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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楚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142号
案件名称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谢楚珊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谢楚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142号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楚珊,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妆公司)与被告谢楚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富妆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谢楚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谢楚珊:1.立即停止侵害富妆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审理中,富妆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公证商品38.80元)。

事实和理由:富妆公司于2019年经转让获得第1014XXXX号、第1586XXXX号商标专用权,涉案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查证发现,谢楚珊在拼多多商城上开设的“恋之屋8”店铺销售假冒富妆公司商标的唇膏,严重侵害了富妆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富妆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谢楚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14XXXX号“/”商标、第1586XXXX号“传奇今生”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6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原注册人均为陈某某,均于2019年6月6日转让至富妆公司名下,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含化妆品,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谢楚珊在XX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有名为“恋之屋8”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店铺中销售“[官网正品]传奇今生红樱桃温变唇膏滋润保湿千人千色孕妇口红”(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2020年3月25日,富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下单购买,实付38.80元。

同月27日,收取快递包裹。

同年4月2日,拆开包裹,内有口红1支、面膜2个,刮掉口红包装盒上的防伪码,微信扫描防伪码上方的二维码,出现“传奇今生”页面,之后进行封存。

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浙杭之证字第5588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在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富妆公司表示,该商品经微信扫描出现的页面非本公司的网址页面,该商品系假冒产品。

XX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1年1月5日由涉案店铺自行下架并删除。

截至删除日,该商品链接项下曾多次变更商品名称,其中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相同已售商品数量共计111件,销售金额3,386.04元;

与公证购买商品名称基本相同且含有“传奇今生”字样的已售商品数量10,184件、销售金额209,684.73元;

商品名称中含有“LEGENDACE”字样的已售商品数量8件、销售金额191.86元。

富妆公司主张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富妆公司系第1014XXXX号、第1586XXXX号商标注册人,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富妆公司对两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商品标题中的“传奇今生”文字与第1586XXXX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名称中含有的“LEGENDACE”字样与第1014XXXX号商标中的“LEGENDAGE”构成相似,上述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误导消费者,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谢楚珊销售及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富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富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谢楚珊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富妆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购买公证商品的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金额合理,应予支持;

富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富妆公司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谢楚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楚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富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谢楚珊负担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聂华清法官助理 宋雨露书 记 员 宋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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