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4民初9057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英文名: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代表人:黄文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诺贝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龙三队四巷十九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2C。
法定代表人:邓信活。
被告:邓信活,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代晓霞,女,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信活,男,系被告的配偶。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与被告广州诺贝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达公司)、邓信活、代晓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强,被告诺贝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信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一、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情况第3216114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0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上述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百度百科有关“Charles&Keith”的词条介绍。
该词条介绍,截止至2014年,“Charles&Keith”已经在全球36个国家的各大城市的黄金圈设立了450家门店。
2.搜狐网于2016年12月30日转发的《鞋服行业萎靡?
CHARLES&KEITH却每年增开30家店,销售十几亿!
》一文。
3.搜狐网于2017年5月11日转发的《海外专栏|百丽们卖不动Charles&Keith却红得没天理》一文。
二、诺贝达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2021年1月8日,华杰公司的代理人对拼多多平台的“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网店销售链接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公证书显示该网店有以下3个销售链接:1.“CHENLES&KEILH信封包小CK2-20160030流苏单肩链条小方包婚包女包”,单独购买价为169元,拼单价为129元,已拼3203件,商品评价为6条。
2.“CHELES&KEILH官网女包包小CK2-2120000-4链条翻盖单肩包酒神包女”,单独购买价为199元,拼单价为129元,已拼3645件,商品评价为6条。
3.“CHENLES&KEILH2020冬新品小CK2-70701062-1女士链条单肩包菱格包”,单独购买价为199元,拼单价为129元,已拼3048件,商品评价为3条。
另外,该网店还有25条商品链接在链接名称或交易快照左上方使用了“CHENLES&KEILH”,但未使用“橙&棵”字样。
上述25条商品链接部分款式存在重复,其中两条链接的商品销量为3011件,其余商品链接销量在0-48件之间,商品评价页面未体现商标的使用情况。
上述“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网店登记的经营者为诺贝达公司。
庭审中,拆开封存完整的公证包裹,包裹内装有三款商品,该三款商品在外包装袋、正面、吊牌、内侧洗水标等处均使用了“CHARLES&KEITH”字样,无诺贝达公司的相关信息。
诺贝达公司确认该三款商品系其销售,但不确认系其生产。
华杰公司明确被诉侵权标识为“CHARLES&KEITH”及“CHENLES&KEILH”。
将被诉侵权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华杰公司认为构成相同,诺贝达公司、邓信活、代晓霞确认构成相同。
将被诉侵权标识“CHENLES&KEILH”与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华杰公司认为构成近似,诺贝达公司、邓信活、代晓霞认为两者完全不同,并主张前者是“橙棵”的拼音,是诺贝达公司自己的商标。
庭审中,华杰公司确认涉案网店的28条链接均已删除。
三、诺贝达公司的举证情况诺贝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35799051号“橙&棵Chenles&Keilh”注册商标证,拟证明诺贝达公司系使用自有商标。
第3579905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邓信活,核准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2019年9月7日至2029年9月6日。
2.涉案店铺的开店时间截图,拟证明涉案网店的开店时间为2020年9月7日。
该证据显示“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审核通过的时间为2020年9月7日。
3.诺贝达公司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账户的流水信息,拟证明涉案店铺的销售额少。
该证据显示,诺贝达公司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的账户入账总额为20744.83元。
4.涉案“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的提现记录截图,证明目的同上。
该证据显示涉案店铺在2020年11月21日至2021年6月3日期间提现5笔,金额共计50153元。
5.涉案“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后台的成交记录,拟证明该店铺的销售额为65853元,获利少。
该证据显示,“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开店后的总销售额为65853元,其中8994件商品的成交金额为84.24元。
6.刷单的订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沟通修改拼多多店铺销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网店的销量并非实际产生的销量。
华杰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35799051号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不一样,与本案无关。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拼多多平台的陈述。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与本案无关。
4.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店铺的总销售额为65853元,但主张本案不能单纯以销售额计算,仍要考虑诺贝达公司侵权行为导致华杰公司销售额减少的因素。
6.因无原始载体,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确认涉案“chenles&keilh服饰箱包官方旗舰店”的开店时间为2020年9月7日,明确涉案28条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于2021年6月全部删除,也对上述证据4提现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有关赔偿的事实1.华杰公司主张依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诺贝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恶意程度、维权开支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2.华杰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货款387元、公证费1000元。
华杰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99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3.诺贝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邓信活、代晓霞,经营范围包括箱、包批发、箱、包零售等。
邓信活、代晓霞于2014年7月7日结婚。
五、原告华杰公司的诉讼请求:1.诺贝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华杰公司第3216114号商标权商品行为;
2.诺贝达公司、邓信活、代晓霞连带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华杰公司维权合理费用150万元;
3.诺贝达公司、邓信活、代晓霞共同承担诉讼费。
六、被告诺贝达公司、邓信活辩称:1.我方仅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实施生产行为。
2.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批发市场。
3.涉案链接上使用的“CHENLES&KEILH”字样系对我方自有商标的使用,不构成侵权。
4.华杰公司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基本未使用“CHARLES&KEITH”标识,只有一、两个带有“CHARLES&KEITH”标识。
涉案网店的销售额仅5万余元,而且绝大部分是刷单产生。
综上,请求驳回华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被告代晓霞辩称:我方没有参与涉案商品销售过程,请求驳回华杰公司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华杰公司享有第32161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诺贝达公司确认华杰公司公证购买的三款被诉侵权商品系诺贝达公司销售,有公证书、商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诺贝达公司生产的问题。
被诉侵权商品上并无诺贝达公司的信息,而且涉案网店并未宣称诺贝达公司系生产厂家,诺贝达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亦不包括生产被诉侵权商品,故华杰公司主张诺贝达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三款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在外包装袋、正面、吊牌、内侧洗水标等位置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字样,均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而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第18类手提包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ARLES&KEIT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字母、排列顺序均一致,构成相同。
诺贝达公司在网店链接名称及交易快照处使用“CHENLES&KEILH”标识,具备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因第35799051号“橙&棵Chenles&Keilh”注册商标系由“橙&棵”、“Chenles&Keilh”组成,排列顺序为汉字在前,英文单词在后,且两个英文单词除了首字母为大写外,其余字母均为小写,而被诉侵权标识“CHENLES&KEILH”均为大写英文字母,并无“橙&棵”字样,两者存在显著区别,故被诉侵权标识“CHENLES&KEILH”并非系对第35799051号商标的规范使用,可以进行商标侵权比对。
将被诉标识“CHENLES&KEILH”与第3216114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两个英文单词及“&”符号组成,而且两者英文单词的首尾字母相同,仅中部的个别英文字母存在区别,考虑到后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两者的上述区别,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
综上,诺贝达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第3216114号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华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华杰公司确认被诉销售链接均已删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诺贝达公司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故对华杰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调处。
诺贝达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故诺贝达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虽然诺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网店的销售金额为65853元,但是本案28条销售链接均构成侵权,而且诺贝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仅通过涉案网店销售侵权商品,故诺贝达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确定。
鉴于华杰公司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诺贝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诺贝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华杰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0元。
华杰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虽然诺贝达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即代晓霞、邓信活,然而代晓霞、邓信活为夫妻关系,故诺贝达公司实为一人公司。
代晓霞、邓信活未举证证明诺贝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代晓霞、邓信活应对诺贝达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诺贝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5000元;
二、被告邓信活、代晓霞对被告广州诺贝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17385元,被告广州诺贝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邓信活、代晓霞共同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诺贝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邓信活、代晓霞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