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7327号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英伦路38号615室。
法定代表人:大泽卓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健丽,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玛苏公司)与被告谭健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被告谭健丽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
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特玛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健丽、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特玛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健丽停止侵权,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协助下架侵权产品、协助删除侵权链接;
2.判令被告谭健丽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判令被告谭健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特玛苏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谭健丽未经许可,在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运动服饰厂家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谭健丽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商品ID为570379695145的商品已经于2021年4月8日删除。
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况 株式会社特玛苏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套服;
T恤衫等,有效期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8年12月13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委托授权书》,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家使用在华所有【BUTTERFLY蝴蝶】注册商标,并就前述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进口、出口、广告、宣传、市场管理、展览、打假维权、鉴定及其他所有相关事宜。
授权期限:2011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6日。
2019年7月10日,株式会社特玛苏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补充)》,将其在中国境内享有的所有关于【BUTTERFLY蝴蝶】系列的注册商标,整体授权特玛苏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其中包括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运动服饰厂家店,店铺名称:运动服饰厂家店,注册经营者:谭健丽。
2、公证时间:2019年8月2日;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1:正品速干蝴蝶乒乓球服套装男女夏短袖透气训练服比赛服运动服队服,显示淘宝价98元,累计评论297条,交易成功421笔,已售585件;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名称2:2019夏新款乒乓球服男女儿童比赛服短袖透气速干乒乓球运动服套装,显示淘宝价98元,累计评论3条,交易成功30笔,已售40件;
原告分别购买前述两个链接项下商品各一件,支付196元。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内有运动短袖两件、运动短裤两件,该些服装上及吊牌多处标注“”标识。
三、其他事实 特玛苏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40元、购买实物费用19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特玛苏公司经株式会社特玛苏授权取得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特玛苏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标识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形状、结构相似,区别仅在于左侧翅膀大小不同,整体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原告特玛苏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其与正品区别,因此,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特玛苏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属于侵权商品。
谭健丽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及在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特玛苏公司还主张谭健丽在涉案淘宝店铺内的其余23条商品链接项下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谭健丽未经许可在销售商品的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特玛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额、特玛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谭健丽赔偿特玛苏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鉴于特玛苏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健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第14595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谭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特玛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3元,由被告谭健丽负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