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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4民初12596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12596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新城开发区市场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3L。

经营者:黄南昌,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以下简称花山惠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被告花山惠宏商店的经营者黄南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1.第1350439号“”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6类商品,包括纸巾、纸手帕等,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上述商标的知名度: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维达”(卫生纸、纸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花山惠宏商店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1年6月10日(公证购买日期),花山惠宏商店销售了“纸巾”一箱,销售价为130元。

公证封存的物证情况:以上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箱、纸巾包装袋等处均有“”标识。

维达公司主张上述“”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相同,花山惠宏商店确认相同。

维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正品,并提供公证购买的正品进行对比,理由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品编码打印方式与正品不同,防伪标致不同,且被诉侵权商品的纸巾质量差、花纹不清晰、纸巾拼凑不整齐等。

三、花山惠宏商店的举证情况花山惠宏商店提交户籍证明、残疾证明、活期储蓄账户,拟证明花山惠宏商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黄南昌的儿子黄嘉宏,黄嘉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商品的能力,没有侵权故意,且获利极少。

上述证据显示黄嘉宏持有残疾人证,领取重残补贴。

维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排除黄南昌实际经营者的身份。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维达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花山惠宏商店的侵权情节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合理维权开支:公证费16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130元、购买正品商品的费用207元。

维达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3.花山惠宏商店于2017年8月3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南昌,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五、原告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花山惠宏商店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2.花山惠宏商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六、花山惠宏商店辩称:(一)花山惠宏商店没有实施侵犯维达公司商标权的侵权故意。

花山惠宏商店登记的经营者系黄南昌,但平时实际看店人是黄南昌的儿子黄嘉宏,黄嘉宏是有先天性的重度听力障碍的残疾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涉案商品进货时,也是黄嘉宏经手的,其对市场行情并不了解,对产品的销售价也经常出错,作为一个特殊的残疾人并没有能力去分辨涉案产品是否侵犯被花山惠宏商店的商标权。

(二)维达公司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花山惠宏商店侵犯其商标权。

首先,作为一个批发商店,以低于市场零售价的方式出售涉案商品,符合市场交易习惯;

其次,作为一个有着重度听为障碍的残疾人,并不能排除黄嘉宏在向花山惠宏商店销售涉案产品时,将价格弄错,也并不能排除维达公司对黄嘉宏是否有误导行为,不能仅以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零售价来推定涉案商品是假冒商标权的商品,从而推定花山惠宏商店侵犯了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维达公司与公证处人员购买涉案商品后,并没有要求花山惠宏商店一起前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第三方机构且在第三方的见证下,对涉案商品进行封存,以待相关部门作出合法合规的司法鉴定。

现在即使进行鉴定,也因无法保证涉案商品是否是当日购买的涉案商品,也即鉴定的条件已不具备。

三、即便法院认定花山惠宏商店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是涉案产品并非花山惠宏商店生产,花山惠宏商店系通过正常的进货渠道从第三方处购买。

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直接上门推销,推销人员声称厂家优惠销售给批发商,花山惠宏商店从第三方处购买涉案产品时,推销人员并没有向花山惠宏商店出示发票等凭证。

四、维达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计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便构成侵权,应按花山惠宏商店的实际获利来计算赔偿金额,维达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合理,请求酌情认定合理费用。

综上,为维护花山惠宏商店的合法权益,请求采纳花山惠宏商店的意见,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维达公司享有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花山惠宏商店虽对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维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花山惠宏商店销售。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箱、纸巾包装袋等处使用了“”标识,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标识“”标识与第1350439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案、英文字母、中文均一致,构成相同。

故花山惠宏商店未经许可,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第1350439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花山惠宏商店虽抗辩其通过正常的进货渠道从第三方购买涉案商品,但未提供第三方的具体名称,亦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花山惠宏商店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鉴于维达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花山惠宏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花山惠宏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花山惠宏商店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维达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维达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惠宏商店负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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