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桂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理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天峨县六排镇广西天峨县源明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2315889609A。
法定代表人:李明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于华,男,汉族,1978年6月8日出生,住安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国,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鑫荣木业有限公司,住址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星达公司院内怕那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9MA5NWFRM4G。
-2-法定代表人:许剑滔,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剑滔,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桂林市平乐县,现住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星达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初平,男,壮族,1971年3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田东县,现住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星达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鹏,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住址右江区,现住田林县潞城瑶族乡旺吉工业园区星达公司院内。
黄初平、张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宁自治县龙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宁自治县大山乡双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356090433IW。
法定代表人:朱少洪,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广西理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高公司)与被上诉人侯于华、田林县鑫荣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荣公司)、许剑滔、黄初平、张鹏、镇宁自治县龙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侵权主体的问题上存在错误。
首先,关于许剑滔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2020)桂1029刑初125号刑事判决的认定,许剑滔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许剑滔亦自认涉案侵权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张鹏、黄初平以及鑫荣公司没有关系。
结合以上刑事判决的认定以及许剑滔的自认,可以认定许剑滔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未认定许剑滔的侵权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
其次,关于龙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龙城公司作为一家包装公司,在印刷带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时,未审核委托人的资质情况以及注册商标的来源,具有主观过错。
龙城公司未经权利人理高公司的授权,擅自印刷、制作假冒“WK旺康”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纸箱,为侯于华等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权利人理高公司在本案中一并起诉龙城公司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龙城公司的行为应另案处理,法律依据不足。
最后,因一审判决在认定侵权主体上存在错误,导致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亦存在错误,应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民初3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广西理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