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3执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华万丰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
投资人:詹金墙。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德锋,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C1区(自编C11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俊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华万丰工具厂与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
但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广州坤玛五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6,200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法官助理 江米昊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