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闽0582民初9921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好兴旺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赤塘村新宜尔厂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09622。
经营者:郑志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好兴旺便利店(以下简称好兴旺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巧鸾,被告好兴旺便利店的经营者郑志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兴旺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好兴旺便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1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现已称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商标开始使用,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后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进行维权。
经调查,好兴旺便利店涉嫌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好兴旺便利店辩称,其一,涉案毛巾系郑志华父亲郑文龙将族亲老人过世时吊唁回礼的毛巾赠送给郑志华,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洁丽雅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其三,洁丽雅公司未提供其尚在销售涉案毛巾的证据,洁丽雅公司要求其停止销售的诉求没有依据。
其四,洁丽雅公司购买涉案毛巾的时间为2019年5月5日,拖延两年多才针对几十家便利店提起批量诉讼,有恶意诉讼嫌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网络报道),可通过网络查询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好兴旺便利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第9903015号“”商标,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受让该商标;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5268981号“”商标,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受让该商标;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获准注册第12663871号“”商标。
前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第24类的纺织品毛巾。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
其中,第12663871号“”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另外,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相关注册商标(包含本案三个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根据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39955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2019年5月5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好兴旺便利店购买毛巾一条。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条毛巾,毛巾上印制有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诉讼与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元。
另外,洁丽雅公司为本案证据保全公证,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75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涉案产品为毛巾,与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且印制有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好兴旺便利店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亦属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商品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1.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2.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3.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4.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好兴旺便利店以涉案毛巾系其父亲赠送为由主张有合法来源,该主张难以令人信服,亦不符合前述所规定的情形,对好兴旺便利店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洁丽雅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且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好兴旺公司辩称洁丽雅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洁丽雅公司关于停止销售的诉求,因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好兴旺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对洁丽雅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洁丽雅公司经许可享有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经授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有权要求好兴旺便利店赔偿损失。
至于具体赔偿金额,因洁丽雅公司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好兴旺便利店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好兴旺便利店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另外,洁丽雅公司主张其维权合理费用为1750元,有提供委托合同和公证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好兴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好兴旺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8元(已预缴,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办理相关退费手续),被告晋江市池店镇好兴旺便利店负担5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雄华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诗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