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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得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3民初110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得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家得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初110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家得福超市,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运河镇瑞兴路东侧。

经营者:顾勇。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与被告邳州市家得福超市(以下简称家得福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得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奥飞公司成立于1997年,是奥飞股份旗下以三维动画制作、漫画制作、动画形象设计、版权代理等卡通形象事业为核心业务的动漫文化传播公司。

通过十来年的推广运营,公司创作“铠甲勇士”、“巴拉拉小魔仙”、“火力少年王”、“超级飞侠”等动漫形象具有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和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并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

原告2009年11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铠甲勇士”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12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7862012,国际分类号28]。

原告将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深受市场欢迎并获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

原告后发现被告在其店内销售印有“铠甲勇士”商标的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家得福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奥飞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2015)粤广海珠第1681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263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原告商标权及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物品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3月8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第28类商品:游戏机;

电动游艺车;

玩具;

积木(玩具);

陀螺(玩具);

活动玩具;

玩具车;

智能玩具;

棋类游戏;

纸牌;

运动球类;

球拍;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塑料跑道。

2017年9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黄宝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了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标有“家得福超市”的场所,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拼图”十二件,支付人民币42元,并取得该店收据一张。

该场所挂有“邳州市家得福超市”证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何安甲对该场所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随后,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对购买物品、收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7年10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826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

当庭拆封原告提供的封存物品,内装拼图十二件,其中有一份拼图的图案中印有“铠甲勇士”字样。

经与商标注册证对比,该拼图上印有的“铠甲勇士”字样与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字样几乎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告家得福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奥飞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于201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电动游艺车、玩具、积木(玩具)、陀螺(玩具)、活动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棋类游戏等商品上。

被告家得福超市销售的十二份拼图中,其中一份印有“铠甲勇士”字样,经对比,该拼图上印有的“铠甲勇士”字样与原告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字样几乎一致,与该注册商标的主要呼叫成分和识别部分相似,两者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交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家得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7862012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邳州市家得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邳州市家得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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