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7269号原告: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
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
原告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上铁深圳公司)与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地上铁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并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地上铁”字号并销毁带有“地上铁”“DST”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
2.在市级媒体上登报澄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致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地上铁深圳公司创建于2015年04月24日,是一家专注于新能源物流车集约化运营的服务配套商,致力于为各大快递物流及城配企业提供一站式的新能源物流车队租赁及运营配套服务,业务涵盖新能源车应用解决方案、充维服务配套、运营支持等各种增值服务。
“地上铁”字号在新能源租赁服务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公司本着为用户提供绿色可持续的产品+服务的使命,连接产业链上下游各方优势,促进客户的新能源车队结构合理化,持续推动客户实际运营降本增效。
截止到目前,原告拥有不同类型的微面、中面、轻卡等新能源物流车投放并实际运营数量超3万台,在全国范围内已开设四个大区,业务范围覆盖深圳、北京、上海、广州、成都、西安等50多个一二线城市,自建场站和合作场站拥有接近3,000多个充电配套网点,运维和保障服务设施完善。
2017年5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止;
2018年10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XXXXXXXX号“DST”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原告依法享有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公司设立后不久,就已经在业务活动以及产品中广泛运用“地上铁”“DST”系列商标,同时原告在全国50多个城市设立了子公司,所有子公司以及代理商都以“地上铁”为字号,统一形象。
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广泛宣传,使得“地上铁”“DST”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产品与服务的销售额也呈逐年增长趋势,在新能源运营企业市场上,新能源车辆保有量占有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过五年来的市场经营和宣传,“地上铁”字号及“地上铁”“DST系列商标的产品和服务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获得了多项荣誉:如获“2017年度中国新能源汽车运营商优秀品牌”称号、“新能源汽车推广卓越创新奖”“最佳服务运营商奖”“2018-2019年度技术创新企业奖”“中国(深圳)国际物流与交通运输博览会行业贡献奖”等等。
因此,“地上铁”“DST”注册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知晓范围广泛,在新能源汽车运营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并形成了完整的商标维护体系。
“地上铁”“DST”系列商标原告使用时间早,宣传时间长,原告在公司成立前后的五年多时间里,一直都在宣传和使用,同时还在国内陆续对4、9、12、35、36、37、38、42等类别的产品/服务进行了保护性注册。
原告对于“地上铁”“DST”系列商标宣传的方式多样,宣传范围广泛,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
经审计,原告2017年至2019年在广告宣传费支出上,累计高达3,712.73万元。
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设立,公司名称与原告公司高度相似,经营范围也基本重合,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曾因“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扰乱了新能源车辆运营市场,更加会给消费者产生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误认。
对原告公司的商誉以及字号、商标均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是显而易见的,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也违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诉诸法院,希望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地上铁”商标专用权。
其在诉状中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因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部分客户误认为原、被告间有关联,降低了对原告的信任度,但其不确定被告现在是否在正常经营。
因被告弄虚作假等被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故被告是否有“地上铁”“DST”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也不确定,原告主张销毁,意思就是要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停止侵权,即指在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地上铁”三字;
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则不坚持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9):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
汽车出租;
包裹投递;
搬运;
配电;
货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
司机服务;
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
邮购货物的递送(截止),注册日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9):蓄电池箱;
电池充电器;
高压电池;
蓄电池;
卫星导航仪器;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运载工期用电池;
太阳能电池;
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
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截止),注册日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2):运货车;
电动运载工具;
厢式汽车;
冷藏车;
汽车;
蓄电池搬运车;
小汽车;
气泵(运载工其附件);
机车;
房车(截止),注册日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8):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
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
电讯路由节点服务;
视频会议服务;
提供全球计算机络用户接入服务;
全球计算机网络访问间出租;
提供互联网聊天室;
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
语音邮件服务;
数字文件传送(截止),注册日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2):计算机软件设计;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
地图绘制服务;
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
计算机安全咨询;
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云计算;
软件运营服务(SaaS);
远程数据备份;
电子数据存储(截止),注册日期自2017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7):汽车保养和修理;
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
橡胶轮胎修补;
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
电路的安装和修理;
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运载工具加润滑油服务;
运载工具清洗服务;
运载工具故障修理服务;
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
建筑物维护和修理(截止),注册日期自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电能;
机动车发动机润滑油;
发动机油用非化学添加剂;
汽车润滑脂;
车轮防滑膏;
传动带用润滑油;
润滑油;
传动带防滑剂;
皮带油;
发动机燃料(截止),注册日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止。
经我国商标局核准,地上铁深圳公司取得了第XXXXXXXX号“地上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截止),注册日期自2019年5月28日至2029年5月27日止。
原告与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曾于2017年5月4日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注册相应商标。
原告还申请有多枚“DST”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与其代理商在签订的合同中,线下的门店中均使用了“DST”“地上铁”商标标识。
原告还与相关公司签订推广合作等合同,在微信上、在上海举办的第二届城市电动物流车应用发展论坛等处推广原告的企业及品牌业务。
原告公司曾被“起点研究”授予“2017年度中国新能源汽车运营商优秀品牌”奖杯;
于2017年10月,被中国(深圳)国际物流与交通运输博览会组委会授予“行业贡献奖”;
于2018年1月,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经销商商会授予首届中国汽车经销服务行业“新能源汽车推广卓越创新奖”;
于2019年1月,被电车资源新能源汽车一站式信息服务平台授予第三届中国新能源汽车“2018金熊猫奖最佳服务运营商奖”;
于2019年4月,被中国电子节能技术协会新能源与节能汽车产业委员会授予“2018-2019年度技术创新企业奖”。
2020年3月31日,深圳正宏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度)》,显示该三年中“DST”“地上铁”商标广告宣传费花费共计3,712.73万元。
原告地上铁深圳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到的被告企业信息,显示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营业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65年12月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吴永刚,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汽车销售,汽车、汽车配件的研发,汽车配件(除蓄电池)的销售,二手车经纪,机动车驾驶服务,新能源科技、计算机网络科技、电力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国内、国际货运代理,计算机系统集成,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在被告注册后,其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过多次变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企业住所由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XXX幢XXX-XXX-XXX室,变更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XXX号XXX室JT1473;
将法定代表人温建金变更至吴永刚。
2015年度报告中,该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营业总收入、纳税总额等均注明“企业选择不公示”。
2016年度报告中,该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营业总收入、纳税总额等均注明“企业选择不公示”,但公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人数均为3人。
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报告中,该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营业总收入、纳税总额等均注明“企业选择不公示”,但公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人数均为1人。
2020年度报告中,该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营业总收入、纳税总额等均注明“企业选择不公示”,但公示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人数均为0人。
此外,被告公司曾两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决定的机关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次在2018年7月7日,原因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另一次在2019年11月1日,原因为“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2016年9月27日,被告曾在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37类、39类上分别申请“华泰地上铁”商标,已经我国商标局初审公告,后因异议被宣告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原告与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以及地上铁线下门店统一形象照片、原告的荣誉奖章证书、原告宣传投入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费专项审计报告(2017-2019年度)》、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华泰地上铁”商标的注册信息,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登记早于被告企业名称,其字号“地上铁”系臆造词,已分别在不同的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上注册为商标,且该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我国商标法规定,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地上铁”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原告地上铁深圳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涉案“地上铁”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地上铁”商标,且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与涉案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涉案“地上铁”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或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企业间有一定的联系,容易引起混淆,故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地上铁”字号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地上铁”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不清楚被告目前是否还在经营,而被告的企业信息中亦曾有经营异常的记录,被告亦未就其经营事实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表示若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就不坚持主张第二项“在市级媒体上登报澄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自身的侵权行为致歉”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案情,为保护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规范市场行为,避免公众产生混淆,被告应当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的涉案“地上铁”商标。
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后,原、被告无任何关联的事实亦便不证自清了,故原告不再坚持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地上铁”字样;
二、驳回原告地上铁租车(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地上铁租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吕清芳法官助理 吴昉昱书 记 员 吴昉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