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7138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晓丹,女,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61公司)与被告朱晓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6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361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朱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6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晓丹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朱晓丹赔偿361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3.朱晓丹赔偿361公司合理开支10,576.6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费76.60元)。
后361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
朱晓丹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网店“高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恶意明显。
上述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361公司的品牌形象和商誉。
故361公司诉至本院,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等。
朱晓丹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361公司在第25类的服装、运动鞋、足球鞋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权利商标“361°”,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朱晓丹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21年1月8日,虬商(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了“男鞋秋冬季网面透气气垫运动休闲鞋子男韩版潮流男士皮面防水加绒”链接下的黑色鞋子一双,支付价款76.60元。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收货过程、拆封及封存、订单及物流信息等出具(2021)闽厦开证内字第2092号公证书。
361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勘验,361公司公证封存实物有黑色运动鞋、白色袜子各一双,其中鞋帮有“361°”标识,361公司主张该标识与其商标相同。
361公司提供正品供比对,当庭指出了该商品在鞋盒、产品合格章、吊牌、商标使用情况等方面与其正品的不同,并提供了鉴定报告,认为该商品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系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说明: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21年1月25日被下架,2021年8月13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该链接下共计销售7件,销售金额562.60元。
庭审中,361公司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律所收费标准,以证明361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361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在有效期内,故361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涉案商品上突出标注被诉侵权标识,其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361公司当庭指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商品的不同,在朱晓丹未能对上述比对细节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商品并非361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经隔离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未经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朱晓丹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361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朱晓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实际售价、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以及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购买费有公证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系维权所需,361公司虽提供了委托律师协议书,但未能提供与之对应的支付凭证及发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情况、同期批量案件起诉情况、律师收费标准等酌定。
朱晓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晓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朱晓丹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