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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苏0509民初6799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09民初6799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大谢村。

经营者:郑培元,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以下简称志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志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志伟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志伟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志伟超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1997年,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沐浴露、花露水等。

2002年,“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产品曾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20年9月2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志伟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志伟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衣用漂白剂、牙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2001年,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家化公司;后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浴液、香波、沐浴露、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25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科技路大谢社区卫生服务站对面,门口标有“志伟超市”字样的商店,朱鹤令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一瓶。

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

朱鹤令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2020年10月23日,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公证处,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倩在场下,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刘慧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2020年11月7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448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的气味、外包装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合,系假冒产品。

本院拆开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六神花露水”花露水一瓶(195ML),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家化公司,其瓶身正面、瓶颈、瓶盖及瓶底均标有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及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志伟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9月10日,许可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蔬菜、香烟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浙桐证民字第448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桐证民字第4489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志伟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志伟超市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志伟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花露水,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突出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产品突出标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相比,两者汉字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包装、气味上均与正品存在区别,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被告志伟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志伟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志伟超市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志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分行,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志伟超市负担,经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蕾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雅芳书 记 员  周 姝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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