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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邓雅文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110民初3348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邓雅文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邓雅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110民初3348号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雅文,女,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与被告邓雅文、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邓雅文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雅文、被告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雅文立即停止侵害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第5882528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邓雅文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判令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判令被告邓雅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原告中策公司申请撤回放弃第3项诉请,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58828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中策公司在多年经营期间,获得了各种荣誉和认可,拥有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在淘宝网网络购物平台发现一家名为“腾之达轮胎批发”店铺里(由被告邓雅文实际经营)有关于“CHAOYANG”品牌轮胎的销售,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都有显示朝阳品牌,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轮胎为假货。

淘宝网网站由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淘宝网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邓雅文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雅文未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1、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本案中,邓雅文系会员名为“森女好嗨森”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2、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权利状况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轮胎,汽车内胎,汽车外胎,自行车车胎等;

有效期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策公司。

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杭州橡胶总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车轮胎;

汽车轮胎;

车辆轮胎;

充气轮胎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6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后经多次核准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

2016年12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策公司。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中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轮胎等,有效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25年5月27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森女好嗨森,店铺名称:腾之达轮胎批发,注册经营者:邓雅文。

2、取证时间:2018年12月31日;

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中策朝阳CM99890010001100R201200R20全钢丝货车载重三包轮胎,商品售价200-1760元,月销41件。

3公证实物:轮胎一个,轮胎侧面上有标注标识以及杭州中策橡胶有限公司文字。

三、其他事实中策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900元、购物费132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经受让及注册合法取得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策公司主张邓雅文在其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轮胎上的标识以及中策橡胶文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中涉案轮胎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19895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与第12894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以及使用的“中策橡胶”文字与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品为轮胎,与涉案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原告中策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出与其正品区别,因此,涉案轮胎为未经原告中策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商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权商品。

故被告邓雅文在其淘宝店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邓雅文抗辩涉案商品链接显示的销量中包含刷单数量,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交易记录及付款记录的截图,但其并未提供原件也未提供涉案商品链接的完整交易数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因邓雅文因侵权获得利益及中策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中策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邓雅文赔偿原告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2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雅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第1198953号、第1289482号、第13266548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雅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6元,被告邓雅文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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