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异348号 案外人:王积宽,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徐素珍,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DTLX5J。
法定代表人:陈荣昌。
被执行人:杨璋,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林雪芬,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璋、林雪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9日对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XXXX房产(权证号:XXXX)予以查封。
现案外人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俩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
在2006年期间,俩被执行人将自有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XXXX的房产作价200000元出卖给案外人。
案外人也向被执行人支付了房款。
此后,该房产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至今。
案外人在购买该房产时,该房产尚未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9月份,俩被执行人将该房产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案外人。
2008年12月22日,两被执行人向平阳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将该房屋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委托他人办理。
现瑞安法院查封了上述房屋。
案外人认为,案外人已向被执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合法占有该房产,案外人取得的权利能够对抗和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请求依法裁定中止对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XXXX房产(权证号:XXXX)的执行。
提供的证据有: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委托书谈话笔录及公证时相关的身份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住所产权归属证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璋、林雪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浙0381执7126号,执行依据为(2021)浙0381民初1175号民事判决。
本案诉讼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作出(2021)浙0381民初1175号之二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林雪芬名下的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XXXX房产[权证号:XXXX号,土地证号:平国用XXXX号],限制办理过户、设定抵押等手续”。
本案立案执行后,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
现案外人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2021)浙0381民初117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案外人提供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坐落于浙江省平阳县XXXX房屋的产权在本院查封前登记在被执行人林雪芬名下,现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已于2006年转让给案外人,但案外人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款已支付等证据,且案外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
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未享有实体权益,不能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
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积宽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