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1民初256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街道人民东路人民商场商务楼1栋16层。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大会水果店,经营场所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南路43号。
经营者:史会。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扬中市大会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6月,涉案第892019号“”证明商标系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申请注册,并于1996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香梨,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
原告旨在提高“库尔勒香梨”的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保护“库尔勒香梨”品牌。
截止2017年,原告会员已有六百余家。
为树立“库尔勒香梨”的产品形象,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经过原告的多年推广和维护,原告“库尔勒香梨”因其特殊品质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并获得多项荣誉,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恳请法院根据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自2019年10月21日起,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辖区及扬中市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
由于本案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扬中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5万元,均在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内,故本案应当由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