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初1267号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常梦雪,总经理。
被告:上海右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良柱,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右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深圳之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法官 助理 曾 旭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