号判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478号判决认定为资本投资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第773121号注册商标在资本投资类服务上属于驰名商标。

最后,关于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侵害第773121号注册驰名商标权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店招、销售单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字样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虽然字体不同,但文字、读音、含义均一致,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他人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第773121号驰名商标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该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侵害了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

一审法院对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从而认定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没有侵害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提出的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将“华闰”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侵害了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

上述法律规定了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是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进行了突出使用,而本案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与第77312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但是,《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故对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将“华闰”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价。

综上,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店招、销售单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对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

二、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认为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店招、销售单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以及将与“华润”高度近似的“华闰”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使用的行为,侵犯了“华润”知名字号权、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华润”既是注册商标又是企业字号,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的第一项行为同时符合《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这两个法律规范目的均是为了防止市场混淆,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凡特别法已作穷尽规定保护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照一般法规定作扩展保护。

由于“华润”字号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在《商标法》对此已经提供特别且完备的保护下,原则上不应再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附加保护。

因本院已认定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店招、销售单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对该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重复评价。

对于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指控的第二项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其企业名称是否使用了他人具有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是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并且容易误导公众。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润”字号及商标曾多次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为具有较高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字号、商标,华润万家系华润集团旗下大型超市零售企业,在商品零售业、销售领域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使用的“华闰”与“华润”相比对,虽然偏旁部首不同,但二者在字形上高度近似,读音亦完全相同,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将与他人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及字号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所使用的字号与“华润”文字有较大差异,不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如上所述,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在其店招、销售单以及购物袋上突出使用“华润”字样的行为,侵害了华润知产管理公司对涉案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权,将“华闰”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因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已经被注销,故其责任应由经营者梅仲篪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上诉主张梅仲篪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是否应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已被注销,停止侵权即更改企业名称已无必要,故对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要求梅仲篪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上诉要求梅仲篪登报消除影响,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故在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予以分别考量。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因华润知产管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华润”商标和字号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行为后果,原金城江区华闰百货店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华润知产管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为12500元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为40000元。

华润知产管理公司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知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梅仲篪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第776090号、第3346105号、第3843561号、第13703719号、第19626922号、第7731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梅仲篪赔偿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梅仲篪承担3500元,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5元,由梅仲篪承担3500元,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32.5元。

华润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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