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初9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区坷敏盛世酒水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淮海食品城华东食品综合市场2#-001号轩宇酒水商行。
经营者:李现交。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该商行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云龙区坷敏盛世酒水商行(以下简称坷敏盛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燕、被告坷敏盛世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指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裕集团公司系第5595235号“张裕”、第5019117号“CHANGYU”、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使用在葡萄酒上,其中“张裕”商标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权的行为独立进行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将张裕葡萄酒高端产品与低端产品混淆,破坏原告对其高端产品的市场定位,也将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及其产品的不信任和负面评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坷敏盛世商行辩称:1.被告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称的该款侵权产品被告并未销售过。
2.即便存在销售,原告也应当去工商举报。
3.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无事实依据。
仅对被告店面门头拍照即主张酒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证据并不充分,且付款码并未标明酒水品种,无法与被控侵权商品形成对应。
4.原告认可该酒是正品,即便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原告所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6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等,经过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8年10月21日,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5019117号“CHANGYU”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等,经过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张裕集团公司获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葡萄酒等,经过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1993年10月9日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张裕集团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其所持有的商标。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包括但不限于参与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以受害人身份参与刑事诉讼。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独立享有和承担。
上述授权确认书载明的期限均为两年。
2020年9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宝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公证人员王某,来到徐州淮海食品城华东食品综合市场2#-001号的门头为“轩宇酒水商行”的商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云龙区坷敏盛世酒水商行”),杨玉宝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带有“张裕”字样的葡萄酒一瓶,花费金额为70元。
被控侵权葡萄酒带有黑色硬纸筒包装,在包装上使用了与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CHANGYU”、第5595235号“张裕”完全相同的标识。
包装尾部物料编码亦与瓶身编码一致,原告认可包装内的葡萄酒为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但主张原告仅在高端产品上才使用外包装,被告未经许可,在原告生产的低端产品上使用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硬纸筒包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因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和出差费用。
被告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系自然人李现交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烟草零售、酒、饮料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一、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张裕集团公司是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CHANGYU”、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通过其显著性识别商品来源。
在商标权利人将商标与商品结合使用的过程中,随着经营时间的不断延续,商标与商品的对应关系不断增强,消费者在看到使用商标的商品时,不仅可以识别商品来源,同时可以借助商标与商品的对应关系判断商品所具有的相应质量,此时商标具有了品质保障的功能。
法律对商标进行保护的意旨不在于保护特定的商标符号,而是对商标符号与商品结合过程中所产生的商誉,予以尊重、认可。
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来源、品质保障功能均是经营者商誉的表现方式,因此凡是对商标功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因其攀附、贬损了商标权利人的商誉,均应得到商标法的否定性评价。
商标权利人将不同的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不同使用方式与不同种类的商品结合时,该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方式即表征了相应的商品质量,商标在此时表征相应商品质量的功能,同样值得法律保护。
其他经营者未经许可,不得通过使用权利人注册商标的方式,弱化、损害商标与相应商品质量之间的对应关系。
本案中,原告在低端商品上未使用包装,而是通过在瓶体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方式来识别商品来源,瓶体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及使用方式表征了产品的相应质量;
同时原告在高端产品上使用包装,并在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注册商标,则该注册商标及其使用方式表征了不同于未使用包装的商品质量。
因此原告在不同商品上使用不同商标的后果是,不同商标及商标的不同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不同质量的功能。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来源于原告的低端产品,但其未经许可,在低端产品上增加纸筒包装,并在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CHANGYU”、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其行为增加了消费者对涉案商品具有较高品质水平的期待,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具有与高端产品同样的质量,弱化了商标与具有相应质量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损害了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否定性评价。
(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指示性使用的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同时为了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和物权人的利益,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其许可人同意投入市场的商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再次销售。
经营者再次销售时,使用权利人的商标可以更好的说明经营范围、指明商品来源,但该使用行为应以指示商品来源、用途为限,不得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反之,若销售者在销售商标权利人的商品时,超越指示商品来源的限度使用权利人的商标,不合理的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利益,则不符合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在权利人存在多个文字商标时,如销售者仅使用权利人的少量商标就足以指明商品来源的,则不得同时大量使用权利人的多个商标;
在权利人同时存在文字、图形、颜色、声音等多种注册商标时,基于相关公众的呼叫习惯,销售者使用文字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已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用途,不得同时使用图形等其他注册商标。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在瓶体上已经使用了商标权人的多个注册商标,足以发挥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无须再通过包装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包装在醒目位置,同时使用了权利人的多个注册商标,显然超越了识别商品来源的限度,对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合理的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指示性使用。
综上,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注册商标的品质保障功能,且不构成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情节、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价值等,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区坷敏盛世酒水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CHANGYU”、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云龙区坷敏盛世酒水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云龙区坷敏盛世酒水商行负担4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