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4民初329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37670P。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安丰镇工业集中区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82090866M。
法定代表人:洪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寿县玉兰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代 奇审 判 员 刘富丰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菊书 记 员 丁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