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4知民初381号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新建路132号万达公馆6幢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明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薛东村路北。
经营者:张夏博,女,1992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该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双方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四川省泸州西部颂酒厂的诉讼请求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先行作出(2021)豫04知民初38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期间,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与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在庭审后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对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起诉的请求,系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平顶山市新城区铭浦鹰大德信泉超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